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酒駕重刑破紀錄 家屬叫好已回收
能不能沒收酒駕的交通工具,最高法院已經表示過見解了。所以想沒收的話,應該只能修
法了。
不過我倒覺得不如規定酒駕累犯應當場扣留交通工具三到六個月,受害人再優先就其賣得
價金受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
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
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
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
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
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
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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