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打臉夏林清】輔大性侵案 色學弟判3年消失

看板Gossiping作者時間7年前 (2017/03/04 22:12), 7年前編輯推噓88(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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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凱民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適甲 ○之男友即男子朱柏銘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適甲 ○之男友即男子朱柏銘在租屋處久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適甲 ○之男友即男子朱柏銘在租屋處久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朱柏 銘搭乘電梯上樓至851教室詢問在場同學,得知甲○已由王凱民陪同返家,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適甲 ○之男友即男子朱柏銘在租屋處久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朱柏 銘搭乘電梯上樓至851教室詢問在場同學,得知甲○已由王凱民陪同返家,驚覺方才等候 電梯時走廊處傳來男子疑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甚為可疑,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 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王凱民聽見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褲子,始 未能對甲○性交得逞而不遂。 事 實 一、王凱民與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 市輔仁大學同學系之學生,王凱民為甲○直屬學弟。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參加輔仁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 日)凌晨3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處,與王凱民及該 聚會主辦人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樓走廊上抽菸 、聊天片刻後,旋由王凱民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王凱民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 處於酒醉狀態,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1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甲○躺 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 上,復碰觸甲○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適甲 ○之男友即男子朱柏銘在租屋處久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朱柏 銘搭乘電梯上樓至851教室詢問在場同學,得知甲○已由王凱民陪同返家,驚覺方才等候 電梯時走廊處傳來男子疑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甚為可疑,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 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王凱民聽見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褲子,始 未能對甲○性交得逞而不遂。朱柏銘見甲○下半身赤裸趴臥地上遂先將甲○褲子穿上使甲○仰躺, 事 實 一、 再與陸續下樓之甲○同學即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男子(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等人呼叫救護車前來將昏睡之甲○送醫急救並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事 實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凱民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告訴人甲○於本案中應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無疑,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及乙○、朱柏銘 、丙○、丁○、戊○、蔡桓庚等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 資訊,則均為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 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 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 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 ,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 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1.證人朱柏銘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104年6 月28日下午5、6時許,丙○打電話給我說與蔡桓庚去找被告,他說一開始被告支支吾吾不 肯說,後來終於向丙○承認在電梯裡就舌吻甲○,並把甲○拉到1樓走廊脫甲○褲子,壓 在她身上,但蔡桓庚有教被告要說是甲○主動的,或是要說不記得,丙○聽到很生氣,所 以才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1.證人朱柏銘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104年6 月28日下午5、6時許,丙○打電話給我說與蔡桓庚去找被告,他說一開始被告支支吾吾不 肯說,後來終於向丙○承認在電梯裡就舌吻甲○,並把甲○拉到1樓走廊脫甲○褲子,壓 在她身上,但蔡桓庚有教被告要說是甲○主動的,或是要說不記得,丙○聽到很生氣,所 以才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聽聞證人丙○轉述被告在審判外自白一 節,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已屬傳聞供述,且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為上開自白之事實。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2.至證人丙○於104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4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有 無去找被告?)104年6月28日下午2、3時許,我與蔡桓庚叫被告到蔡桓庚住處瞭解這件事 情,被告說他什麼事都忘記,但不知道他是真忘記或假忘記,蔡桓庚勸被告說什麼都忘記 ,甲○可能作假,想起來會對被告比較有利,被告就說他有印象在脫甲○褲子,他說好像 有在電梯裡舌吻甲○,但說是你情我願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庭外坦承性侵 甲○之行為?)他是說他忘記了,沒有很確定,但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 , 可見證人丙○並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坦承對甲○為性侵害之事實,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2. 復參諸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104年6月28日前 來找你與蔡桓庚,你有無主動詢問被告任何事情?)有,我一開始問被告是否記得昨天發 生何事,後來蔡桓庚跟被告說如果有些事情能想起來,不開口的話不太好,講出來比較有 機會與對方核對,之後問被告過程中甲○是否有回應被告的動作,或是兩情相悅的意思, 被告當時說在電梯裡好像有舌吻,我問被告是否確定,因為要確定才能講出來,接下來我 應該沒有再問其他問題。」、「(辯護人問:當你聽到被告回答蔡桓庚的問題時,被告有 無使用很多不確定的言詞?)有,蠻多不確定詞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8頁至第 179頁),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2. 