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與女網友一夜情後在背上刺青 3年後性侵她被判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略以:我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甲○有同意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一)甲○警詢筆錄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⑴甲○於警詢筆錄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生日是83年次1月3日,住在大雅
,其餘並不清楚。」、「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大約4、5年前在網路(交友軟體,具體不記
得)上認識」,惟查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4月16日起二人即有密集聊天紀錄,且被告
暱稱為「J**C**** Cai」,即被告姓名之音譯。況甲○自稱兩人是普通朋友,甚至在108
年4月17日凌晨3點多,由甲○提出被告到逢甲路和西屯路的便利超商見面。甲○既敢於凌
晨3點與被告相約,則甲○豈可能不知被告姓名?一般成年女性,豈會在凌晨與連名字都
不知道的男子相約?再者甲○既知道被告生日(實際上是83年1月2日,與甲○所知相差一
日)以及住在大雅(被告戶籍地),卻稱不知被告姓名,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⑵甲○稱:「我一開始跟他說我在車上等他,但車子停在地下室3樓,我覺得很悶,所以
跟他一起坐電梯上樓。」由上可知,甲○係自願隨被告回租屋處。
⑶甲○稱:「後來感覺他睡著了,我搖醒他叫他去房間睡覺,他就叫我跟他一起進去,我
就站在他的房間門口跟他說『你睡就好了』,當時房間的燈是關著的和窗簾也拉上他就直
接強拉著我的手,將我甩到床上,我有一直掙扎,他就一直抱住我的腰,強吻我。我有拒
絕他,也很生氣,所以我就咬他的舌頭跟下嘴唇(沒有流血),但是他一直說很痛,我還
去倒水給他喝,想要藉機打開門跑出去,好幾次我跑到客廳,他就跑過來把我環腰抱我進
他的房間;有次我還跑到對面的單人房,他就說「那我們就在這個房間」,因為我想要再
出去,所以我跟他說那我們回你的房間,想要藉機跑走;甚至我還問他要不要脫褲子,趁
他脫到一半的時候跑出去,他又把我拉回來。他還用手跟身體壓住我,將我壓在床上。我
就問他『你知道你在做甚麼嗎?』『這樣子我們連朋友都沒辨法當了』,他回答我說『老
公跟老婆本來就不是朋友阿』我還有跟他說『我不要!求求你』,他不理我。…他跟我說
『他射了』,他射完之後就放開我,他起來開電燈、還發現床上濕濕的,急著要換床單,
當下我覺得很噁心,完全不想要理他,我只想要去洗澡因為浴室在他的房間對面,所以我
將衣服跟手機拿著就到對面的浴室去沖洗下體(其他部分沒有沖洗),洗完之後我跑到單
人房將房間門反鎖…」。惟查卷附甲○手繪之格局圖,甲○甚至可明確指出玄關處有2隻
貔貅、被告房間內之床單為深藍色素色(按:惟依108核退字第256號照片,床單顏色係深
褐色)、被告房間內化妝鏡前有1台筆電。足以說明甲○絕非處於驚慌狀態,否則豈可能
觀察如此詳細(亦不排除係甲○捏造)。況甲○稱「房間的燈是關著的和窗簾也拉上」,
僅有在性交後被告起來開電燈,則甲○豈能在驚恐、急於離開的處境下,明確指出床單顏
色以及桌上有一台筆電。
⑷甲○稱:「他射完之後就放開我,他起來開電燈、還發現床上濕濕的,急著要換床單,
當下我覺得很噁心,完全不想要理他,我只想要去洗澡,因為浴室在他的房間對面,所以
我將衣服跟手機拿著就到對面的浴室去沖洗下體(其他部分沒有沖洗),洗完之後我跑到
單人房將房間門反鎖,然後他有敲門叫我開門,我跟他說我頭很暈可以讓我好好休息嗎?
