Re: [新聞] 后豐大橋女師命案 無罪確定
※ 引述《weshiao (微笑)》之銘言:
: 中國時報 林偉信
: 纏訟23年的台中后豐大橋陳姓女教師命案,
: 死者男友王淇政以及王男友人洪世緯被控殺人,各遭判刑15年、12年6月定讞入獄,
: 2018年最高法院裁准再審後讓王、洪立即出獄,歷經再審3次無罪,
: 最高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2人合力抬起女教師丟向橋下河床的犯行,
: 7日駁回檢方上訴,判決無罪確定,2人未來可聲請冤獄刑事補償金。
: 推 zephyr105: 國賠要賠慘了 114.136.21.59 05/08 12:41
: → zephyr105: 只有目擊證人 沒有物證 就定罪? 114.136.21.59 05/08 12:42
看來真的是這樣,且近來(大概十天前)台中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三號、第四號刑
事補償決定書出來了,感覺國庫(公庫)方面真的慘了...
原文:
【主文】
洪世緯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參仟壹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元。
王淇政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貳仟伍佰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
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三、請求人洪世緯、王淇政均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不得請求情事及同法第四條不予補償情
事:
(一)刑事補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
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
,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期間」,查請求人洪世緯、王淇政均無此條情事。
(二)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請求人洪世緯、王
淇政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任
何誤導偵審之行為,是請求人等均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事,其等依
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請求人洪世緯、王淇政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參酌請求人等及
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勘驗請求人等之紀錄片《彼岸》部分內容
之筆錄,認定如下:
(一)本件請求人得請求之日數
請求人洪世緯、王淇政因上開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後,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七一號指揮執行:
1.請求人洪世緯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自行到案,於同日入監執行,復於一零七年二月一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計縮刑後於一一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最高法
院於一零七年二月七日以一零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開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有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本院一零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洪世緯於本
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零七年二月一日止,受監禁共計三千一百
零二日(計算式:①98年:26+30+31+30+31=148日;②99年至106年:
365+365+366+365+365+365+366+365=2922日;③107年:31+1=32日)。
2.請求人王淇政因傳喚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逮捕歸案
、入監執行,嗣因最高法院於一零七年二月七日以一零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開始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臺中地檢署乃於同日停止請求人王淇政刑之執行並將其釋放出監,
有通緝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九十九年執緝字第二零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
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王淇政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零七年二月七日止,受監禁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九日(計算式:①99年12月:4日
;②100年至106年:365+366+365+365+365+366+365=2557日;③107年:31+7=38日)。
(二)關於請求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查依本院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本案雖有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不利於請求人洪
世緯、王淇政之供述證據,然證人高春之供述無法證明請求人二人有起訴書所載「爭吵、
追逐、拉扯、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之犯罪事
實;證人陳秋珠之證述亦無被害人如何自橋上墜落之事實;證人王清雲之供述則前後不一
,更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及模擬之情形明顯扞格,是本案卷證資料確實對於請求人二人被訴
之殺人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而請求人洪世緯、王淇
政於本案歷次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包括同意警方對其
等為身體勘驗,以及同意檢察官要求其等測謊,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
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其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
(三)關於公務員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1.請求人洪世緯於9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即稱:「因為我發現車子沒氣需要充氣,所以我
下車行至陳之車旁,向王告知後便驅車離開……」(相卷第10頁)、「我往南駛至台塑加
油站未發現有充氣站,再往前找尋到大湳加油站,充氣完畢後大約時間為1點20分左右。
……。我希望警方能取得台塑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及大甲溪橋上及大湳加油站前路口監視
錄影帶可提供正確之時間及我當時所在之正確位置。」,此情業經證人即製作洪世緯上開
筆錄之警員劉文南於本院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世緯做筆錄的時候有稱有不在場證明,
請我去調錄影帶等語明確,承辦檢察官於91年12月7日相驗筆錄上亦指示「調閱大甲溪橋
附近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有無Y7-2962號自小客車前往充氣畫面」(相卷第31頁背面),
惟卷內未見回覆,乃於92年4月4日再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已
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調閱洪世緯當時去加油站之錄影帶
」,大甲分局乃於92年4月11日函覆臺中地檢署並檢附錄影帶2卷、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
警員劉文南於該函檢附之9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記載:「於調查中得知,……現場並未有打
鬥痕跡。……職依其中相關人洪世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遂依其所述,至三豐路兩處加
油站調查當時錄影帶中有無錄取其前往影像,經觀看後無法取得解答,因時值深夜,車輛
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等語,嗣本案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次向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函調該案時間錄影帶,經該站於93年11月15日函覆:「經查明本