又證人蔡桓庚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三人當時討論的內容 ?)問被告發生何事,我們問被告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有印象的部分是哪些,我記得 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段他與甲○好像有舌吻,這時丙○有中斷這個部分,說這個東西要確 認,因為如果不確定的話,對你和甲○都不利,最後我們湊出一個版本,其他細節我已經 沒有印象了,後來這個版本沒有對外公開,只有給系上的老師何○洪知道,因為當事人自 己都不確定,所以沒有對外公開。」、「(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段 裡面他與甲○好像有舌吻,討論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對甲○性侵?)沒有。」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120頁),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朱柏銘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2. 可知被告係經證人丙○、蔡桓庚勸告盡量回憶案發過程始被動為上開陳述,所述內容多屬 拼湊、不確定之用語,要難認被告陳述時之情境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依其他卷內事證可 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轉述被告於審判外自白部分性侵之情節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朱柏銘、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朱柏銘、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至證人丁○、戊○均未曾製作警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名稱應屬贅載), 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05年1月4日函檢送之諮商輔導人員趙慈慧諮商輔導紀錄摘要 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柏銘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樓走廊撫摸甲○胸部之內容, 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柏銘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樓走廊撫摸甲○胸部之內容,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柏銘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樓走廊撫摸甲○胸部之內容,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 ,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柏銘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樓走廊撫摸甲○胸部之內容,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 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朱柏銘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樓走廊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一 情,顯非其親身之經歷,屬傳聞供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 猥褻行為之證據。 二、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被告之自白前揭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王凱民固坦承告訴人甲○為輔仁大學同系之直屬學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 10時許,包括渠等及甲○之同學乙○、丙○、丁○、戊○等人均有參加○○校聖言樓851 教室之畢業聚會,其與告訴人甲○均曾飲用酒類,嗣後則均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王凱民固坦承告訴人甲○為輔仁大學同系之直屬學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 10時許,包括渠等及甲○之同學乙○、丙○、丁○、戊○等人均有參加○○校聖言樓851 教室之畢業聚會,其與告訴人甲○均曾飲用酒類,嗣後則均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王凱民固坦承告訴人甲○為輔仁大學同系之直屬學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 10時許,包括渠等及甲○之同學乙○、丙○、丁○、戊○等人均有參加○○校聖言樓851 教室之畢業聚會,其與告訴人甲○均曾飲用酒類,嗣後則均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案發過程都沒有印象,只記得27日晚間 10時許,參加851教室畢業聚會,過程中甲○有要我送她回宿舍,當時我有答應,後來開 始玩喝酒的遊戲,輸的人要喝酒,我喝很多,之後何時及如何離開現場我已經沒有印象, 最後清醒時已經在新泰醫院,我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對,其就本案案發過程描述僅有身體被壓住一辭,關於遭性侵 害部分之陳述係源自清醒後經朱柏銘告知,但朱柏銘根本未於案發時在場,朱柏銘如何能 斷言確有性侵害事實發生,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推論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 性交之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對,其就本案案發過程描述僅有身體被壓住一辭,關於遭性侵 害部分之陳述係源自清醒後經朱柏銘告知,但朱柏銘根本未於案發時在場,朱柏銘如何能 斷言確有性侵害事實發生,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推論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 性交之行為;而證人丙○、丁○、戊○均係朱柏銘發現甲○後始抵達現場,渠等對於案發 情形之理解亦源自於朱柏銘告知,而朱柏銘為甲○之男友,立場偏頗,對於現場情境之陳 述容易使丙○、丁○、戊○對於被告有性侵害行為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而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自不能憑藉渠等之證詞推論被告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又證人朱柏銘證稱其發現 被告時,被告未穿內褲,此可能係被告上衣遮蔽臀部且現場燈光昏暗而誤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云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2.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凌晨3時許離開8樓教室後,曾在走廊聊天、抽 菸始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可見當時甲○並非無意識之狀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2.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凌晨3時許離開8樓教室後,曾在走廊聊天、抽 菸始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可見當時甲○並非無意識之狀態;另外告訴人甲○離開後至送 醫期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曾經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1分01 秒,與朱柏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有通話173秒之紀錄,再於同日凌 晨4時35分01秒送醫後有撥打電話給朱柏銘手機之紀錄,足見甲○當時仍可撥打手機並非 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則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因酒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事實,且雖 在甲○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但不能排除被告任何存有DNA之身體組 織、細胞或體液等物質沾黏到甲○外陰部部位之可能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事實,且雖 在甲○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但不能排除被告任何存有DNA之身體組 織、細胞或體液等物質沾黏到甲○外陰部部位之可能性,亦有可能是被告當時嘔吐物所致 ,此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與甲○外陰部接觸,是被告與告訴人 甲○是否有身體上之接觸,顯有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事實,且雖 在甲○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但不能排除被告任何存有DNA之身體組 織、細胞或體液等物質沾黏到甲○外陰部部位之可能性,亦有可能是被告當時嘔吐物所致 ,此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與甲○外陰部接觸,是被告與告訴人 甲○是否有身體上之接觸,顯有疑義。