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撞見女神和男友床戰!工具人崩潰逼打「復仇砲」:今天一定X到妳 |已回收

看板Gossiping作者 (黃卓盛)時間6年前 (2018/04/30 02:12), 編輯推噓8(1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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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adfec086cd6df38ab03727a?t=1093480620 【裁判字號】106,侵訴,8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侯凱勳與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朋友關係,侯凱勳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僅要求A 女   每日提供1 瓶啤酒做為報酬,而不拿取薪資,即協助A 女照   料市場飲料攤之工作。侯凱勳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儲藏室撞   見A 女與另一名男子有親密行為,心生不滿,於同月7 日晚   間11時許,前往A 女住處2 樓與A 女共飲啤酒,並詢問A 女   與該名男子之情形,嗣後侯凱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翌日(即8 日)凌晨1 時許,趁A 女前往廚房冰箱拿取冰塊   返回之際,突然上前以雙手緊抓A 女,使A 女無法動彈,A   女雖企圖掙脫,但侯凱勳仍緊抓不放,遂與A 女發生拉扯,   A 女拉扯侯凱勳之衣領及頭髮以圖掙脫,侯凱勳之上衣衣領   因而遭A 女扯下,A 女部分頭髮亦遭侯凱勳扯下,然侯凱勳   仍對A 女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妳」,並以手掐住A 女   手臂並將A 女壓制在地,雖A 女持續反抗掙脫,並以言詞表   示:「不要!」等語,侯凱勳仍以身體壓住A 女,並以雙手   掐住A 女頸部,又徒手毆打A 女雙頰及下巴,並向A 女恫稱   :「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侯凱勳將自己全身衣物褪   去,以嘴親A 女嘴唇,手摸A 女胸部,且強脫A 女裙下之內   褲後,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但其陰莖碰觸A 女   陰道口時,因A 女力圖掙脫,並以腳踢,侯凱勳始未得將陰   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後A 女為免遭受性侵害,遂口氣放軟   佯裝配合,並向侯凱勳稱:「你嘴巴很臭,你去刷牙,把下   半身洗一洗」等語,侯凱勳即放開A 女並進入浴廁內梳洗,   A 女見機不可失,立即逃往該住處1 樓,侯凱勳因見A 女逃   跑,立即往樓下追趕,強行抓住A 女,企圖將A 女拖回2 樓   ,A 女立即蹲下不讓侯凱勳得逞,A 女為免再遭侯凱勳性侵   ,遂向侯凱勳佯稱:「不然我們不要在家裡做,我們去陽明   汽車旅館做,你去樓上幫我拿皮包和手機」,侯凱勳誤信為   真,遂自行上樓拿取A 女的皮包和手機,A 女見侯凱勳上樓   隨即逃離現場,侯凱勳始未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逃至住處   附近之統一超商撥打電話通知其,待A 女之子0000-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統一超商與A 女會合後,以機   車載同A 女返回住處,並報警處理,此時侯凱勳已離開現場   ,A 女則因侯凱勳上開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   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及與被害人    為母子關係之證人0000-000000A,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人A 女之住    處地址等事項,則簡略記載(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38頁、1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看見A 女在其住處之儲藏   室與一名男子有親密行為,並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   至A 女住處與A 女共飲啤酒,並談論其看見A 女與男子有親   密行為之事,嗣後於8 日凌晨1 時許A 女有拉扯被告頭髮及   衣服,被告並於之後應A 女要求去A 女住處2 樓幫A 女拿皮   包及手機,待其至A 女住處2 樓拿到皮包及手機下樓後未見   A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   天晚上11點,我在黃昏市場做完生意,A女打電話要我過去   說要把事情說明白,當天是她開門讓我上去,我上去二樓時   ,她樓下已經放了約6、7瓶易開罐的啤酒,我問她要講什麼   ,她說沒有,我轉頭去冰箱拿啤酒時,她說沒有了,我說我   再去愛國市場買,我轉身去樓下騎摩托車去買一箱啤酒回來   ,同時她也去外面買了啤酒進來,我們繼續喝,並沒有談到   任何不愉快的事情,是正常一般的聊天,到凌晨2點多,因   為我早上還有工作要忙要離開,但她不讓我走,先拿一瓶裝   有水的寶特瓶先丟向我,往我頭上丟,我閃過去,之後我喝   了兩口啤酒,她就一直要我陪她喝,我說我時間來不及,我   人站起來要走,她就過來先扯住我的頭髮,我們就在這時發   生爭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一)當天事發   是晚上11時,A女於警詢及今日均陳述,與被告大約喝到晚   上2點多,A女警詢時表示至少買了24瓶,及被告方陳述買了   一手啤酒,可見被告與A女均喝了不少,A女今日自承酒量   不好,酒量約罐裝啤酒3瓶,故認A女可能會因為酒量的問題   而對當時的記憶不清楚,倘若A女酒量不好的情況下,又因   被告9月5日撞見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可以想見A女對此   部分心存芥蒂而與被告起爭執,故依被告所述,A女有拿裝   水的瓶子丟他,後來打起來,此部分應符合常情;(二)雖   然卷內有頭髮、抓下來的衣物,但此部分不應認為是強制性   交所產生的證據,亦可能係他們因為後來喝酒,酒力不勝的   情況下,A女與被告起了肢體衝突而導致。故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係因強制性交犯行才導致抓頭髮、衣服的情形,顯為速   斷;(三)另從客觀的卷內證據,及A女與被告的相處情形   ,包含A女提供免費的酒,不只一瓶,甚至是一打的情形,   他們之間的關係非一般朋友,故當天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或其他心中想法,他們之間又如何談判、如何處理之   前的問題,都無法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來證明被告有強制性   交未遂罪的犯行,故認本案被告在客觀證據上無法積極證明   其有強制性交的犯意,客觀上縱使有肢體上的衝突,仍認為   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看見A 女在其住處之儲藏室與一名男    子有親密行為,並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A 女住    處與A 女共飲啤酒,並談論其看見A 女與男子有親密行為    之事,嗣後於8 日凌晨1 時許A 女有拉扯被告頭髮及衣服    ,被告並於之後應A 女要求去A 女住處2 樓幫A 女拿皮包    及手機,待其至A 女住處2 樓拿到皮包及手機下樓後未見    A 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39至40頁),亦與A    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當日所穿被扯下之紅色衣領扣押在案,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A 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侯凱勳幫我工作約    2 年,他義務幫我工作,每天負責炒糖、搬重物、裝原汁    、至市場看顧攤位(時間大概從凌晨4 點多到我家搬仙草    至市場,利用晚上7 點多至9 點炒糖及裝原汁),不要薪    水,提供他喝酒就行了,有時候晚上做完會聊天、喝酒。    