他就回他的房間睡覺。我在房間內我就用手機傳Line訊息給我的朋友,朋友幫我報案,我
就在房間內一直等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警察問我地址,我跟他說我出去看一下,我就試著
打開公寓大門,因為我沒有電梯的感應卡所以我自己走安全樓梯,從13樓下到1樓去找警
察,途中我猜測因為他睡著所以沒有追過來。」則依甲○所述,甲○既能帶著手機進入浴
室,核一般常情,應優先傳訊息報警,或委請友人報警,並在浴室內等待警方及友人到來
,否則自浴室出來後即可能讓被告看見而失去報警機會,且若甲○遭到性侵,則應保留下
體可能存在之體液作為證據,豈可能特別沖洗下體,其餘身體部位反而未沖洗?故甲○稱
特別沖洗下體(其他部分沒有沖洗),以及等到洗完澡後,跑到單人房才傳訊息請友人報
警,顯悖於常理。其次,甲○先自稱多次抵抗、逃跑失敗,後竟又稱「跟被告說我出去看
一下」,此舉顯有違邏輯,甲○既然得知警察已在樓下,一般而言應悄悄地逃跑,而非特
地向被告說要出去。且自甲○陳述可知,甲○係自行開門下樓,若被告真有強制性交之犯
行,又豈會如此防備鬆散,任甲○隨身攜帶手機,又放任甲○自行開門離去?故甲○所述
,顯不足採。
⑸甲○稱:加害人沒有攜帶面罩、口罩、手套;無其他共犯;侵害前後皆未控制行動;加
害人亦未強迫甲○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自甲○所述可知,被告根本無強制性交之犯
意,否則被告豈可能如此防備鬆散,任甲○記憶房內格局、擺設,亦未有任何隱匿、滅跡
之行為。故被告所稱合意性交,較為可信。
(二)次查甲○係於108年4月17日上午8時報案;甲○於108年4月17日上午8點14分,有傳一
則訊息給被告(已移除),則此時甲○既已脫離被告租屋處,且在警方保護之下,則甲○
為何又要傳訊息給被告?又為何要將訊息收回?足見甲○行為顯有反常之處,且收回訊息
之舉,更顯甲○有掩蓋真相之意圖。
(三)再查依本院卷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蔡女於108年4月17日上午6點42分報案,案件描述
係「甲○傳簡訊稱被人限制行動在房間內,請警協助」;後又於7點3分,蔡女再度報案稱
「報案人稱他朋友甲○遭男友控制在此地性侵、傳line給他、要報案人替他報案」。則短
短21分鐘,報案人蔡女即有兩套說詞,且甲○既傳訊息請朋友報案,應無隱匿報案事由之
必要,則為何一開始蔡女係稱限制自由(而甲○又於上開筆錄中稱未被控制),後又改稱
係性侵?且甲○稱與被告係普通朋友,而報案人蔡女又為何稱「男友」?顯見甲○所述,
諸多不實。應以被告所稱,兩人曾經交往過、合意性交,較為可採。
(四)末再據被告所稱,兩人係3至5年前透過臉書認識,曾經交往過幾個月,當時甲○還會
去被告大雅家中,被告的哥哥也曾看過甲○;二人在交往時,被告在整個背上刺上鍾馗、
梵文、火焰等刺青,現在看到刺青就會想到甲○,因此對話紀錄中才會出現刺青相關話題
;而被告曾出車禍開刀,致腰上有疤痕,就甲○稱被告腰上有疤痕一事係屬實,惟與本案
無關。案發幾周前,兩人重新取得聯絡,於案發之前,甲○未曾到過被告租屋處(清水區
○○○○),且被告租屋處玄關的鞋櫃,並無擺放貔棘、被告亦無使用筆電,房間內不會
有筆電;案發當天,甲○有說被告租屋處很大等語,故被告有向甲○說明租屋處格局甲○
就此部分所述屬實,惟與本案無關。案發當天兩人合意性交時,甲○並未抵抗,更無所謂
推打、踢、逃跑等情,兩人衣服亦無撕破等;合意性交後,甲○先去洗澡,甲○洗澡後回
到被告房內,被告才又去洗澡,被告洗完澡後兩人還一同待在被告房內,過程中並未有更
換床單一事。至於被告睡著後甲○有無跑到單人房去,被告無法知悉。另被告租屋處,一
層樓約有3、4戶,若甲○於房內大聲呼救,則其他鄰居應可察覺,且該租屋處,至13樓下
到1樓,並不需要感應卡(除非要到其他住戶樓層及地下室才需要)。
(五)綜上,甲○於警詢、偵查筆錄中所述,有諸多邏輯矛盾與不實之處,且不能排除有捏
造、虛偽之陳述。應以被告所述,兩人係前男女朋友,當天係合意性交,較為可採等語。
二、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之0之租屋處房間,以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7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08002071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
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
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甲○歷次證述:
1、甲○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8年4月17號凌晨5時許左右遭被告性侵,
地點是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的租屋處。我不知道被
告的名字,只知道他的生日是83年1月3日、住在大雅,其餘並不清楚。我與被告只是普通
朋友,大約4、5年前在網路上認識。本案案發前被告一直用臉書私訊、要跟我見面,當天
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到逢甲了,我就跟被告約在逢甲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
當時大約是108年4月17日凌晨3時45分。我跟被告見面後,被告就叫我上車、我們在車上
聊天,中間我還請被告到便利商店幫我買飲料。後來聊了一下子之後,我就說:那我們去
晃晃。大約聊天多久忘記了,之後,被告提出一起去清水休息站,我也說好。快到清水的