從而,本案依相關證據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之 可能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實體部分: 二、經查: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係新北市輔仁大學同系之學生,被告係告訴人甲○之直屬學弟,2 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均有參加該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聖言樓851教室之畢 業聚會,在場人另有告訴人甲之同學乙○、丙○、丁○、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並經證人甲○、乙○、丙○、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已堪認 定。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2.本院向輔仁大學調取該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0片,經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28頁至第286頁),並無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且其 中光碟編號11號雖直接拍攝案發地點1樓電梯出口,然錄影檔案無畫面,光碟編號10號之 影像係由案發1樓大樓內往出口大門拍攝,未直接攝錄電梯出口處或案發走廊,僅能由大 門玻璃反射畫面判斷相關人等進出電梯動向,無法清楚辨別其等面貌、身形、細部舉止及 案發現場情形。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2.本院向輔仁大學調取該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0片,經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28頁至第286頁),並無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且其 中光碟編號11號雖直接拍攝案發地點1樓電梯出口,然錄影檔案無畫面,光碟編號10號之 影像係由案發1樓大樓內往出口大門拍攝,未直接攝錄電梯出口處或案發走廊,僅能由大 門玻璃反射畫面判斷相關人等進出電梯動向,無法清楚辨別其等面貌、身形、細部舉止及 案發現場情形。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如 :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2. 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104年6月28日)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 如下: (1)凌晨3時25分21秒,有2人出電梯,並非往大樓玻璃門處離開大樓,而是往走廊方向移 (如擷取畫面26-1、26-2)。 (2)凌晨3時37分34秒3時37分56秒被告第一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49、 50)。 (3)凌晨3時45分35秒至46分02秒許,長髮男子(即朱柏銘)自大樓外進入,且依大門玻璃 反射影像可見其進入電梯(如擷取畫面26-3、26-4)。 (4)凌晨3時50分13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人從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 又折返往走廊處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擷取畫面26-5)。 (5)凌晨3時56分01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3人從電梯中走出,往大門反方向走 去(如擷取畫面27)。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2. 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104年6月28日)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 如下: (6)凌晨3時56分56秒3時57分02秒,丙○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1、52)。 (7)凌晨4時0分12秒4時0分29秒,被告第二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3、54 )。 (8)凌晨4時8分00秒,第一輛救護車到達大樓外(如擷取畫面30)。 (9)凌晨4時14分45秒,甲○在擔架上經救護人員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5);4時15分39 秒,第一輛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35);4時15分18秒至4時19分23秒許,丙○ 、丁○、戊○等人進出廁所拿取打掃工具(如擷取畫面55至63)。 (10)凌晨4時22分55秒,第二輛救護車到達大樓外(如擷取畫面37)。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2. 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104年6月28日)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 如下: (11)凌晨4時23分56秒,救護人員進入大樓內(如擷取畫面38); (12)凌晨4時35分01秒,救護人員樓以擔架將被告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8至40); (13)凌晨4時36分57秒,第二輛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41)。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第90頁);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第90頁);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第90頁); 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41分許,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第90頁); 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41分許, 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院等情,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3.