事發前一天下午4 、5 點,我與男友在1 樓儲藏室做愛,    被告比原訂時間早一點來我家,被告發現儲藏室門被鎖住    就很想開門進去,後來我與男友做完之後出來,被告看到    男友時臉都綠了,被告就很想打我男友,並出手作勢要毆    打,我抓住被告,男友趕緊離開,被告就在那邊摔我工作    的東西發洩脾氣,之後他有離開。又侯凱勳之前有向我表    示好感,但我告知我已有男友。案發當日候凱勳當時用手    機的聊天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要來我住處喝酒聊天,我    回覆說好,大約快凌晨1 時許,侯凱勳手上就帶24瓶罐裝    的啤酒來到我住處喝,期間我跟侯凱勳都在談論工作上的    問題,我看他好像還很正常沒有酒醉樣子,與我對話都正    常流暢,我們2 人喝到凌晨快3 點,我看已經沒有冰塊了    ,所以我就起身走進廚房的冰箱拿冰塊,在走出廚房時,    侯凱勳就突然走向我面前,用他的雙手來抓住我的雙手讓    我動彈不得,我見到這個狀況就知道他有意圖要性侵我,    所以雙方就發生拉扯,我就把他穿的上衣衣領都給拉扯下    來,然後他對我說今天我一定要幹到妳,接著我就被他壓    倒在地上,他用雙手掐住我手臂,我反抗要掙脫他,但是    被壓到無法掙脫,我對侯凱勳說我不要,他就用雙手來掐    住我的脖子及打我的雙頰約有10幾次左右,且他對我說今    天一定要讓我死,那時候侯凱勳身上的衣服就已經脫光光    ,且已經用他的手去強脫下我的內褲時有摸我下體,我已    經下半身都沒穿衣物,過程中有親我嘴巴、摸我胸部,他    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沒有插入,因我用腳踢他,    我見苗頭不對,就口氣上放軟要配合他,我就對侯凱勳說    你的嘴巴很臭你去刷個牙,下半身去洗一下,侯凱勳顯然    有聽的進去就放開我,接著就進去浴廁刷牙及洗下半身,    我趁機下樓到1 樓處,侯凱勳好像有發現到我逃走,就馬    上下樓去強抓我,然後我就整個身子都蹲在地板上不讓他    抓上2 樓,當時我就雙手去抓住1 樓的桌子讓他抓不住,    侯凱勳就強抱住我整個身體再要上去2 樓,我就對侯凱勳    說不然我們不要在家裡做,你上去2 樓去拿我的皮包及手    機,我們出去到陽明汽車旅館做,侯凱勳見狀有答應就上    去2 樓拿東西,我見機不可失就趕快奪門而出,跑到我家    附近皓東路上的統一超商,打電話給我的2 個兒子求救,    等我2 個兒子前來跟我會合後,我們再回去我的住處,接    著就向警方報警了,那時候侯凱勳就已經離開我的住處了    。又侯凱勳當時穿紅色短袖上衣,深灰色的短褲,有豹紋    的三角褲,當時我有受傷,當我報警後,警方有向我說要    馬上去驗傷,我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去驗傷,彌封卷內我    右上手臂內側之傷勢是因為被告用手抓住我的上手臂壓在    地上所造成,我左側脖子受傷之傷勢是被告把我整個掐住    要讓我死,兩隻手一起掐,也是把我壓在地上,造成瘀青    ,沒有破皮等語(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7 至8 頁、院    卷第137 至144 頁) (三)本院參酌下列證據,認A 女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1.證人即A 女之子0000-000000A於警詢證述:我知道母親即    0000-000000 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遭人侵害之事,因為    我母親於案發後逃離住家打電話通知我,大約是在105 年    9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當時我母親是在距離我住處    僅約2 分鐘車程之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口的統一超商    以公共電話撥打我的手機通知我前往該超商,當時我接電    話時聽到我母親在哭泣,我便問她發生什麼事,我母親便    說侯凱勳要強暴她,我便問她現在人在何處,並立即自當    時居住的地方(高雄市三民區)騎乘機車前往該統一超商    ,與我母親會合,我於接到電話到現場僅約1 至2 分鐘時    間,當時我見母親是穿著睡覺時在穿的連身裙,穿藍白拖    鞋,而當時她就一直在哭,並向我說侯凱勳要強暴她等語    ,之後我們在該超商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我便以機車載    同母親返回她的住處,由她以住家電話向警方報案。母親    當時是有喝酒,但她在與我對話時還很清楚的表達,我與    母親返回住家時,侯凱勳已離去不在了。向警方報案後,    警方有到場瞭解案情並拍攝現場照片後,自地板上撿拾一    塊侯凱勳所穿著上衣的紅色衣領及我母親遭扯下的一些頭    髮帶回。在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離去後,我便開車載我母親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而後約於上午8 時左右再到分局    偵查隊,當時員警本來要詢問製作報案筆錄,但我母親就    跟我說她人很累且無力,叫我問受理的員警是否可以先行    回家休息後再來做筆錄,而後我們離去回家休息後,我再    載我母親到分局完成報案筆錄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    將上開證人0000-000000A之證詞與A 女上開證詞比對,就    A 女逃離住處後之過程大致相符,再參酌A 女之報案時間    為105 年9 月8 日凌晨5 時7 分許,此與證人0000-00000    0A所證述約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接獲A 女電話,並聽A 女    敘述所發生之事情後,再由住處騎機車至約1 至2 分鐘車    程之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口的統一超商,A 女向其哭    訴,之後在該統一超商店停留約5至10分鐘,即以機車載    同A女回A女住處,並以住處之電話報警等過程之時間大致    相符,復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稽(置放於偵卷彌封袋內)。   2.A 女於105 年9 月8 日早上6 時13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經    診療後其傷勢為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下巴挫傷之事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A 女傷勢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置放於偵卷彌封袋    內)。