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懲處名單
※ 引述《assassinASHE (幹古專用帳號)》之銘言:
: :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懲處名單
: ㄟ
: 你可以說程序有問題
: 但他就不是現行犯
: 已經打完了 沒錯啊
: 現行犯的定義不就是目前著手犯罪行為的意思嗎??
: 一碼歸一碼啊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你頂多只能說 不該放走
: 但一直抓著現行犯這點 是不是抓錯了啊??
基本上就是符合現行犯啊
就算打完了人還在現場尚未離去
警察到場很容易就被發現是打人的人啊會符合 "顯可疑為犯罪人"
按法條應該要解送而不能僅函送檢察官....
現行犯的告乃期限應該沒有過期問題
當事人也沒有說要撤回吧...
至於車禍基本上是這一款 可以不用移送...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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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3.41.22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36602893.A.3A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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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不是不知道前面假設車禍一率移送.....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2: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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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連重點都沒搞清楚
"移送"檢察官 與否 跳針逮捕"???
現行犯"不論任何人"皆得逮捕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2: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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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逮捕什麼事啦,先讀懂法條規範主體好嗎?
這條不是規範警察....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要是改成"應逮捕"就是每一個在場的人都有"義務"抓現行犯......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2: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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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但是 92條規範 "現行犯" 應解送 "現行犯"不違反 229III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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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現行犯" 人人都得以逮捕
如何符合現行犯又不符合逮捕?
就算認定在現場是"自行到案"
依刑事訴訟法因為"現行犯"所以"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並沒有任何"法定"須先行踐行的司法程序
所以只要是"現行犯"警察當場即可逮捕
警察局當時之所以沒有解送就是以其"非現行犯"
是你沒搞懂才拿 229III
這是憲法第八條的法律化而已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6: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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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家在講"現行犯" 88條
你拿88-1跳針什麼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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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雞自己不要出來自介好嗎?
現在爭點不是警察"有權"移送
而是警察應移送未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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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靠背這件事就是在扯是不是現行犯
現行犯就是要解送
你它X的拿 229III 說沒有合法逮捕不能解送
幹憲法第八條說 除了現行犯法律另定
其他狀況下拘提、逮捕要經合法程序
而現行法律對現行犯的法律規定就是刑訴88
你要不爽覺得現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違憲
要踐行"合法"程序才能夠依229III 去解送 而非依 92
可以要求釋憲或要求修法保障"現行犯";
但是就現行法
所以本案就是警察縱放"現行犯"到底是誰菜雞.....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6: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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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雞 菜雞 菜雞
憲法第八條就規定 "現行犯"另以法律規範
所以刑訴 88條規範了 如何逮捕"現行犯"
你它X的拿一堆 "非現行犯"規定在吵個鬼
88-1 就不是現行犯
你翻書先確定條文規範的主客體再出來說啦菜雞....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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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託啦 刑訴不是只有 229
刑訴 92引在那邊給你看還在問哪一條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9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
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
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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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煩你告訴大家
逮捕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除了 88條 以外
還規定要踐行什麼逮捕程序啦....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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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杯啦 那就不是規定"現行犯"
88-1 I(1) 現行犯供述的共犯
2 逃犯
3 盤查中逃逸的疑犯
4 重罪嫌犯有逃亡之虞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你是一直拿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的拘提逮捕套"現行犯"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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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把法條引得很清楚了
沒時間再教你
你自己去找你補習班老師解題...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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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犯移送本來就不是依據229
你去跟檢察官講要拿229移送確實不會鳥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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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犯的逮捕規定就是 88
你要是舉不出來其他的規定就不要一直跳針
另外實體有沒有罪是看刑法
刑訴法是規定偵查審判的程序
如果你這些是問了你(補習)老師的結果 還是不要浪費錢了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1/2021 17: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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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基本邏輯都沒有.....
最好"任何人"逮捕現行犯都比須要踐行米蘭達法則
最好"任何人"逮捕現行犯都要依照 88-1 / 75 77
先去找檢察官先傳不到再拘、逮捕、就算逕拘也以簽發拘票為必要
更不用說上述得為執行的主體均必須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沒有一條是平民百姓可以用的...
所以台灣"逮捕"無先前犯行的現行犯均屬你cice8214國刑事法的的"違法拘、捕"
當然你可能是屬於關鍵報告系列的刑事法規範國度可以"預先"知道"現行犯"犯罪時點
先行準備好拘票,然後在當下拿出拘票逕行拘提逮捕 XDDD
可惜這是台灣適用中華民國法依刑事訴訟法88條
任何人都可以"合法"逕行逮捕"現行犯"
無須踐行米蘭達法則...
然後中華民國的米蘭達法則立法是在 "訊問被告""而非"逮捕被告"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者,不在此限。
順便再教你一下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不包含一般法警: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而依現行法院見解
只有在依法院組織法
第 23 條
III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另外調查局、廉政署、海巡、移民署機構於主管事務犯罪偵查相關時
依各該主管法規或組織法為司法警察官
另外還有檢查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於處理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
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 編輯: kaky (1.173.41.224 臺灣), 11/12/2021 0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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