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酒駕重刑破紀錄 家屬叫好已回收

看板Gossiping作者 (Buzzard)時間7年前 (2018/03/31 17:13), 編輯推噓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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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沒收酒駕的交通工具,最高法院已經表示過見解了。所以想沒收的話,應該只能修 法了。 不過我倒覺得不如規定酒駕累犯應當場扣留交通工具三到六個月,受害人再優先就其賣得 價金受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 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 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 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 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 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 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5.143.12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22487638.A.BEF.html

03/31 17:52, 7年前 , 1F
恐龍法官誤國+1
03/31 17:52, 1F

03/31 18:02, 7年前 , 2F
當然要配合修法沒錯啊 現在也沒有法源沒收
03/31 18:02, 2F

03/31 22:13, 7年前 , 3F
我覺得你的主意不錯
03/31 22:13, 3F
文章代碼(AID): #1Qlr5Mll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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