觀諸A 女受傷之部位與A 女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手掐    住A 女手臂、掐住A 女頸部,及徒手毆打A 女雙頰及下巴    之情節相符。   3.觀諸A 女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紅色短袖上衣,    深灰色的短褲、豹紋的三角褲,並於抵抗被告拉扯過程中    把被告上衣衣領拉扯下來等情,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是    穿著卡其短褲、有領的短袖上衣、豹紋內褲,紅色衣領是    被A 女硬扯下來等語(警卷第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倘    若被告於案發當日沒有脫掉自己的短褲,A 女如何知悉案    發當日被告係穿豹紋之內褲,亦有扣案之紅色衣領布可佐    證A 女所述為真。   4.另由A 女與被告使用LINE軟體之通訊內容(參偵卷第10頁    ):「A 女:『賤男人』、『得不到就用強姦的』」,被    告回應:「『妳不是喜歡刺激嗎?』、『現在還要我幫你    工作嗎?』、『妳兒子現在約我碰面』,A 女回覆:「『    你活該啊』、『你早上打我不是打的很爽嗎?』」等情,    可知被告對於A 女指控其強姦並未否認,反而回應「妳不    是喜歡刺激嗎?」,又問A 女「現在還要我幫你工作嗎?    」,足認上開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亦可佐證A    女所述屬實。   5.綜上,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均與A 女之證詞可互相    佐證,足認A 女證述被告對其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性交    未遂之證詞,可以採信。 (四)雖被告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若如被告暨其辯護    人所辯,則A 女當日之傷勢如何而來?又A 女如何得知被    告案發當日係穿豹紋內褲?被告與A 女間之LINE通訊內容    為何與A 女指述被告對A 女所為之行為相符?足認被告辯    詞與卷內客觀證據及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被告對A 女所為之親嘴、摸胸、摸下體之猥褻    低度行為,為其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前揭對A 女壓制、掐住手臂、脖子及多次    毆打、恐嚇之各個舉動,均屬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    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亦均不另予    論罪。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    以未遂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    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竟利用朋友間之信賴,    於A 女不從其願時,竟以雙手緊抓A 女,使A 女無法動彈    ,A 女雖企圖掙脫,仍對A 女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    妳」,並以手掐住A 女手臂壓制A 女在地,亦於過程中壓    制A 女時,以雙手掐住A 女頸部,又徒手毆打A 女雙頰及    下巴,並向A 女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致    使A 女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    挫傷、左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為逞其私慾,竟對被害人    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A 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    A 女之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    創傷,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A 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不拿薪資幫A 女工作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    元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紅色衣領布一塊(為被告所有)、頭髮些許根(為   A 女所有),均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偵查卷宗(  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4 號普通刑案卷宗(聲  羈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 -- 陰陽中道 教化以正 大地龍蛇 卓然興盛 好人獨占世間福 手執干戈如破竹 黃藍黑白悉顯明 東北西南穀全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50.116.27.17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25025556.A.F01.html

04/30 02:12, 6年前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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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3, 6年前 , 2F
這啥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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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4, 6年前 , 3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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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4, 6年前 , 4F
給凱勳一罐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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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5, 6年前 , 5F
工具壞了50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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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5, 6年前 , 6F
結果這個女的已經有孩子,還真是峰迴路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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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5, 6年前 , 7F
