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辣妹訪砲友險遭性侵 私錄現場索賠150萬

看板Gossiping作者 (黃卓盛)時間6年前 (2019/07/28 13:15), 編輯推噓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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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侵訴,33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前因工作上接觸而認識,民國106   年12月24日19時許,因A 女向乙○○借用桌子,而至乙○○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 樓住處房間內,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 女脫下褲子,A 女表示不要   ,乙○○仍強將A 女推倒在床上並壓住A 女雙手,此期間並   強撫A 女胸部,經A 女以雙腳屈膝於乙○○胸前阻擋及回以   不要等言詞持續拒絕,乙○○始因己意罷手而未遂。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   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卷查,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依上說   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採用前開偵查   中之證詞作為裁判依據,辯護人以A 女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否認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 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   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地,A 女有到我臺北   市○○區○○街00號之一2 樓住處拿桌子,我與A 女一起到   我房間,我就向A 女示愛,順勢把A 女推倒在床上,也有壓   著A 女的手,A 女把他雙腳屈膝碰到我胸前阻擋及出言拒絕   等語,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A 女沒有用手推我,因其口   頭說不要、不要,把雙腳屈膝碰到我胸前,我就罷手了沒有   再繼續,在這段時間之內我沒有摸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自   己的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若A 女在106 年12   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為何A 女沒有即時報警處理,反而積   極處理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遲至1 個月後才報警,A 女動機   可疑;(二)A 女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06 年12月24日單身至   被告住所,並錄影取證,於案發後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進行   調解,A 女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知曉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馬上提高賠償金額高達150 萬元   ,足見A 女提告之動機不良;(三)若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在   住所有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當時被告住所僅有被   告與A 女二人,不可能因A 女持續推拒而罷休,以上均有違   反常情之處。再者由A 女提供於106 年12月24日在被告上述   住所之錄影畫面光碟中2 人之談話,可知被告係向A 女央求   能再次發生性行為(被害人與被告先前曾合意發生二次性行   為),A 女答話都有嬉笑聲,並談到是否要做被告的老婆,   讓被告誤以為A 女對「性行為」有同意之意思,直到確認A   女拒絕後,被告就停手,難謂被告有製造使A 女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而達於妨害A 女意   思自由之情狀的故意及犯行,又勘驗A 女提供之影像無法證   明被告有觸摸A 女胸部行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未   遂罪云云。經查: (一)就上述事實欄所載時地,A 女到被告臺北市○○區○○街    00號之一2 樓住處拿桌子,被告與A 女一起進入房間後,    被告即向A 女稱打一砲(即做愛),並把A 女推倒床上,    及壓著A 女的手,A 女則將雙腳屈膝阻擋於被告胸前及出    言拒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3、64頁)、本院    準備、審理時坦承【參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49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參偵卷第58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06 頁    )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及擷取之照片(本院不公開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上開各    節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24日晚上7    、8 點,被告要我去他家拿桌子,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將    我推倒在床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並要我脫褲子,說想跟    我做,我說那關我甚麼事、不要,還把兩隻腳弓起來擋著    ,被告一直跟我說之前有幫我、為甚麼不給,就壓在我身    上並違反我的意願用手摸我胸部,大約有1 分多鐘的時間    ,當時我有一直掙扎、想要爬起來,說不要等語(參偵字    卷第5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24日19時許到    被告家要拿桌子,被告把我帶到房間說想要做那件事情、    很硬,我有說不要,被告壓在我身上,我一直推,說我不    要、為何要發生關係,持續幾分鐘,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    ,之後被告才停止動作;當天我有拿手機錄影,108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我所提供光碟,就是被告把我推到床    上,本來我的手機拿在手上,因為被告跟我身體有接觸,    畫面一直晃動,後來遭被告甩到床旁邊,檔名「0000甲00甲    00甲00甲00甲00_78」之過程,【00:00甲00:07 】(各指播放    檔案之分:秒,下同)拍攝一男子的臉龐,圖1 (即本院    不公開卷第32頁上方之圖1 照片)【00:01 】頭上戴著帽    子之男子,胸口有兩隻粉紅色長褲抵住,是指那天我穿粉    紅色褲子,被告把我推到床上壓在床上,然後我用腳抵住    他,被告壓著我在床上那一次,及我要掙扎起來變成坐在    或半起身在床上時,被告有摸我的胸部,我就把他手撥開    等語(本院公開卷二第100 至109 、128 頁),經核A 女    上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強以事實欄方式違反意    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指訴相符,其所為指述    ,已非無據。 (三)本院勘驗A 女提供之上述106 年12月24日蒐證光碟1.第5    個檔案名稱為「0000甲00甲00甲00甲00甲00_52」,於106 年12    月24日晚上7 時許被告帶同A 女進入其房間內時,被告旋    即以「打一砲」、「褲子脫下」要求與A 女發生性行為,    A 女立即以「沒有」、「不要」等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    【00:10 】起至【00:50 】影片之畫面不斷晃動,於圖7    即該檔案之【00:44 】(本院不公開卷第31頁中間照片)    ,照片背景為地板,顯示拍攝角度為由上稍往下,其中穿    粉紅色褲子者即A 女大腿與地板平行顯係坐於床上,而穿    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則係站立,接著圖8 即【00:50 】時    ,照片上方背景為白色亮光,顯示拍攝角度已轉為由下往    上,只拍到被告上半身彎腰,被告顯是由上往下俯身,2.    第6 個檔案名稱為「0000甲 00甲00甲00甲00甲00_78 」,【00    :00甲00:07 】拍攝一男子的臉龐,圖1 (即本院不公開卷    第32頁上方之圖1 照片)【00:01 】頭上戴著帽子之男子    ,胸口有兩隻粉紅色長褲抵住,有本院108 年3 月15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另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自白:A 女提供的檔案畫面中男子是我,    講話女子是A 女,我上半身靠著A 女的膝蓋是在壓著她的    手,當時想法比較衝動,因為她一直掙扎,我就用手去壓    著她的手,壓住A 女幾秒鐘後因A 女說不要就放手了等語    (參偵卷第63、64頁),以上均與A 女上開證述相符,堪    為A 女指訴之佐證。則依上開A 女指訴、本院勘驗筆錄、    擷取照片及被告自白等證據,足可認定該段時間內被告與    A 女之互動為:被告先向A 女表示要發生性行為,A 女明    確表示不要等加以拒絕,惟被告仍將A 女往下推倒,A 女    遭推後先是坐在床上,接著即遭推倒躺在床上等情,則在    A 女已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後,被告卻仍先將A    女推倒於床上後由上往下俯身強壓A 女,但A 女則以雙腳    屈膝於被告胸前阻擋及以不要等言詞持續拒絕,被告才停    止其強制行為等情,洵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A 女沒有用手推我,因其口頭說不要、不要    ,並把雙腳屈膝碰到我胸前,我就罷手了沒有再繼續云云    而否認犯罪,然查依被告之白白、A 女之證詞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要求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    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卻仍違反A 女意願將其推倒在    床上,被告並由上往下俯身壓住A 女雙手,欲與A 女為親    熱行為,但因A 女以雙腳屈膝於被告胸前阻擋及以不要等    言詞持續拒絕,被告才停止其強制行為等均如上述,則不    論A 女是否有用手推被告,A 女先坐在床上及其後遭被告    推倒躺在床上,顯均非A 女之自由意願,被告以A 女沒有    用手推我,因A 女口頭說不要、不要,我就停止了云云辯    稱其無強制性交之犯行,顯非事實,無可採信。至於被告    辯護人另以A 女沒有即時報警處理,反而積極處理民事損    害賠償等理由辯稱A 女指訴有違反常情之處云云,但A 女    就此證稱:本來我朋友綽號「水果仔」跟被告的弟弟承租    攤位,那時我擔心會影響我朋友的生意,萬一被告的弟弟    不肯再出租怎麼辦,之後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說如    果有什麼委屈就直接去報案,且我本來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報警前跟被告先進行調解若雙方都能接受就算了,不能    容許被告做的事,但也不想真的走法律途徑讓他坐牢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 、136 、137 頁),衡以A 女與被告於    106 年12月24日前即已認識,則被害人是否及何時報案尚    需考量自己、友人與被告之間可能因此受到影響之狀況,    又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甚重,且被害人認為自己權利受損本即可依法聲請調    解要求對造賠償等情,則A 女106 年12月24日遭到被告為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縱未立即報案而先以LINE訊息詢問被    告是否要調解、迄107 年1 月28日才向警局報案(參偵卷    第43、14頁),均敘明其自身權利、友人能否繼續順利承    租被告親人攤位營生等何以未立即報警之考量事由,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無據此排除A 女具結所為證言之憑    信性,因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影響A 女證述之    證明力。被告辯護人另辯稱106 年12月24日當時被告住所    僅有被告與A 女二人,被告若有強制性交犯意,不可能會    因A 女持續推拒即罷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自    白:當時想法比較衝動,因為A 女一直掙扎,我就用手去    壓著他的手,壓住A 女幾秒鐘後因A 女說不要就放手了等    語均如上述,被告先因一時性衝動而為強制行為,嗣因持    續遭拒無法得逞始停止其強制行為,與A 女所述相符,自    無從以被告當日未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即反推被告最初無    強制性交犯意,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 女與被告先前曾合意發生二次性行    為,107 年12月24日當時A 女與被告之答話都有嬉笑聲,    並談到是否要做被告的老婆,讓被告誤以為A 女對「性行    為」有同意之意思,直到確認A 女拒絕後,被告就停手云    云。