告訴人甲○於 凌晨4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意識昏迷, 上午8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第90頁); 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 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時41分許, 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院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105年6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第86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時要離開聚會,酒差不多退了 ,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是清醒的狀態,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 繼續玩遊戲,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時許,我男友朱柏銘打電話給我, 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因為喝酒,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 是躺著被壓,但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最後 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小姐」,並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 昏過去,最後在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朱柏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時要離開聚會,酒差不多退了 ,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是清醒的狀態,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 繼續玩遊戲,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時許,我男友朱柏銘打電話給我, 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因為喝酒,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 是躺著被壓,但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最後 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小姐」,並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 昏過去,最後在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朱柏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證人甲○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2時許有想要離開,當時意識清楚, 所以有請被告送我到學校側門,因為我想說要畢業了,之後沒有機會與學弟妹見面,可以 趁這個機會聊聊,但後來留下來喝了烈酒,下一次決定要離開的時間約凌晨3時許,因為 朋友打電話給我,我看時間已經凌晨3許,就決定要離開教室,之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 對於被告陪同離開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之後清醒時是在醫院; 在這段不清醒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被很重的東西壓著,全身被壓著喘不過氣,想要掙扎但沒 有力氣,後來有被拍打臉頰確認我是否有意識,聽到別人喊「小姐、小姐」,但我沒有辦 法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時要離開聚會,酒差不多退了 ,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是清醒的狀態,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 繼續玩遊戲,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時許,我男友朱柏銘打電話給我, 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因為喝酒,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 是躺著被壓,但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最後 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小姐」,並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 昏過去,最後在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朱柏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證人甲○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2時許有想要離開,當時意識清楚, 所以有請被告送我到學校側門,因為我想說要畢業了,之後沒有機會與學弟妹見面,可以 趁這個機會聊聊,但後來留下來喝了烈酒,下一次決定要離開的時間約凌晨3時許,因為 朋友打電話給我,我看時間已經凌晨3許,就決定要離開教室,之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 對於被告陪同離開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之後清醒時是在醫院; 在這段不清醒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被很重的東西壓著,全身被壓著喘不過氣,想要掙扎但沒 有力氣,後來有被拍打臉頰確認我是否有意識,聽到別人喊「小姐、小姐」,但我沒有辦 法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告訴人甲○對於離開8樓時已因酒醉逐 漸意識不清、全身無力,且一直處於昏睡之狀態,以及感覺身體遭重壓等情節,並無任何 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2.佐以證人即參與聚會之戊○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甲○離 開851教室的狀況,但我知道甲○離開教室前已經意識非常不清楚,類似發酒瘋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29頁);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2. 證人即在8樓走廊親送告訴人甲○離開之乙○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28日凌晨 3時許,有送甲○與被告一起離開,當時甲○喝很醉,沒辦法自行走路,需要人攙扶,被 告攙扶著甲○要離開,我有跟他們2人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與被告在聊天,因為甲的意 識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但沒有親她,被告有問我2、3次要不要回 教室看看裡面的人,我覺得被告有點要支開我的感覺,目送他們2人離開後我就回到教室 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2. 證人乙○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甲○有說要離開時請被告送她出去, 後來開始玩遊戲喝烈酒、啤酒,遊戲結束半小時之後我去上廁所回來,別人跟我說被告送 甲○回去,才剛走,所以我趕快出教室送他們,之後一起在8樓走廊聊天、抽菸,當時甲 ○已經有點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攙扶,甲○連點菸都沒有辦法自己點,被告有數度提醒 我要不要回教室,因為被告問了多次,所以覺得被告稍微有點刻意要支開我,聊天期間我 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次放在甲○胸部,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抽完菸之後我就 目送被告與甲○從851教室外的長廊走到電梯處,因為電梯在轉角,我沒有辦法看到他們 是否進入電梯,之後我就回851教室; 甲○在聊天時就是醉得不省人事、搖搖晃晃的,無法自己站立,但還可以對話,不過對話 內容並不是用很清楚、通順的語氣說,而是用幾個詞句來表達; 我們三人是面對護牆在聊天,被告用右手摟著甲○,讓甲○不要倒下去,因為甲○一直都 呈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4頁至第299頁),足見告訴人甲○離開 851教室時已有酒醉情形,在8樓走廊與被告及證人乙○聊天時雖未到達昏睡程度而稍具意 識能力,但已瀕臨意識模糊、全身癱軟而需人攙扶之程度。又告訴人甲○被發現時下半身 赤裸趴臥在1樓走廊地上,處於酒醉昏睡叫不醒之狀態,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2. 迭據證人朱柏銘於104年10月4日偵查中及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307頁至第313頁),其後陸續抵達現場之證人丙○ 戊○亦均目睹告訴人甲○毫無意識昏睡在地上之情形(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 院侵訴卷第128頁、第179頁、第193頁), (二)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聚會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 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2. 