自願當工具人還打人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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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6, 6年前 , 8F
台男也太誇張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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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6, 6年前 , 9F
這女的也是莫名其妙 白拿人家好處不會覺得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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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19, 6年前 , 10F
好懷念之前有個大大整理的判決文,印象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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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32, 6年前 , 11F
瓦靠~ 他老媽到底教他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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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32, 6年前 , 12F
https://goo.gl/PZvM7s 看一下這種強迫中獎要回報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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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34, 6年前 , 13F
上面新聞裡的人是為了賺錢所以不請自來去"幫"人提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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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02:34, 6年前 , 14F
而有些人在追求的過程中會犯花癡 自告奮勇要幫這幫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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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兩年還強迫中獎喔,笑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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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笑他我是無所謂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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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的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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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母豬怎麼沒被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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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操,兒子還兩個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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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就是男的智障當工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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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世上會無條件對妳付出的只有你爸 其他都是想幹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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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男不意外 自願無薪然後怪別人利用 不過一堆人會自動無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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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死www兩個兒子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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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男的你拒絕了還會繼續死纏爛打, 各種哀求, 自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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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笑轉生氣, 就是要逼對方接受他那種違背常理跟不入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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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法,第一天認識台男嗎?少在那邊酸作免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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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QvWiKy1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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