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發起重啟校長遴選連已回收
※ 引述《ceiba5566 (Ceiba56)》之銘言:
: 你在這邊混淆了一些組織法上和作用法上的觀念,以及大學自治和法律保留間的關聯,
這
: 是有澄清的必要的,以下我會逐一說明。
你這幾篇文章起碼犯了三個行政法觀念上的錯誤
: 先從具體的行政法層次說起,再上溯到憲法層次,避免觀念間產生混淆。
: 首先,在行政處分須經過多機關協力始能作成的情況下,協力的行政機關,不會因為納
入
: 協力過程,使得他機關變成處分機關的「內部單位」。也就是說:
: 「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不會因為校長聘任處分成為教育部內部單位」
: 很多人會把組織法中的內部從屬拿來跟外部作用法的程序相提並論,這是錯誤的。這種
需
: 要他機關協力才能作成的行政處分也是散見於各行政專法當中。
: 我們可以拿大學法跟教師法作比較:
: 教師法第14條針對教師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經過校內的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後,
報
: 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核准後,由校方對教師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依相關
實
: 務已經肯認,「學校」才是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的「處分機關」,而並非教育
部
: ;教育部的核准行為只是內部行政行為,不具外部效力,處分相對人不得對「核准」進
行
: 爭訟,只能以最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為爭訟標的。
: 在這樣的結構下,應該沒人會說教育部是各級學校的「內部單位」吧?但教育部在處分
作
: 成的程序中的確在內部扮演了一定的角色,不過教育部就還是教育部,不會改變他的性
質
1 誤解實務見解
最高行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採的根本就不是多階段行政處分說 丙說
而是甲說
同時存在多處分 如何解決重複起訴重複救濟的問題
最高行認為教育部核准前根本就是一個未生效的行政處分
核准後是另一個處分
哪是什麼內部行為
我講的對還是你講的對 自己去看決議文第3點就知道
會這樣搞錯通常是沒去看原文
隨便找一本參考書文字論述 自行理解 發生錯誤的狀況
: 回到大學校長的聘任,大學法第9條第1項明定是由大學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將遴選結
果
: 報教育部後,由「教育部聘任校長」,此時法條上明確的表示「教育部是處分機關」,
不
: 可能是大學,也不是大學內的校長遴選委員會。而大學的校長遴選委員會在這整個程序
中
: ,就只是扮演「內部協力機關」,不具備對外作成行政行為的權限,但「也不會成為教
育
: 部的內部單位」。
: 大學法跟教師法在處分機關的劃定上有非常顯著的不同,這觀察法條文字就能得出這個
必
: 然的結果。至於坊間那種:「如果說教育部沒對台大做行政處分,那台大不就是教育部
的
: 內部單位」云云的說法,只是單純把組織法上的概念套在作用法的程序上,試圖製造混
亂
: 以及打烏賊戰術的效果而已。
: 在這整個程序中,法條文字並沒有賦予台大聘任校長的權限,聘任校長的權限是由教育
部
: 掌有,而校長遴選委員會是大學法規定用來協助教育部最終作出聘任校長決定的協力單
位
: ,這個遴選委員會並沒有獨立的職權,是台大內部的行政組織,也不會作出行政處分。
最
: 終聘任處分也不是台大作出,是教育部作出。無視大學法規定,任意構築校長聘任的流
程
: ,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恣意的作法。
: 再說一次最終的結構:
: 大學法規定,申請人向大學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提出申請,遴選委員會決定後,報教育部
作
: 出最終聘任校長的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是教育部。
: 從頭到尾,「大學」這個組織並沒有在這行政流程中扮演決定性的角色,也不是由大學
送
: 決定給教育部,教育部核准後由大學聘任,因為這跟教師法的程序完全不一樣。
: 救濟的部分就不贅述了,既然台大無法作為行政處分收受的相對人,就不會有以台大為
名
: 義救濟的問題。
: ..........................
