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踢鐵板!唐鳳欲捐三倍券 台權會「拒收」:別增行政成本
※ 引述《evaras (牛排)》之銘言:
: 推 rane: 該法令應僅為政府「發行的依據」,並無法解釋為何三倍卷、振 06/04 16:26
: → rane: 興券等「有價票券」能不受現行法令的規範 06/04 16:26
: → rane: 有爭議的僅是目前實體以1000換3000的禮券購買方式,數位支付 06/04 16:38
: → rane: 等先消費再退費、回存的補助方式本來就沒有問題 06/04 16:38
: 推 audreytang: 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2006040296.aspx 06/04 19:45
: → audreytang: (^^^^ to rane, 我覺得院消保處這篇比較清楚) 06/04 19:45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的說法不無誤導,反有待商榷。
根據該處的說法,發行振興券的法源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
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
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然而該條僅是作為發行振興券依據,並未排除既有法律的適用。因為在
這裡既不存在新法優於舊法、亦不存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情況。特別
是消基會所指出可能會遇到與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不得記載事項)抵觸的問題。
前述不得記載事項作為消費者保護法的下位規範,是109年4月10日由經
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定並公
告。
其中「壹」定義了何謂禮券: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
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
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
服務。」
「參、一」明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例如只能使用至年底。
「參、八」也規定:「不得記載較現金交易不利之情形」,例如不可找零。
要澄清振興券是否有抵觸上述規定的問題,必須先知道的基礎觀念是,
即便振興券發行有法律上的依據,但推行政策的目的與選擇貫徹的手段
是兩件事。
前者(法源)本身並無法直接後者正當化後者(手段),反而是在選擇
了手段之後,就必須要依照既有的「遊戲規則」走。換句話說,行政機
關選擇了要以什麼樣的法律形式來履行任務,就必須遵循該法律形式
(例如買賣契約)在規範上所受之要求。
在振興券的基本情況是,政府向民眾提出以1000元,可換得價值3000元
兌換券的要約,而民眾是否埋單則由民眾自行決定,換句話說,是否兌
換此券並無強制。發行振興券固然是因疫情而來的行政任務,但行政機
關履行行政任務卻未必須以行政法上的手段(例如行政處分)為之,
私法上的手段毋寧也是常見的,這種情形尤在提供扶助的給付行政中為
多。
國家一方面提供1換3的誘因使民眾購買振興券,促進消費;另一方面
則透過擔保振興券的價值令商家願意接受此券(固然已有商家放話不
收振興券)。這種情形的確是像由國家做莊的禮券銷售,也符合前揭
不得記載事項中的抽象定義。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政院想說明為什麼振興券不是禮券,從而不需要
符合行政院各部會會銜訂定的不得記載事項的要求,恐怕還需要提出更
精準的說明。首先,必須指出讓民眾以1000元購得價值相當於3000元兌
換券的行為,如果不是禮券的買賣的話,究竟是什麼法律行為?如果要
說這是行政行為,就更需要指出售券的行為是以何種形式的行政行為履
行了給付任務?
在沒有說明之前,是沒有辦法僅以指出法源是特別條例第9條,就排除
不得記載事項的要求。指出法源與所採取的法律形式應該符合怎樣的要
求,完全是兩回事。特別在出售兌換券很可能正是一種行政私法行為,
而不得記載事項中對禮券的定義,是行政院各部會的共識。行政院應按
照自己訂的「遊戲規則」走,怕正是消基會所企圖指出者。
另外值得補充的一點是,振興券不是所謂具有時效與使用限制的特種
法定貨幣。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換句話說,行政院無法以一紙命令發行法定貨幣。且由於法幣具有法償
效力,但振興券無此效力,這也是為何商家可以拒不受領的原因;同時
也是無法以發行貨幣的說詞來解套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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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你的提問。國家或行政機關的確有可能是企業經營者,例如說由
農委會林務局經營的森林鐵路發生事故,即有消保法適用。又如口罩
生產線由國家徵用,並透過特定管道出售口罩予民眾,收入直接收歸
國庫,此時也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當然實際上可能沒有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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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我文中明確提出的訴求是:行政院應嚴肅看待自己選的行為形式,並注意
相關既有法規的遵行。而不是以發行振興券有法源(特別條例第9條),所以
關於振興券使用條件的設定,及其取得都不生其他法律問題。
如上文所言,法源本身無法證立手段的正當性。行政機關對於任務的履行固有
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然不管選擇什麼樣的法律形式,都應照該法律形式的既
有遊戲規則走。這不會因為任務有法律上依據而改變。行政院消保處的說法是
個錯誤,應該更正。
至於政委提到的問題,我的回答是:禮券不記載事項的生效日期的確是明年1月
1日,但該不得記載事項也鼓勵業者提早適用,故有「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
的明文。今行政院自己推出以1000元換得價值相當於3000元的兌換券,其內容
實與上述不得記載事項中對禮券的定義無異,但在使用條件的設定上,包含振
興券上印有「不得找零」及「使用期限」,則是對各部會會銜訂定的不得記載
事項置若罔聞。我想這不能算是融貫的行事。若要排除自己訂定的標準,還要
請提出行政院提出適當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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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ocketsun (77.11.40.165 德國), 06/06/2020 00: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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