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亦觀察到告訴人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 之狀態,經送抵亞東醫院急診時甲○仍意識昏迷各節,有上揭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綜上諸情,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聚 會場所時,確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 性交行為: 1.證人朱柏銘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等甲○到凌晨3時許,她都沒回來,凌晨3時 33分至40分期間我打14通電話給甲○,甲○沒有接,其中有1、2通是被掛斷,我就走去教 室,到1樓電梯口時,我有聽到像是男生在進行性行為很重的喘氣聲,我以前有遇到過, 覺得尷尬不敢看,就直接上電梯到851教室乙○說甲○已經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說我就 是從宿舍過來,一路都沒看到人,乙○就把被告手機號碼給我,我突然想到1樓的聲音, 就邊走邊打電話,走進電梯時正打給甲○,時間約凌晨3時49、50分左右,電梯正好到1樓 ,我聽到甲○手機聲音從剛才有男生喘息聲之處傳來,我就往那個方向衝,我看見被告內 、外褲穿到一半,當時甲○趴在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褲、內褲、布鞋被脫掉,我衝 過去時,被告已經將褲子穿好了,並說「我什麼都沒做,我很清醒,你快點把她送回去, 她很需要你,她的褲子是她自己脫的」,被告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反問他為何沒穿褲子 ,他嚇到就沒講話,靠在牆邊坐下來,被告突然靠向甲○我就打了他左臉一下,被告就 說「我不知道,我可能喝醉了」,但我看到被告行動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樣子。後來我 幫甲○穿好褲子後,將甲○仰躺,甲○眼睛半開,我用力拍她問說為何褲子被脫,她就回 「我沒有辦法」,被告又說「我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裡面走去,這時丁○等人到 現場幫我扶甲○,被告在走廊裡面突然躺下來大喊「我喝醉了」,並喊同學們的名字又說 「我喝醉了,我剛剛沒穿褲子、甲○也沒穿褲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 性交行為: 1. 證人朱柏銘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宿舍時約12時許,發現甲○還沒回 家,12時40分許打電話問甲○何時回來,甲○說差不多要回來了,凌晨1時許甲○還沒回 家,我準備要打給甲○,但凌晨1時50分甲○先打給我說要回家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 後大約凌晨2時許,甲○還是沒有回來,等到凌晨3時許我覺得不太對勁,而且甲○酒量不 好,於是3時30分左右開始打電話給甲○,但一直沒有人接,我想說聚會很多人,不可能 聽不到手機響,所以打了14通電話,其中有2通響了幾聲就結束了,我覺得很奇怪、很不 安,所以往輔仁大學851教室方向找甲○,路過1樓電梯時,聽到遠方的走廊傳來男子性交 的喘息聲,很大聲,因為我之前在學校操場跑步時也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過去 打擾,我就坐電梯到851教室,沒有看到甲○,其他人說甲○已經被被告送回家了,我問 他們甲○離開的時間,並說我一路都沒有看到甲○,在場的人說大約10分鐘或半小時前離 開的,我想說跟甲○同住怎麼會一路都沒有看到,乙○就把被告的手機號碼給我,叫我打 打看,我突然想起被告曾經炫耀他父親帶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約炮的事情,又想起1樓的 聲音,就覺得事情不對,於是一邊打電話一邊往電梯衝,第一通沒有打通,我進入電梯後 打第二通電話,打第二通的過程中,剛好電梯到1樓開門,我往右邊轉角的走廊看過去, 就在距離電梯口約10幾公尺處傳來喘息聲的地方,看到被告背對著我在拉起他的內褲、外 ,我往那個地方衝過去,甲○手機在被告腳邊還在響、還在亮,甲○是趴著的,臉側向 一邊在吐,整個胸部以上都是嘔吐物,下半身赤裸,沒有穿鞋子,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 被丟在一旁,褲子、鞋子散在她身旁,眼鏡也在下巴、脖子之間被壓爛;被告看到我, 我還沒有開口,被告就一直說「我什麼都沒有幹、我什麼都沒有幹、我很清醒」、「甲○ 的褲子是甲○自己脫的」,「趕快把甲○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覆這3句 話,講了10幾遍,就是一直很慌張的重覆講這幾句,我怕甲○被嘔吐物嗆到,急著將甲○ 翻身、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我反問被告說那你剛才為何沒有穿褲子,被告愣住了,自 言自語說「剛剛為什麼沒有穿褲子」,靠著牆自己就坐在那邊,我就叫被告講,被告又一 直不講話,我回過頭要幫甲○穿衣服、褲子,被告也把手伸過來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就 打了他左臉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動,說我們趕快把甲○送回去,就站起來要過來一起幫 甲○穿衣服,我不讓被告幫忙,穿好甲○褲子我才發現把甲○褲子裡外穿反,此時電梯口 有結束聚會的同學走過來,被告突然說他好醉、頭好暈,但我剛下來時,被告還非常清醒 ,動作敏捷,之後被告突然往走廊方向走,倒下來說「我醉了、我頭好暈」、「甲○也沒 有穿褲子,我也沒有穿褲子、怎麼辦」,之後一直重覆這些話,我很生氣的罵被告不要再 裝死了,你幾秒鐘之前還很清醒,被告就不講話了,後來我與同學一起整理甲○的嘔吐物 ,同學中有人問說要不要報警或是叫教官,我說好,拿出手機準備找教官,被告聽到之後 又突然坐起來對我大吼大叫說「不要叫救護車、不要叫救護車,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 叫救護車」,我們都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又繼續倒下去,我打給教官並且叫救護車,救護 車到場時,教官也到場,教官也搞不清楚狀況,以為是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了,還去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說要。因為當場我也不好意思向同學說發生什麼事情,我上了救 護車時,覺得事情很嚴重,就報警,然後跟著甲○去署立臺北醫院,我表示要走性侵流程 ,醫生說他們醫院沒有婦產科,就把我們推到走廊不怎麼理我們,之後說要幫我們轉到亞 東醫院,等待轉院過程中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2.且證人戊○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朱柏銘到教室找甲○,並拜託我、丙○幫忙 找人,我與丙○聊一下之後準備騎機車去找,但到1樓大廳時看到朱柏銘、被告及甲○, 朱柏銘叫我、丙○去幫忙,甲○全身無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有穿但很凌亂,地上 都是嘔吐物,被告自己一個人站著,一手扶牆、一手扶膝蓋,丙○覺得甲○不對勁就叫救 護車,我較靠近被告,被告說「誰幫忙看一下甲○褲子有無穿好」、「可不可以來一個男 生幫我看看我的褲子有無穿好」,我沒有理他,繼續看甲○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戊○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樓看到被告也是外褲沒有穿好,內褲 有穿好,但外褲還沒有拉上來,我記得被告當時請我幫他穿好褲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30頁),均證述被告在現場外褲並未穿上之情形。 3.參諸上開事證,證人朱柏銘搭乘電梯上樓前曾聽聞男子在走廊處為性行為之喘息聲,其 發現告訴人甲○時,甲○下半身赤裸,甲○所穿牛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之狀態,而此時 告訴人甲○既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並陷入昏睡之狀態,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脫 掉牛仔短褲、內褲,堪認應係被告所為,再佐以告訴人甲○意識模糊過程中察覺有重物壓 在其身上,及證人朱柏銘目擊被告正拉起內褲、外褲等事實,足認被告褪下甲○褲子後, 曾脫下自己褲子,趴在告訴人甲○身上,發出類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則其顯欲以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至明。且查,告訴人甲○送醫後,經採 其外陰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某部位直接碰觸告訴人甲○外陰部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上開行為無疑。