: 接下來落到憲法的層次,制度性保障的概念源於Carl Schmitt,在現在的發展下有點快
被
: 基本權組織暨程序保障功能給取代。無論如何,在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中,肯認具有制
度
: 性保障的,包括財產權、婚姻家庭、大學自治等。所謂的制度性保障,特性在於保障那
個
: 「制度」,不是保障基本權,只是間接產生了基本權保障的效果。這還牽涉到威瑪憲法
的
: 問題,在這邊就不討論法制史的議題了。
: 總之,制度性保障本身要確保的是「那個制度」的核心內涵不受侵害,至於這個制度在
現
: 行法秩序下應該呈現怎樣的面貌,是留給立法者去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項。畢竟這個「制
度
: 」該長什麼樣子,是個虛無飄渺的概念,最終還是留給立法者形塑,而制度性保障要確
保
: 的就是立法者不能侵害這個制度的核心價值。舉例來說,我國的財產權是自由財產制,
立
: 法者在制定民法等規定時,不能將我國的財產制改成共產制,這是違反財產權保障的核
心
: 的。
: 既然制度性保障必須要有法律先行,在具體施行這個制度時,原則上就是看法律怎麼規
定
: ,不可能毫無理由的就上溯憲法說這牴觸制度性保障云云,因為怎麼劃定制度本來就是
立
: 法者的權責。
: 回到大學法的議題,何謂大學自治,絕對不是吾人在外圍隨口亂喊,說這個牴觸大學自
治
: ,或說那個是大學自治就叫大學自治的。原則上要先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進而判斷個
案
: 適用的法律規定是否侵害了大學自治的核心範圍(也就是保障學術自由),才能說這個
法
: 律侵害大學自治。
2 基本權體系思考混亂
這邊就是自己在打臉自己了
你前一篇文自己就是我下面這個論述 這篇就又錯亂
先看釋字563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
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
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
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
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釋字563看似把大學自治事項分成直接關涉教學、研究學術之核心領域,其他則非屬大學
自治核心領域,
其實這是一種對於立法形成自由之限制,也是於釋字380就提出的制度性保障概念進一步
說明。
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形成自由不當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亦即,大
法官在憲法位階透過解釋大學自治不讓立法者透過制訂、修正法律而破壞學術自由之核心
事項。
法律位階的大學法則保護大學不受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行政處分侵害其非核心事項
(不然何必寫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
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結論:教育部要是逾越權限依然侵害大學自治
跟這個事情能不能主張大學法第9條違憲乃屬二事
: 其次,無論主管機關、學校、法院在認事用法上,一開始就是看法律怎麼規定來判斷該
怎
: 麼做,在這個案子裡,教育部、台大、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就是按法律行事,沒有逸脫
依
: 法行政的可能性,更不會有什麼「我覺得這樣比較合乎大學自治所以不如這樣做好了」
的
: 狀況。
: 至於台灣大學的學術自由(這才是基本權),是否因為大學法第9條第1項,侵害了大學
自
: 治,導致危及台灣大學的學術自由(以台大作為權利主體也是有點疑義),是個徹頭徹
尾
: 的憲法問題,不是高等行政法院,甚至最高行政法院所能決定的。我在原文也強調了,
除
: 非提起釋憲,否則現在就是照這個程序走。至於教育部的決定是不是行政處分,對於台
大
: 可不可以提釋憲也沒任何關係,因為台大縱使走訴願、行政訴訟都遭裁定駁回,還是可
以
: 以終局判決提起釋憲,這只是大法官受不受理的問題。我在一開始就有說明過了。
: 最後對於管中閔如何救濟再做一次說明,管中閔「現在」可以提救濟,不是因為有行政
處
: 分存在,而是因為教育部一直沒做行政處分,才可以提救濟。千萬不要再搞混了。是管
中
: 閔可以提救濟,不是台大可以提救濟。
3 行政法律關係搞不清楚
大學自治既然是憲法位階的保護
通說就認為 不能解為教育部授權給大學進行自治
也就不存在 教育部對大學決定是內部行為、職務命令這件事
所以你一直在跳針說教育部對外處分是向管爺為之也是錯誤的
因為教育部公文都是向台大送達
只有聘書才是向管爺送達 管爺拿到聘書後簽名同意才會合法發生上任效力
既曰處分 自然是單方意思表示
哪有雙方性這個要件
會有這樣的謬論 顯然是不知道如何正確定性行政行為
高高行之實務判決認定,因學校依法作出遴選結果後,尚須上級機關教育部聘任,
處分始對外生效 所以不得向遴選委員會救濟就是這個意思
之前也有律師寫過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325/1321670/
教育部在接受公立大學呈報聘任經遴選之新任校長公文後,
因大學法並未同時規定其行政程序之作業期間,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教育部逾兩個月應作為而不為,該公立大學、受遴選委員會決定之新任校長,
即得分別以應作成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救濟
至於會不會成功進入實體審理 我覺得很難
法院用大學未法人化打掉台大
用保護規範理論打掉管爺的機率非常高
已如前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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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答你一個你推文提的 如何證明校長跟學術自由關係
釋字第 380 號 理由書
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
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
之地位。
大法官既言大學法第23條屬大學自治事項
大學法第3章組織及會議章之第9條豈能謂非大學自治事項?