時候,被告突然跟我說他肚子痛想要上廁所,我問被告怎麼不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或加油站
,我心裡納悶被告家不是在大雅嗎,被告回答說他在清水有租房子、3房2廳。我一開始跟
被告說在車上等他,但車子停在地下室3樓,我覺得很悶,所以跟被告一起坐電梯上樓。
進去房間之後,被告開始跟我介紹房間格局,裡面都沒有人,後來被告就去上廁所,之後
我們各自躺在客廳不同的沙發上玩手機、聊天,突然被告跑過來躺在我的大腿上,我就跟
被告說:我不喜歡這個樣子,你要不要去你的房間睡。他說不要。我就繼續玩手機,後來
感覺他睡著了,我搖醒他叫他去房間睡覺,他就叫我跟他一起進去,我就站在他的房間門
口跟他說:你睡就好了。當時房間的燈是關著的、窗簾有拉上。他就直接強拉著我的手,
將我甩到床上,我有一直掙扎,他就一直抱住我的腰,強吻我。我有拒絕他,也很生氣,
所以我就咬他的舌頭跟下嘴唇(沒有流血),但是他一直說很痛,我還去倒水給他喝,想
要藉機打開門跑出去。好幾次我跑到客廳,他就跑過來把我環腰抱我進他的房間;有次我
還跑到對面的單人房,他就說:那我們就在這個房間。因為我想要再出去,所以我跟他說
那我們回你的房間,想要藉機跑走;甚至我還問他要不要脫褲子,趁他脫到一半的時候跑
出去,他又把我拉回來。他還用手跟身體壓住我,將我壓在床上。我就問他:你知道你在
做甚麼嗎?這樣子我們連朋友都沒辦法當了。他回答我說:老公跟老婆本來就不是朋友啊
。我還有跟他說:「我不要!求求你。」他不理我。我用腳踢他,他用左手將我壓住,用
右手直接將我的短褲跟內褲脫到腳踝,他用手指頭進去我的陰道,當時房間很暗,我不知
道是左手還是右手,中途仍持續壓著我,讓我沒有辦法動。他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所以
他只能親脖子,他還跟我說:「我把你種個草莓耶」。後來我有感覺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
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他跟我說他射了,他射完之後就放開我,他起來開電燈、還
發現床上濕濕的,急著要換床單,當下我覺得很噁心,完全不想要理他,我只想要去洗澡
,因為浴室在他的房間對面,所以我將衣服跟手機拿著就到對面的浴室去沖洗下體(其他
部分沒有沖洗),洗完之後我跑到單人房將房間門反鎖,然後他有敲門叫我開門,我跟他
說:我頭很暈可以讓我好好休息嗎?他就回他的房間睡覺。我在房間內就用手機傳Line訊
息給我的朋友,告訴朋友我被人家載到清水、在13樓,有被性侵,我的朋友幫我報案。我
就在房間內一直等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警察問我地址,我跟他說我出去看一下,我就試著
打開公寓大門,因為我沒有電梯的感應卡所以我自己走安全樓梯,從13樓下到1樓去找警
察,途中我猜測因為被告睡著所以沒有追過來。被害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我當時很不
開心,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很沮喪。被告對我為性交時,我有很明白跟他說我不要,也有
肢體動作推他、用腳踢他,甚至是逃跑。被告都沒有跟我對話,我覺得他很亢奮。被告對
我的行為造成我的生殖器官疼痛,造成我現在面對男性會害怕。我與被告沒有糾紛與仇恨
等語。
2、甲○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在臉書認識,並
沒有交往過。108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我與被告碰面是因為他一直找我出去,我有帶對
話紀錄(庭呈)。原本我們是在車上聊天,聊一聊之後他就說要去清水休息站走走,我就
說好,到清水時被告說他想要上廁所,我就跟他去清水租屋處,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在
清水有租房子。我跟他說我在車上等他不上去,車子是停在地下室很悶,所以我還是跟他
上去,被告去廁所我就坐在客廳,被告上完廁所之後就坐到我旁邊,他就躺在我大腿上,
我就說請他不要這樣子,他就跟我說是否要當他女友什麼的,我說不要開玩笑。被告就說
我們去睡覺,拉我去房間,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掙扎說不要,我跟他說這樣我們連
朋友都做不成,被告就說我是要跟你當男女朋友,結果被告一直硬要抱著我,我一直想跑
出房間,但是被告都一直把我拉回來,我還咬破被告的嘴唇、舌頭,之後被告脫掉我的衣
服跟褲子,在我脖子上親我、親我胸部,還有用手指插入我性器官,但是我不曉得被告有
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性器官,但是當時被告有脫下他的褲子試圖想進入我性器官,且他
還有射精。之後我就馬上起來去浴室洗澡,出來我就看到被告在換床單,我就馬上跑到另
外一個房間鎖門躲起來,被告叫我出來,我就說不要,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幫我報
警,之後就如我警詢所述。被告本次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是不願意的。在發生性關係時、
我不願意時,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於本案發生後我沒有再與被告聯繫。這件事對我造成很
大影響,讓我無法好好睡覺等語。
3、於本院109年7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認識、但是沒有很熟,是好幾年前