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認應屬乘機性交既遂之情 ,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亞東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依據。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據此,關於乘機性交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準。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 經查: (1)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1.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 、甲○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或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2.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 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測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3.甲○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 現精子細胞。」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告訴人 甲○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並未檢出有精液或精子細胞反應,亦均未檢出任何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 經查: (2)而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甲○外陰部檢測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告訴人甲○ 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以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告訴人甲○ 外陰部棉棒所檢出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否判定為精子細胞,該局答覆稱:「本 案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由上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該棉棒不含精液 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如該棉棒檢出之男性DNA非來自精子細胞,不排除該男性DNA係接觸 移轉所致,惟實際情形仍需視個案情況而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6日刑生字第10500469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甲○外 陰部雖檢測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但該檢體並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 經查: (2) 復經本院函詢相關檢體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可否認定係檢出精液或Y染色體 DNA-STR型別之結論,該局則答覆稱:「1.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 事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驗法,該檢測法非 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 現弱陽性反應,故僅由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2.本 案鑑定結果1之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其餘精液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故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等情,亦有該局105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50959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 經查: (2) 據此,本案僅在告訴人甲○之外陰部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組織,惟不能 認定即係精子細胞,進而排除係被告身體其他部位細胞DNA接觸轉移所致,且告訴人甲○ 之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但此可能係告訴人 甲○自身分泌物所致,經以顯微鏡檢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確認,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精液 反應,是以在告訴人甲○性器內未檢出任何被告DNA之鑑定結論下,實難憑上開鑑定結果 遽認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稍嫌速斷。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2. 經查: (3)再者,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陰部外觀無顯著傷害;處 女膜舊裂傷」等情,有該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經亞東醫院函覆本院 稱:「甲○處女膜舊裂痕應非12小時內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05年6月17日亞社工字第 1050617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90頁),縱然性侵害案件中處女膜有無破裂傷 痕與其是否遭男子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然究 不能憑此反推本案被告有以其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或使之接合之事 實。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3.公訴檢察官固再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82367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 決要旨主張:女性外陰部亦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器」,因此無論被告係以性器 或其他身體部位與告訴人甲○性器接合而留下DNA,均已構成乘機性交既遂犯行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3.公訴檢察官固再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82、367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 決要旨主張:女性外陰部亦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器」,因此無論被告係以性器 或其他身體部位與告訴人甲○性器接合而留下DNA,均已構成乘機性交既遂犯行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惟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 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 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人身體部位或器物 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或使之接觸為準。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3. 惟查,本案告訴人甲○外陰部棉棒檢體採集範圍包括告訴人甲○大陰唇、小陰唇,並無小 陰唇內側位置,此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採集部位範圍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 訴卷第90頁、第91頁),則該外陰部棉棒檢體既有可能採自大陰唇或小陰唇部位,即難遽 認一定來自告訴人甲○之大陰唇內側性器,而排除係採自大陰唇範圍。