站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檢察官乃於94年6月7日勘驗
上開錄影帶2卷,其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加油站錄影帶(台塑加油站),時間是從91年
11月6日晚上21時58分跳到91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並沒有錄到12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
30分的影像。另一片錄影帶並沒有註明時間,而且畫面一直跳動,有收銀櫃台及部分加油
區的畫面,並沒有錄到打氣處的畫面,上開錄影帶係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所提供的。經停
格錄影到的有2個點在加油的、1個點是收銀機、1個點是置物室、另一處為辦公室,並無
打氣地點的畫面。」等語(偵續字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判決並執此認定「經檢察官勘
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洪世緯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進
而認定洪世緯所辯陳琪瑄墜橋時,其不在場是否實在,顯有可疑,為不利請求人等之認定
。是上開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對於請求人洪世緯於被害人墜橋時是否在場之認定
,至為重要,影響請求人等之訴訟防禦甚鉅,對請求人等遭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亦有影響,
其未能完整、正確調取,確有不當。惟本院無罪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攸關被告不在場之
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被告,不宜憑為質疑被告辯詞之佐證」、「台塑加油站
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是沒有本案案發期間的影像,並不是有案發期間的影像,但沒有錄到
被告洪世緯進出該加油站之畫面,自難以不相干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質疑被告洪世緯之
辯詞可信性」,且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人
之供述證據,業經調查後發現顯有瑕疵不足憑採,且本案經鑑定人藍錦龍鑑定被告2人所
述之案發經過時序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稱:被告洪世緯案發時先駕
車離去而不在場,且被告王淇政之行動電話係放在被告洪世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
確有可能為真正」,仍為有利請求人等之認定,附予敘明。
2.卷附劉文南警員繪製之大甲分局現場圖,於被害人陳屍處即打「×」處,標示該處與外
側護欄距離為2公尺,惟圖上文字記載為「橋墩」。關於上開差異,證人劉文南於本院聲
請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問:現場圖旁有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
墩,而不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鳥瞰圖來看,橋上會有1個護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
、平面的橋墩嗎?)對。」、「(問: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2公尺是以皮尺測量
,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等語(聲再更字卷第193-197頁),另稱:「(問:你當時到
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
跡處,從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
問:現場簡述有提到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后
豐大橋停車處,如果依照上開紀錄來看,當時是有進行垂直丈量的。是否如此?)我沒有
垂直丈量,其他同仁有無垂直丈量,我不知道。」。再於本案再審開始後,亦證稱:「(
問:現場圖繪製被害人陳屍處距橋墩2公尺,當時橋墩與外側護欄的相對水平距離是如何
?外側護欄垂直得下距離陳屍處的距離是否也是2公尺?)因為我沒有標明從護欄,這裡
我應該畫錯了,應該再畫個虛線往内,橋墩在底下,是應該用虛線,當初太簡陋了」等語
,自承其繪製之本案現場圖有誤、簡略。惟觀之原審判決,並未引據劉文南警員製作之上
開現場圖作為認定請求人等有罪之依據,且本院無罪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墜落位置應係
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
位置相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
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
外側護欄之距離,且依上開認定之墜落點,委託蔡武廷教授以力學專業分析鑑定論認:「
⑴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證人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
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
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
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的自然條件。」,並憑以彈劾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後證
言之可信度。
3.原審法院雖係於94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履勘現場,惟審判長已當場諭知「同意被告辯
護人所請,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人員於該日夜間9時許,就該
日上午履勘現場證人所處之相同地點,再次以音量分貝儀器測試於夜間可聽到之最小音量
分貝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河床位置,因無吊車,僅鄰近該處並註明距離即可);又
如夜間光線、視界允許,一併拍照、錄影存證。」,並由公訴檢察官於同日23時許,會同
請求人等、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警方人員及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分貝數據,
有履勘現場筆錄、測量音量表在卷,難認全然未就案發地點夜間狀況為調查。且參以本院
無罪確定判決亦認定:依檢察官於證人王清雲被告發偽證案件現場履勘以及該案委託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結果,①在橋面下可聽到橋面上之對話聲音,3名模擬者大喊救命聲,皆可
聽到、②當日無月亮,在現場路燈正常啟用之狀態下,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
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
174及184公分之模擬者等情,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重大歧異(惟本院無罪確定判
決認為客觀上可以聽到橋面上聲音及可以看到橋面上模擬實體,與證人王清雲證述內容是
否真實,係屬二事,後者須檢視其證述之形成過程與實體內容是否合乎證據法則與經驗法
則而定)。再者,關於案發當時現場能見度部分,參之請求人2人於偵查均供稱:夜色很
亮等語,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證稱: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等語相符,且案發
現場即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路燈,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按,上開路燈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台13線后豐大橋97年改建後路面照明平面配置圖所示,舊
橋燈具使用納氣燈炮為250W,即約250燭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500燭光」或有
誤認,惟案發當時雖無月亮,但因有路燈之照明,照明所及處之能見度應尚清楚等情,亦
經本院無罪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審判決雖誤引用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之「500燭光」
及誤認案發當日有月亮,惟其所為能見度之判斷,尚無錯誤。
4.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雖為死者並非自殺,而且不想死;死者墜落方式與證人王清雲證述
