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打臉傳言!台大出具關鍵函文行政程序法卡不了管已回收
一、【法務部89年4月10日法89律字第007468號函】
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1.依本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有無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
定。其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究何所指,請參酌本部88年7月12日「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及89年3月31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結論
(修正第一次會議結論),本於職權認定之。又前開條款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
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程序規定不適用,至於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該法第4條至第10條規
定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仍有其適用。
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5007 號
理由
五、 再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
家
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
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
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 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 序。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為「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所明 定,其中第 4、6、7 款為學理上「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對象。所謂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係相對於「外部事項」而言,指學
校或其他教育 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所為之教育行為,如教材之編排、授 課方式、課業輔
導、成績評量及違反校規所為之合理管教(如記過、警告、留校察看)等,屬特別權力關
係,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關係,非謂學校與教師之關係。另所謂「外部事項」
,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 凡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
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 之機會的措施均為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 的......」此等情形即屬於外部事項,仍應踐行「行政
程
序 法」有關之程序規定。本件不續聘案,既屬學校與教師之間的聘任關係,又涉及教師
之工作權,並非原措施學校所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自
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措施之學校以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學校做成不續聘決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其對法令顯有誤解,應
予指明。
http://t.cn/RuM9VWi
行政程序法有排除適用對象,
上一篇有的人在那邊跳針誰的法優先誰的法比較大,還不如看這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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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北,我當然知道有新的,就新聞那一篇嘛!
我只是想說不是什麼事都行政程序法說的算
※ 編輯: lwt501cx (61.63.141.162), 04/26/2018 2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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