此外,本案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其昏睡過程中有遭重物壓在身上之感覺,並未有下體 被侵入之感覺等情(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166頁)。則本案依上開科學鑑驗 結果及告訴人甲○指訴內容,均難證明被告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後,已達性交既遂階段 ,此部分事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3. 至檢察官所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個案事實仍係行為人有以身體部位插入女子陰道、 外陰前庭,或至少與陰道口接觸達到相當結合程度,與本案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 此說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1.證人乙○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甲在8樓走廊聊天時,被告比甲清 醒,被告要送甲○回家,所以表現出來的樣子雖然不能說是很清醒,但直線走路沒有問題對話的回應也符合邏輯,通順達意,不像甲○會跳脫一般人的對話模式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96頁),足見被告離開851教室時社交應答能力尚屬正常。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2.證人朱柏銘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自851教室搭乘電梯抵達1樓,對照前開勘 驗結果同時間由大門玻璃反射隱所見有人走出電梯往走廊處走去之人,應為為朱柏銘無誤 。是被告有二次步行進出走廊處廁所,第一次係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朱柏銘到達現場之 前,第二次係於同日凌晨4時0分許朱柏銘到達現場後,佐以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甲○倒臥地點與該廁所距離很遠,這條走廊很長,甲○在走廊前半段三分 之一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頁),足見被告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皆可步行 至遠方廁所,並非毫無意識或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之狀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3.另依證人朱柏銘戊○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渠等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告意識仍屬清楚,可 正常對話。此外,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說要叫救護車時,被 告蠻激動的,感覺不希望我叫救護車,我向被告解釋這個狀況無法處理,且酒精中毒可能 蠻嚴重的,我說我希望叫救護車,朱柏銘馬上說好,拿起電話叫救護車,這時被告動作一 直抓頭、靠在牆壁上,感覺很急躁,後來我們在等待救護車時,被告就突然講說「我剛才 以為我到家,所以開始脫衣服,甲○也以為她到家了,也開始脫衣服,我就突然被揍一拳 」,在等救護車到的10、20分鐘後,被告大概有點不勝酒力躺在地上,之後就睡著,救護 車就把被告和甲○載走;被告當時可以與我互動,被告不太想讓我叫救護車及突然說脫衣 服的事情,會讓我覺得好像他知道當下發生什麼事,故企圖阻止我叫救護車,並用奇怪的 方式跟我解釋說他與甲○都有脫衣服,我當下判斷被告很清醒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9 頁至第182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場眾人商議叫救護車之舉動曾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其有 能力判斷呼叫救護車後會造成事件擴大週知之可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4.再經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關於被告急診治療之情形,該醫院答覆稱:「被告於104年6 月28日凌晨4時許到院,因頭暈想吐,有飲酒,意識狀態尚可溝通,可正常對話,當時給 予症狀緩解之針劑及藥物,因非酒駕,故無測酒精濃度。同日上午7時許有家屬陪同,意 識清楚,故准予帶藥離院。」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14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侵訴卷第86頁),益徵被告送醫後雖有酒醉,惟意識狀態尚可溝通,亦可正常 對話。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5.綜上諸情,被告於聚會時縱有飲用酒類致精神狀況稍受影響,惟被告於離開851教室之 際,應答能力正常,於著手行為前、後可二次步行至走廊遠方處之廁所,又能與在場眾人 對話,顯非屬全然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其於眾人表示要呼叫護車時,復能判斷恐 將事件擴大而出言阻止,經送醫急救後亦可與醫護人員正常對話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 應屬正常,是其辯稱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1.本案告訴人甲○就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陳述其意識模糊過程中感覺身體遭重壓之情, 並無明顯恣意誇大或濫指遭被告性侵害之詞。而證人朱柏銘於被告著手乘機性交行為時固 未在場,然依據證人朱柏銘趕赴現場前、後見聞之情節,包括:聽見有男子為性交行為之 喘息聲發現被告拉起內褲及外褲,及告訴人甲○下半身赤裸等情,再佐以告訴人甲○外 陰部棉棒送驗結果確有屬於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朱柏銘立場偏頗之證 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委無可採。至辯護人再辯護稱:證人朱柏銘在 燈光昏暗環境,可能誤認被告襯衫後擺遮蔽臀部位置,而臆測被告未穿著內褲云云,惟證 人朱柏銘於105年5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內褲、外褲一起往上拉,我沒有看 到被告的內褲,因為我從遠處看到被告時,被告沒有穿著內褲,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內褲、 外褲一起拉上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2頁),明白證述親見被告未穿著內褲,另證人 戊○丁○亦均證稱被告當場因褲子未穿妥而有請人幫忙穿上之行為(見本院侵訴卷第 130頁、第197頁),在在可徵被告確有脫下自己褲子之舉動,足佐證人朱柏銘所述目擊被 告未穿內褲一節,應屬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2.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 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 人之性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對外界事務完全不知,此觀諸 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對外界事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 力之情形併列自明。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 而無同意性交能力至明,且本案告訴人甲○租屋處在學校附近,其於該日凌晨1時50分許 撥打電話告知朱柏銘要離開聚會返家,業據證人朱柏銘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手機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5頁背面),在此情境下,告訴人甲○明知朱柏銘 在租屋處等候,更無可能於該日凌晨3時許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本案被告對於案發 情境既自始辯稱不記得云云,則被告主觀上亦絕無可能有所謂兩情相悅之誤認。此外,一 般人酒醉後非當然立即喪失全部行動能力,有可能在稍有意識狀態下從事些許日常活動及 應話,乃眾所週知之事項,則告訴人甲縱有與被告、證人乙在8樓走廊聊天片刻,仍無從 反推告訴人甲○當時意識即屬正常。