透過網路認識的,我們沒有交往、有發生過性關係,當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過他家、發生
關係,有在他家看過他的家人,我沒有跟他的家人打招呼,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跟他家人介
紹我是他的女朋友。除了被告本案的租屋處外,只知道被告住在大里或大雅,我不確定被
告知不知道我的名字。後來我們都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後來做什麼工作或被告有哪些
家人、他的家庭狀況都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是用臉書訊息跟我聯絡上的,是在本案案發
前的前幾天,被告一直傳送臉書訊息給我,可能是要約我出去或聊天什麼的。被告一直不
停傳送如偵卷第69至139頁之對話訊息,我覺得不喜歡、很煩。案發當天被告傳訊息跟我
說他在逢甲,我剛好住在逢甲,被告應該是要找我的意思。我想我也很久沒有看到被告,
被告也一直找我、傳訊息給我,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想說可能只是聊天,就很單純出去。
我們後來見面之後先在車上聊天,聊一聊去兜風,他說要帶我去清水看夜景。後來被告說
想要回家上廁所,我那時候說路上有全家、加油站或是什麼的,為什麼你不在那邊上?被
告也沒有多說什麼,就往他的租屋處去,到那邊他才跟我說,那是他的租屋處。我原本要
在地下室等他,我不上去,因為車上車門關上太悶了,地下室2樓很悶,我就上去。接著
他去上廁所,我坐在客廳玩手機。接著被告就走出來,躺在我旁邊跟我聊天或幹嘛,說一
些話,他當時已經喝醉了,講一些話。被告有躺在我的大腿上面,我有跟他講,我不喜歡
這樣子,後來被告在沙發上面睡著,我叫他起來去房間睡覺,還是我要回家之類,他說他
很想睡覺,我說:「那你去睡啊」,被告說「妳陪我睡」,我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就
拉我進房間,我被拉到房間的床上。我有企圖好幾次想要跑出那個房間,一直要掙脫他、
甩開他,跑到房間的門口、客廳,但是被告都把我拉回去。後來被告有對我性交,我有咬
被告的舌頭或嘴唇。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當天被告也有用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
,我知道被告有射精。過程中我有對他講:不要這樣子、我不願意。也有踢被告、打他、
咬他。被告沒有打我,但是他把我手壓住。過程中我有倒水給被告喝,因為我原本是想說
假裝倒水給他喝,至少我可以藉機跑出去房間外面。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會害怕,
也會害怕他對我作出更大的傷害。性侵結束之後,我有跑去浴室沖洗下體,當時我覺得很
髒,沒有想很多,第一個直覺想要沖洗。被告對我性侵結束之後,他剛好也去廁所,我趁
那個時候跑去另外一個小房間,把門反鎖,被告有說他要進來,我不開門,可能那時候被
告也酒醉、想睡覺了,他就睡著了。我聽外面沒有什麼聲音,就趁這個時候傳Line給我的
朋友求救、該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會睡到幾點,也不知道他還會不會再進來。我忘
記當初傳訊息給友人乙女內容之意思,我那時候真的很緊張。原本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或報
警,當時我是告知這件事情發生,我朋友勸我說還是報警,幹嘛替他講話,這種人,因為
我真的不是願意的,我朋友乙女也都有看到被告一直傳簡訊給我,我跟乙女還蠻要好的,
她也陪我去做檢查。乙女大概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乙女認知我跟被告就是一般朋友關係
,乙女絕對不會誤認被告是我的男朋友。我不知道乙女怎麼跟警察報案的,我事後也沒有
再問她。後來警察打給我,一直問我在那裡,我真的不知道我在那裡,因為我有看到被告
按樓層,我才知道我在幾樓,我並不知道我在那個樓層的幾號房間或編號,那時候我聽了
一下想說被告應該已經睡著,我試著打開公寓的大門,結果可以打開,趁機我就趕快走下
去了。因為我沒有感應卡,我不確定下樓是不是需要感應卡,我就用走的走到1樓大廳,
剛好警察也都在那裡。本案發生後,除了員警要求我傳送要被告開門的訊息(後來收回)
後,我跟被告都沒有再傳過任何訊息,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問我為什麼就自
己離開了。本案案發後我沒有去做心理諮商,但我自己知道我不敢出門,看到陌生人都會
怕,尤其是男生,那時候也沒有辦法去工作。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過節或恩怨等
語。
4、是依甲○前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凌晨係因被告不停邀約,其始外出與被告見面,原
先二人僅在車上聊天,嗣欲前往清水休息站,然被告藉口要上廁所,即駕車帶著甲○前往
被告位於清水之租屋處,因被告停車之地下室悶熱,甲○始跟著被告上樓,經被告要求與
其一同進房間、甲○拒絕後,被告仍強行將甲○拉至房間內甩至床上並強吻,經甲○咬被
告之嘴唇、舌頭後,又以幫被告倒水、要求被告先脫下其褲子等為藉口欲逃離房間,然均
遭被告拉回,被告又不顧告訴人曾對其說「我不要、求求你」並以腳踢表示拒絕之意,仍
強行以其肩膀、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以手指及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