依大學法第8條規定校長負有「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之義務,且
大學由校務會議決定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則由校長召開及主持,同時現實上對外負擔
募
款,對內分配校園各種教育資源殊難想像校長遴選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申言之,如校長遴選不屬大學自治範疇又豈能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
因此另有人主張大學自治主體僅限學生、教師、研究者之說法根本毫無可採之處。
: PS:我剛看了一下文章,我好像有點搞錯多階段和多程序指涉的定義,這歸咎於我專有
名
: 詞常常背不太牢。不過基礎的定義是:一處分,由多機關協力作成,最終以單一機
關
: 為處分機關,其他機關之協力為內部行為。
: ※ 引述《swgun (楊 威利)》之銘言:
: : 你自己看看你自己寫的
: : 如果整個聘任是多程序行政處分
: : 申請人就是台大
: : 管爺是報請聘任人
: : 結論很明顯錯誤
: : 跟上面自己寫的推論完全矛盾
: : 絕對有具外部性
: : 否則就是創造一種新的特別權力關係
: : 請參考地方自治機關跟中央部會關係
: : 。
: : 結論正確但推論錯誤
: : 問題在於大學尚未法人化
: : 不得為救濟主體
: : 很可能被法院駁回
: : 這邊就是要去提釋憲
: : 具有機關地位之公營造物
: : 不適用訴願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訴訟權
: : 二、縱認真的有如同人民般的地位
: : 大學法並沒有授權給各國立大學自行聘任校長,這跟私立大學完全不一樣。在無法立
於
: : 同 人民地位,而且根本沒有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訴願必定是不受理,行政訴訟
也?
: : 定駁回。
: : 結論正確 推論有爭議
: : 走訴訟一定要經過新保護規範理論檢驗
: : 自治到底能不能算成一種憲法保障權利而具有法律上利益
: : 可能要釋憲看看
: : 推論矛盾 結論錯誤
: : 教育部已經明白拒絕聘任
: : 如果這件事是處分
: : 台大怎麼能提起怠於處分訴願,行政訴訟法5I ?
: : 如果不是處分
: : 台大根本不能走訴願、行政訴訟
: : 這還是你上面自己寫的欸
: : 至於管爺能否提起呢
: : 一樣要過得了釋字469
: : 才能主張第三人訴訟
: : 大學法立法例不可能是作用法阿
: : 看現在行政法院見解簡直不可能
: : 簡單回一下你這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5.10.22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26627380.A.E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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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法? ROC有這部法律? 寫不出來就不要勉強 我原諒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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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律師說期間已經到了 我就不會算數.....
重點是CEIBA56這幾篇的論點是
教育部駁回 對大學是內部決定 對當選人是處分 而目前處分還未做
這樣實在很離譜 我看拔管方也沒有任何人是這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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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連名字都沒打全 怪人家 阿所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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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吧 我是跟吳庚、湯德宗、林清學的 你呢?
話說我的刑訴也沒有公訴罪 這個可能也跟你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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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才大人好 中國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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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就寫在最後一段 而且我明明就是覺得不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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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是思考蠻混亂的 我怎麼挺管派的怎會用特別權力關係
教育部跟大學是適法性監督關係阿 除了適法性有問題根本就不能不聘任
那你救自己寫一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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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退下來有在台大政治開行政法 你不用這樣黑我吧
湯德宗是我爸結婚時的伴郎
我那時根本都還沒出生
哪來的五十歲啦(怒)
※ 編輯: swgun (114.25.10.220), 05/18/2018 16: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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