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房給妳是保障」贈妻房地產2週後離婚了!夫被趕出去還要付租金
其實故事並不像新聞講的
不過就是男方沒錢還債,女方幫他還,要求房子當保障
房價和債務的差額也有開本票給男方
女方用信用貸款及保單質借方式已幫男方還款60萬元。另貸款取得之款項幫男方還款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36萬元及裝潢付款27萬元
女方於108年5月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並將貸得之款
項清償男方前積欠銀行之借款489萬2,311元。
女方給予男方200萬本票
女方總共幫男方還債60+136+27+489=712萬
712萬+200萬=912萬
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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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呂宜璟
被 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
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以:本案因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相關刑事訴訟正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相關刑事訴訟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由是
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得斟酌情形決定,並未賦予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應先敘明。
再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告抗辯其已撤銷贈與等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
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稱原告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核
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之原
因,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5/10,000,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伊發現被告於婚前謊稱其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國
民實驗小學領有正式教師證之教師,且經律師高考及格,並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云云,
然實際上被告非僅無正式教師資格、且無業,並時有不詳人士前來索債。雙方幾經協調已
於108 年5 月24日為離婚登記,被告即無權再占用系爭房屋,詎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未果,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暨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前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得知伊欲增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整修,竟向伊謊稱其貸款條件較好,以其名義向銀行增貸獲准機率較高云云,致伊
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詎系爭房地過戶
後,原告即以伊婚前未告知係代課老師為由,數度要求離婚,然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係正式
教師等語,甚且於108年5月21日,趁伊急性腸胃炎及高血壓至醫院急診時,奪取伊手機及
皮夾,藉此脅迫伊辦理離婚,伊因迫於無奈乃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於
108年6月23日,原告通知裝潢工人停止施工,並表示貸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債務,無法支付
裝潢費用云云,伊至此始知受騙,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伊遷讓房屋。再者,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後,原告仍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並將貸得
之款項清償被告前積欠銀行之借款489萬2,311元。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登記離婚。
㈤被告向原告提起搶奪、強制及恐嚇、毀損、侵占等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85、188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駁回其再議確
定。
㈥被告以原告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0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上訴人積欠其租金,並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原告現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
2.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其辦理增貸條件較佳為由
,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查,被
告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之貸款條件較佳,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貸得之款項已部分用於清償
前房屋貸款餘額489萬2,31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亦
確實因債信、職業等條件,而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搶奪、強制及恐嚇、毀損、
侵占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85、188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駁
回其再議確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另告訴詐欺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詐欺犯行。至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縱因故與被告離婚,並有系爭房地之獲益,仍不得謂為詐欺。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涉犯刑事詐欺罪之行為,所辯不足取信。
3.再者,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固抗辯
其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應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及裝潢系爭房
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給伊之保障,因先前伊用信用貸款及保單
質借方式已幫被告還款60萬元。另貸款取得之款項幫被告還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6萬
元及裝潢付款2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第289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參之上開對話中被告自陳:房子給你是一種保障,我
自己覺得等語,益徵被告並未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另附有應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被
告債務及裝潢花費等負擔之意思表示甚明。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
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290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縱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據
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
錄之真正,而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曾對被告稱:下星期二早上我們先去辦離婚,然後
去銀行,我幫你要還的錢我會幫你還,你回新店住,之後房子好會給你一個房間住,不會
跟你收租金等語,然原告則主張這僅是討論離婚而已,之後又發生很多事情,僅是對話紀
錄,並非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未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為任何回覆,自不能
僅以該項證據,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就原告無償以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使用,被告允於
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所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存有正當
占有權源,則其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被告迄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性質
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
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鄰近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店耕莘醫
院、附近有公車站牌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至菜市場及國小、國中走路約20分鐘可達之整
體交通條件、服務設施等(見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所受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
息10% 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4樓,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萬2,000元,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依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149.93平方公尺,108年1月份、10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4,480元、2
萬4,000元【計算式:10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80%=2萬4,480元、109年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元×80%=2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245分之10,000
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應為14,32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21萬2,000元+(系爭土地價值1149.93平
方公尺×2萬4480元×245分之1萬=90萬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8/365=
1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為7,40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21萬2,000元+(系爭土地價值
1149.93平方公尺×2萬4000元×245分之1萬=88萬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
÷12=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萬4,328元,及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401元,洵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https://reurl.cc/vDxM6N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21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彥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宜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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