為,嗣性交行為結束後,甲○覺得很髒、馬上進浴室沖洗,並進入該租屋處另一小房間內
上鎖,覺得安全後即傳送訊息告知友人,由友人協助報警等節,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始終指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非虛妄。且甲○於案發後即108年4月17日清
晨6時22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其友人乙女,並由乙女撥打電話報警,嗣經員警
與甲○確認其所在位置後,到場處理,並陪同甲○至被告租屋處門外,然未獲回應,嗣甲
○並在乙女陪同下於同日即前往醫院接受驗傷採證,核與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下述)
,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
之內容,應屬實在。
5、至辯護人雖質疑甲○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姓名,而質疑甲○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其與甲○之聯絡方式僅為聊天軟體Messenger、好
像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見被告與甲○之關係,應僅係網路上
認識、前曾經發生過關係之網友而已,則甲○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姓名等語,與常情尚且相
符,且被告之聊天軟體暱稱為英文拼音,則其中譯之文字本有多種可能,且衡以一般網路
使用者在網路聊天所顯示之暱稱並非當然為真實之姓名,此為眾所周知,則甲○前開證述
並無不可採之處。另辯護人雖質疑甲○於警詢時可以指出被告租屋處之格局、擺設等情,
而認甲○本案並未遭受違反意願性交之侵害云云,惟甲○實已證述,係因被告帶其至租屋
處時,曾經向其介紹環境,則甲○於警詢時可以大致陳述該租屋處之環境、擺設等情,並
無不合理之處,甚者,辯護人亦已指出甲○所陳關於該租屋處之擺設等描述有多處錯誤之
處,如此,又如何能稱甲○當日係在情緒平和之狀態下一一記憶細節?且犯罪之被害人,
於檢警調查過程中,出於氣憤希望行為人受到嚴厲制裁,故而渲染或誇大其證述,尚非難
以想像之事。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
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
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甲○就其如何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部分,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
如上述,是尚難以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案情重要事項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情節無從再次
清楚記憶、正確陳述,或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前開證述不足採。
(四)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女於本
院109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與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大概認識5年以上,
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主要內容是甲○遇到那件事,求助於
我,當時大概6點出頭、我剛醒來要去上班,甲○向我傳訊息求救,她沒有傳正確的地址
給我,我跟她要定位地址。我知道甲○的名字,再加上她的電話,我想說有電話,警方應
該可以用定位的方式找到,我跟她確認到正確的資訊之後,我就報警了,記得是在6點左
右報警的。我有報兩次案因為我第一次打錯打到消防局,第二次才成功打電話給警局。我
不知道甲○跟被告的關係,但他們絕對沒有親密關係,因為甲○那時有另一個喜歡的對象
、不是被告。因為我跟甲○感情好,她有跟我提過被告,甲○跟被告完全沒有感情的關係
、沒有交往,是反感的對象。我跟甲○蠻常凌晨出去玩,出去唱歌、吃飯、聊天。本案案
發之前,我跟甲○去唱歌的時候,甲○就在傳訊息,我說妳不要一直在傳訊息,我說是誰
打擾到她,她說被告一直傳訊息一直要約甲○出去,我還主動去回他不要煩之類的話。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關你喔」好像是我回的,是「關你屁事喔」的意思,我不清楚甲○和被
告在本案前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是唱歌那天(註:應指即送傳簡訊之108年4月16日該
日)才從甲○那裡得知有被告這個人,之前沒有聽過甲○提過。就我所知,甲○跟被告在
本件案發之前沒有交往過,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至於有無超越朋友關係的往來我就不太清
楚,只知道沒有交往。本件案發之後,我有跟警方一起到○○○○,到場後甲○就說她趁
被告沒有注意的時候從安全門下來、沒有搭電梯。後續我和甲○,警方有2位還是1位一同
上去被告租屋處,按電鈴、敲門都沒有回應,後來就離開了,我就和甲○直接去醫院驗傷