惟A 女業已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依本院勘驗    A 女提供之蒐證光碟內檔案(本院卷二第35至39、63至74    頁),A 女於案發之際即以沒有、不要等語明白表示不願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被告雖曾表示可以娶A 女當老婆,    但A 女並不相信仍然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上情均有本    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被告即不得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迫    A 女發生性行為。而A 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雖時有以氣    音等單字或數字音調抬高、或稱不要鬧了之情(參本院卷    二第64至69頁),但每人對言語之掌握及使用習慣均有不    同,尚無從因此即謂A 女言詞有使被告誤認願為性交之意    ,況A 女已證稱:因怕得罪被告,也擔心被告會影響到我    朋友的攤位,不敢用嚴肅態度拒絕被告等語(本院公開卷    二第123 、124 、133 頁),A 女指訴,非悖事理,可以    採信。遑論A 女除以言詞明確拒絕外,尚以雙腳屈膝抵住    被告方式,A 女肢體動作顯示拒絕之意相當明確,此等情    境尤無誤認同意性交可言,均無被告辯護人所述A 女行為    有讓被告誤以為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辯    稱:經勘驗A 女提供之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有觸摸A 女胸部    行為云云,惟於被告將A 女推倒床上或A 女掙扎起身半坐    床上時,被告有摸A 女胸部之情,A 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業如上述,參諸本院上述勘驗A 女提供影像    檔案結果,於影像晃動過程中確均有衣物摩擦之沙沙聲,    及擷取照片亦可見被告與A 女距離甚近(本院不公開卷第    32頁圖1 、第34頁圖1 、第35頁圖3 、4 ),足為A 女上    開證述之佐證,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被告強行以正面壓制A 女於床上,    此間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均係抑制A 女之意志,使其無    法反抗,且A 女主觀亦明確陳稱「不要」而為拒絕性交之    表示,客觀上亦有抵抗之外顯行為,被告顯係直接對A 女    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A 女之抗拒,核屬施以    強暴行為。且自被告強壓A 女於床上時,即對A 女稱「打    一砲」等語,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目的核係為對A 女為性交    行為,而非僅欲對A 女為猥褻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    告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以手撫摸A 女胸部之    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    止行為者,亦同。」之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    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    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    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    因己意」中止,乃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標準。    稽諸A 女證述案發地點為被告私人住處,當無人可擅自進    入,且案發當時復無旁人,則以被告年壯力勝,如仍欲強    制性侵A 女,並非不能達成,是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    逞並非外力之障礙,堪可認定係基於己意中止,致未完成    犯罪結果,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稱「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惟雖未造成結果發生,仍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創    傷非微,故雖可依法減輕其刑,究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A 女同意,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    以強制方式對A 女著手為性交行為,經A 女以雙腳屈膝抵    抗、多次言詞拒絕,被告方基於自己意思中止未能得逞,    然其所為已侵犯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 女之身心造    成創傷,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A 女和解    賠償A 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做攤販賣小籠包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    婚,母親及子女均不需要其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17時許,以假借歸還   紅茶包為由,將A 女帶往其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   樓之住處,向A 女表達愛意,並上前欲作勢擁抱,經A 女以   肢體動作推拒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意   願,不顧其反對,多次碰觸A 女之胸部及屁股等身體部位猥   褻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雖有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擁抱A 女,但沒有摸A 女   胸部及屁股,A 女當時也沒有拒絕等語,辯護人辯稱:若A   女於106 年12月16日在被告住所遭被告強制猥褻,勢必不想   再見到被告,遑論於106 年12月24日單身至被告住所,並錄   影取證,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於106 年12月16日在被告住所   ,被告僅主動擁抱A 女,經A 女拒絕後,被告即未再對A 女   做任何動作,客觀上顯然無違反A 女之意願,且不具有壓抑   或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是被告之犯行不構成強制   猥褻罪構成要件等語為其置辯。 