墜落情形較為相符等證詞,而對被害人墜橋原因有所推認。然以,其於原審已證稱:「死
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
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等語,且其所為上開推論,並未完全排除被害人可能係因自行
攀爬護欄意外滑落之情形,況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應無自殺之動機,亦經本院無罪確定判
決認定排除其有自殺可能性,是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言縱有逾越法醫專業範圍而不當,應
非導致請求人等遭原審判決有罪之主要因素。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洪世緯、王淇政就本案所受刑罰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開訴訟
過程情節,以及承辦公務員難謂無不當之處,復衡以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
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且參酌:
1.請求人洪世緯係因開車載請求人王淇政至案發地點找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墜落橋下後在
場,遭認定涉有共同殺人嫌疑並判決確定,造成其自身與家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
;9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時年方31歲,正值青壯,育有2子,次子甫出世剛滿月,自此均由
妻子單獨照顧、撫養,家庭失序,次子並於102年經診斷罹患白血病,需長期住院化療,
沉重之醫療照護責任均由其妻孤身扛起,請求人洪世緯雖擔憂但無力施援之無奈,其間,
母親且因罹患肺癌於103年10月逝世,其未能以人子身分在旁照顧,造成極深之遺憾;入
監後造成其身體損傷、事業中斷,獲釋時已40歲,耗去人生最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
節、須重新適應,仍繼續纏訟;本案自91年發生至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
前後歷時23年,身心煎熬,承受既深且久之精神痛若;並參酌聲請人洪世緯自陳入監前從
事汽車維修、配修行業,於本案案發後之92年間至入監前之98年間,月薪4萬元至5萬元間
,併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統計資料〈當時「我國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男
性)」薪資資料〉供參,堪認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及其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母親為鄉下純樸婦人,其要我把官司平反,就是不希望以後回來讓我及子女
被指指點點,法院雖已還我清白,但這種指指點點會跟我一輩子,母親要我平反這句話是
去醫院探視時親口告訴我,很難堪,作為兒子,母親生病沒有辦法在身邊照顧,必須由戒
護人員手銬、腳銬、推著輪椅到她病榻前,……,這些事情回想起來對我來說真的是一輩
子的痛苦等語等情狀,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受刑
之執行日數為3,102日,補償金額合計15,510,000元。
2.請求人王淇政因友人洪世緯開車載其至案發地點找女友即被害人,於被害人墜落橋下時
在場,遭認定共同殺害女友嫌疑,其於面臨女友在其面前死亡之衝擊同時,承受自身與家
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且對於友人洪世緯因其而牽涉本案深感抱歉;99年12月28
日入監執行時年方30歲,正值青壯,造成事業中斷,家人於其入監期間,亦僅能依靠接見
相聚,其母、兄弟姐妹接見之次數甚高,耗費相當之心力、費用及時間,實質影響家人生
活,獲釋時已37歲,耗去人生最精華時光之8年,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仍繼
續纏訟;本案自91年發生至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前後歷時23年,身心煎
熬,承受既深且久之精神痛若;並參酌聲請人王淇政與被害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自
陳當時為「中臺灣聯誼振興團」總教練,並擔任國中、國小社團老師,月收入約6萬元至7
萬元間,嗣在「廣聯鑫鐵工廠」擔任鋼構組裝師傅,月收入約1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受執
行前有正常之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未婚,家中有母親要照顧,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都是家人的支持還有辛苦奔波,才能將案件平反,洪世緯的家人、我的家人一路的辛苦,
比我受的苦都還要來得多等語等情狀,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
請求人請求受刑之執行日數為2,599日,補償金額合計12,995,000元。
至於事實部分,就不多說了
這種草率認定的方法,真的沒辦法令人折服,而在財政拮据的情況下,要保障這些受冤枉
之人,感覺沒有百分百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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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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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3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6716353.A.2F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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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35,
1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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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35,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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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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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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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37,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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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37,
1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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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37,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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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前
, 5F
12/26 10:49, 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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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50,
1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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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10:50,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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