還有備案。當時我跟甲○傳簡訊的內容,是因為甲○心軟,她覺得這樣子就算了,但我覺
得甲○是受害者,為什麼不要跳出來為自己說話為自己作主。在我跟甲○傳訊息的時候,
甲○就是已經遭性侵,還是將要被性侵,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只知道她發生危險、想
趕快救她而已,不管她有沒有被性侵。我報警的時候並沒有提到甲○是被「男友」控制性
侵的話,至於有沒有提到「男性友人」我忘記了。我一開始到○○○○時,看到甲○很憔
悴、很累的那種臉。後來我跟甲○在車上才講到這件事,然後才去檢傷跟報案,甲○說被
告想要進來,但她一直反抗,可能有刮傷對方的身體,抓對方,還有咬他嘴唇,我說:「
所以他有進去嗎?」,她說有,很快就結束了,就是她被性侵的意思。甲○陳述這件事的
時候她的情緒反應是有口難言的樣子,可能她也不想要去面對這件事,但她又覺得想要跟
我講。她的表情很焦慮不安、沒安全感,沒有哭泣,表情是很冷靜,因為認識她太久了,
她也不曾有這種表情,是很不安,很憔悴的表情。檢查後,我只記得她私密處有撕裂傷,
其他我都忘記,頂多脖子也有等語。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其就案發前甲○曾向其提過對被
告是反感的對象,案發後甲○有傳訊息告知其遭被告帶至清水、可能遭被告侵害,後來是
由乙女報案通知警察到場,甲○係自13樓步行下樓等情,與甲○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並無相悖之處,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相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3
日中市警婦字第1080094419號函檢送:108年4月17日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佐,堪認乙
女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至甲○傳送予乙女之簡訊雖稱「他要性侵我」似在指被告即將要性
侵之意,然經甲○表示其傳送該簡訊其朋友即能瞭解其意思、且其該時很緊張,不知道要
講什麼,只是想要告知這個訊息而已等語,則縱甲○在傳送予乙女之簡訊內未直接提及其
已遭被告性侵,然此或係因甲○情急所致,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乙女證述關
於其與甲○通訊之內容、報警之過程及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甲○在前往醫院驗傷之
車上有其未曾見過之焦慮不安、沒安全感之反應等節,均屬乙女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甲
○之轉述,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之作為甲○證述之補強佐證。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之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為甲○同意云云
,惟甲○與甲○之友人乙女均證稱,被告與甲○前並未交往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屬實,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雖顯示其
知悉告訴人於逢甲之住處,然此經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之前被告並未曾去過她的住
處、僅是曾接送她回家等語明確,另甲○亦已明確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跟被告之家人介
紹其為被告女友、其未曾跟被告交往過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前與甲○為男女朋友云云
,難認可採,甚者,無論被告之前與甲○之關係為何,亦難逕認甲○於本案發生時確有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所示,被告於
短短數日內,不斷積極主動傳送訊息予甲○,對甲○噓寒問暖、主動表示要載其回家,甚
至暗示其身上有代表甲○意涵之刺青,一再對甲○表達好感、想要見面之意,而甲○曾對
被告傳送「關你屁事」、「對小屁孩的亂槍打鳥沒興趣」、「已經打擾我了」、「(妳很
反感是嗎?)是」、「再這樣子我就直接封鎖了」、「你不要那麼無聊好嗎」等回覆,顯
見甲○對於被告表示好感、有追求之意之簡訊已為明確拒絕、反感之意,甚者,於前開對
話內容中,完全無法看出其二人前曾有交往關係之任何跡象或對話,顯見被告辯稱其前曾
與甲○交往過云云,應非事實。實則,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見面前,甲○曾於對話
中表示「都幾點了」等語,而參之被告與甲○見面前之訊息內容,堪認本案實係因被告於
108年4月16日晚間至108年4月17日凌晨不停傳送訊息予甲○、要求見面,甚至表示人已在
甲○住處附近,甲○始被動接受被告之邀約,前往見面,由此等情節觀之,難認甲○於赴
約前,可預見被告會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堪認甲○前開指稱其於案發時有明確向被告表