四、經查,A 女於警詢時雖指稱:106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左右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 樓內被告說要跟我發生關   係,作勢要抱我,我說不要並且把被告推開,接著被告就隔   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就半開玩笑說,再這樣子我就要收費   並把被告手揮開,我就趕緊下樓找陳亦臣,我和陳亦臣、被   告三個人一起走去公車站,我和被告走在後面,一路上沒人   看到時被告就會捏我屁股、胸部,我就把被告的手揮掉等語   (偵卷第16、17頁),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到被告家房間後   ,被告就要雙手環抱我,我就躲開、被告沒有抱到我,被告   好幾次摸我的胸部或屁股,但我都有伸手把被告的手撥開,   叫被告不要這樣子,我表示不願意後被告仍然碰觸我等語(   偵卷第57、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 年12月16日   進到被告家,被告問我有沒有想他,然後要抱我,我把被告   推開,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沒有就此停手,被告還是會   一直要過來摸我的胸部或屁股,被告摸我、我把被告的手撥   開次數有2 、3 次,離開被告家後我有跟陳亦臣說此事,我   們一起坐公車時才講,(後改稱)我們一起到公車站時才講   ,去公車站被告有跟我與陳亦臣一起走,這段路被告一直用   手摸我的屁股或胸部,我一樣用手撥開,陳亦臣有看到等語   (本院公開卷二第98至100 頁)。是A 女就106 年12月16日   ,在被告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 樓住處內,是否有   遭被告摸屁股(臀部),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已有   不一致之情,顯有重大瑕疵。 五、A 女有關106 年12月16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述,非全無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之佐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   ,尚不能僅憑告訴人A 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標註標籤 新增標籤 瀏覽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 歷審裁判 尚無歷審裁判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陰陽中道 教化以正 大地龍蛇 卓然興盛 好人獨占世間福 手執干戈如破竹 黃藍黑白悉顯明 東北西南穀全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50.116.27.17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64290926.A.45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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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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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3:35, 6年前 , 2F
太長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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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
07/28 13:40, 3F

07/28 13:40, 6年前 , 4F
太長
07/28 13:40, 4F

07/28 14:06, 6年前 , 5F
可以說重點嗎?台灣的判決書根本不是普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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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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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4:42, 6年前 , 7F
太長 有重點嗎?
07/28 14:42, 7F

07/28 18:53, 6年前 , 8F
稍微看了一下 被告林男多次對女方毛手毛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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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發生過兩次關係也只是林男自己的說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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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毛手毛腳也只有女方說詞 最後錄影那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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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8:57, 6年前 , 11F
知道是真的受不了自保還是?只能相信司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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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9:05, 6年前 , 12F
重點不都標出來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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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9:07, 6年前 , 13F
女方有很多債務 案發立刻申請調解 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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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8 19:10, 6年前 , 14F
後大幅拉高賠償金額 只是這樣就能說她同意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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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後半句改掉 兩邊都讓人覺得頭痛 不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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