示其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虛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與甲○為本案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等語,顯係被告片面說詞,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足採之。此由被告自承其與甲○於本案案發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係於
本案案發前之108年4月9日始以臉書與甲○連絡上(見偵卷第18頁),迄至本案108年4月
17日不過僅歷時8天,復自被告與甲○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甲○未曾顯露對被告有
絲毫好感或欲與其深交之意願,反而較如同甲○所指稱,覺得被告一直頻繁傳訊簡訊很煩
,則在此情狀下,縱甲○同意深夜與被告外出,亦非當然得認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意願。
2、至於就如偵卷所示,甲○在本案經乙女報警後,有於108年4月17日上午8時14分許移除
一則訊息之紀錄,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係因員警到場後要求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要
求其開門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而與證人乙女證述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甲
○應員警傳簡訊之舉動(見本院卷第281頁)所為之證述不符,惟此或係因乙女當天並未
費心記憶此部分之細節所致,實則,依該留言內容所示,甲○僅係移除訊息,則被告之手
機內應有留存該訊息之原始內容(無論係文字或語音通話紀錄),然被告卻未曾提出,反
而於108年4月17日案發當日之下午6時30分許至19時2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稱:我
沒有與甲○之相關通訊紀錄,我都刪除了等語,則被告不將其與甲○之原始對話紀錄留下
,反而在其與甲○發生姓交行為當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即將所有跟甲○間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其所為之舉動,顯係被告心虛所致,對比甲○將其與被告間所留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提供調查,應係被告之舉反於常情,實係被告而非甲○有掩蓋真相之意,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且依員警108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所載:經大樓守衛告知:被告於案
發隔天就已搬走等語,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所為種種舉動,均啟人疑竇,核與其所稱本案
與甲○為合意性交等節,難認相符,再加上甲○已明確證述在性交過程中,其有表示拒絕
之意,且佐以前開甲○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後即未曾有任
何隻字片語之聯繫,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合意性交云云,並非事實。至本院卷所示之報案
紀錄單,乙女於108年4月17日上午6時42分許報案,案件描述係「甲○傳簡訊稱被人限制
行動在房間內,請警協助」;與另7時3分許報案,案件描述為「報案人稱他朋友甲○遭男
友控制在此地性侵、傳line給他、要報案人替他報案」有歧異,然乙女證述其報警時未曾
提過甲○係遭「男友」限制行動或性侵,其僅是知道甲○有危險、想要趕快報警救甲○等
節甚明,業如上述,是自難以受理報案人記載之文字為「男友」,即逕認甲○與被告於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遑論被告實亦自承本案案發時其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然則,
無論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時之關係為何,均非可逕認甲○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3、再辯護人雖質疑甲○於與被告性交行為後,若係違反甲○意願,為何甲○不在一開始
單獨進浴室時,就立刻傳簡訊或打電話求救,反而係在浴室沖洗後,又至另一房間才傳訊
息給其朋友云云,然此業經甲○表示:「(妳到另外一間房間,妳要傳訊息給妳朋友的時
候,被告有去那間房間找妳嗎?)有,他請我開門,但我沒有開門。」、「在外面的小房
間,我自己安全了,我才敢傳。」等語,則甲○考量自己之人身安全,於逃離至另一房間
獨處後始向友人乙女求助,與常情並無違背;另辯護人質疑甲○為何不於房內大聲呼救云
云,惟本案案發地為被告而非甲○之租屋處,則甲○如何能得知該租屋處兩旁是否有住戶
?甚且,在租屋處之房間內大聲求救,是否即能為其他鄰居所聽聞、並前往施以援手,均
非無疑,衡情,甲○當日係遭被告載至被告之清水租屋處,其甫遭性侵,自難期待性侵害
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以正確、即時的反應甚或當下向他人為求助行為,是甲○當下未若辯
護人所稱大聲呼救,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以事後評斷甲○當下未能為其他更為有效率或
立即之求助、反抗,即遽認本案為合意性交;實則,本案甲○係於凌晨與被告單獨外出,
又經被告駕車將之帶至清水租屋處,對甲○而言,該處顯係全然陌生無法求助之環境,甲
○因不敵被告之性別、體力優勢,突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其與被告共處一室,
擔心是否會再遭被告暴力對待,而身心均處於驚恐、無助之狀態下,又如何能期待甲○能
如同辯護人所述為前開舉動,是甲○於本案案發後,選擇在其單獨處於另一房間並上鎖後
,向友人乙女發訊息求救,尚與常情相合,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係與甲○合意性交云云
,顯屬無據。至辯護人復質疑甲○於警詢時證稱其請友人報警後,逃離租屋處前有「跟被
告說我出去看一下」等語,其舉動有違邏輯云云,然依甲○警詢筆錄之前後語意,甲○該
證述語意之「他」應係指「員警」而非「被告」,此由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是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會。又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掩飾身分、未控制甲○行動或強迫甲○沖
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故被告所稱合意性交,較為可信云云,然縱使被告未有上述舉動
,亦非當然可認係與甲○合意為之。至於辯護人雖又質疑依扣案之甲○衣物所示,甲○應
未為激烈之反抗,然此或係因本案係被告於凌晨時許駕車載甲○至其租屋對甲○強制性交
,該時僅有被告與甲○二人在被告租屋處之臥室內,甲○因恐強力抵抗,反招來身體嚴重
之傷害甚至生命威脅所致,尚難以甲○扣案之衣物未有嚴重之破損,即遽認被告確有得甲
○之同意與其性交。因此,自不能以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未激烈反抗,遽論被告並
未以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事屬當然。是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指認被告)、被害人權
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告訴人手繪被告租屋處格局、房間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大樓監視器(地下室及電梯)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
可佐。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
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
│甲○:你醒來了嗎 │
│乙女:恩? │
│甲○:我被人家載到清水 │
│乙女:什麼意思 │
│乙女:壞人? │
│甲○:他要性侵我 │
│甲○:但是我在00樓 │
│乙女:傳地址 │
│乙女:報警 │
│乙女:定位給我 │
│甲○:這樣會有地址嗎 │
│乙女:快點 │
│乙女:我幫妳報警 │
│乙女:快傳 │
│乙女:現在才說」 │
│甲○:我現在一個人在一間房間 │
│乙女:我要工作怎麼救你 │
│乙女:地址啦幹 │
│甲○:清水 │
│乙女:位子資訊 │
│甲○:沒關係 │
│乙女:你電話給我 │
│乙女:快點 │
│乙女:位子資訊也給我 │
│甲○:桃子 │
│乙女:快點啦 │
│乙女:智障膩 │
│乙女:? │
│乙女:? │
│乙女:那我就用我的辦法做事 │
│乙女:(Line位置資訊地圖顯示) │
│甲○:妳不是要上班 │
│乙女:傳這個 │
│甲○:你怎麼來 │
│甲○:我很怕他知道我找救兵後會不會怎樣 │
│乙女:我跟你說 │
│乙女:我先報警比較快 │
│乙女:我用好過去 │
│甲○:拜託 │
│乙女:你神經 │
│乙女:我過去你會來不及 │
│甲○:我手機快沒電了 │
│甲○:他已經睡了 │
│乙女:如果他真的要對你怎樣,不是性侵這樣怎麼辦 │
│乙女:總之報警就這樣 │
│乙女:我打電話了 │
│乙女:幹我過去太久來不及救你 │
│乙女:在那智障 │
│乙女:管你屁事 │
│乙女:你真的怎樣不是性侵那麼簡單 │
│乙女:有案底更慘、妳到現在還在為他說話 │
│乙女:智障膩 │
│乙女:我跟我媽先請假了、救你在過去 │
│乙女:你要聽我的 │
│甲○:嗯 │
│乙女:不要為他說話好嗎 │
│甲○:○○○○ │
│乙女:你電話 │
│乙女:我請警察查你位子 │
│甲○:(甲○之電話號碼) │
│乙女:你冷靜乖乖 │
└─────────────────────────────┘
這什麼相對奇怪的關係來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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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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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52.16.17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05682126.A.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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