況且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告訴人甲○聊天時不是用通 常的的語氣說話,呈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在在足認告訴人甲○聊天當時已處於酒醉意識 模糊、需人攙扶,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無同意性交能力之程度甚明,告訴人甲○下樓後最 終仍因不勝酒力醉倒昏睡,則被告無論在其中任何一階段著手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 均無解於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是辯護人截取證人乙○證述告訴人甲○曾在8樓短暫 聊天之事實,而推論告訴人甲○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3.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1分01秒,有與朱柏銘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73秒紀錄,嗣告訴人甲○送醫後之同日凌晨4時35分01秒,亦有與 朱柏銘手機有0秒通聯紀錄,固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頁至 第46-6頁)。 惟查: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3.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1分01秒,有與朱柏銘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73秒紀錄,嗣告訴人甲○送醫後之同日凌晨4時35分01秒,亦有與 朱柏銘手機有0秒通聯紀錄,固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頁至 第46-6頁)。 惟查: (1)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49分至同日凌晨4時35分間 之雙向通聯紀錄如下: (1)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49分至同日凌晨4時35分間 之雙向通聯紀錄如下: ┌──┬────┬─────┬─────┬───────────┬──┐ │編號│CDR 類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 ├──┼────┼─────┼─────┼───────────┼──┤ │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49:27 │0 │ ├──┼────┼─────┼─────┼───────────┼──┤ │2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0 │173 │ ├──┼────┼─────┼─────┼───────────┼──┤ │3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5:15 │0 │ ├──┼────┼─────┼─────┼───────────┼──┤ │7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4:35:01 │0 │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3. (2)證人朱柏銘於105年5月29日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很多通電話給甲○,於凌晨3時 49分許出電梯時打電話給甲,凌晨3時55分許又再打一通電話給甲找手機;我除了打2通比 較短的電話外,都有讓手機響到進入語音信箱才掛掉,凌晨3時49分許打給甲○這通電話 是我到場掛掉甲○手機,我也不知道打了多久;另外凌晨4時35分許那通,則是在醫院要 幫甲○掛號,醫生叫我拿甲○的健保卡,但我忘記皮包及手機放在哪裡,所以有打電話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7頁),足見證人朱柏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 ○時,甲○未接聽電話而有進入語音信箱,其後在醫院係為尋找告訴人甲○皮包而再撥打 甲○電話確認位置。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通話紀錄情形,該公司函覆意 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編號2表示 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編號3表示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上開通話情形 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因門號0000000000號可能關機或忙線或 未接聽而轉至語音信箱,用戶0000000000號在該門號語音信箱內留言。」等情,此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12月1日信客一警字第425號簡便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侵訴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另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告訴人甲 ○於該日凌晨4時25分許已送抵亞東醫院,在在均與證人朱柏銘上開證述相符,是辯護人 所辯告訴人甲○仍可持手機撥打電話給朱柏銘,意識顯屬正常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4.本案證據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告訴人甲○性器或使之接合 之事實,惟已足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辯護人雖辯 護稱告訴人甲○之外陰部所採得被告DNA-STR型別之檢體,可能係其他組織沾黏其上或係 被告嘔吐物沾黏云云,然本案既堪認定告訴人甲○之內褲、外褲係被告所褪下且被告有 脫下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甲○身上,則上開檢體縱不能逕認係精子細胞,衡情 亦係被告身體部位直接接觸轉移。又證人朱柏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現場只有甲 ○有嘔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2頁),可見被告在場並無嘔吐之情形,況上開檢體倘 為被告嘔吐物轉移所致,則證人朱柏銘將告訴人甲○內褲穿上時,理應同時轉移沾黏在甲 ○內褲,相關人員採樣時亦應會發現,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並 未在告訴人甲○之內褲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自可排除被告嘔吐物 轉移之可能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 請傳喚鑑定人高肇章到庭以證明本案告訴人甲○之陰道深處所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 素檢測法檢測所呈現之「弱陽性反應」,能否確認即屬被告精液一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在案,此部分聲請即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 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 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2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 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 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2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自行飲酒後, 被告乘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 ,褪去告訴人甲○及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告訴人甲○身上,顯然欲以將其陰莖 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證人朱柏銘及時趕到現場而未得逞,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 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 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2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自行飲酒後, 被告乘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 ,褪去告訴人甲○及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告訴人甲○身上,顯然欲以將其陰莖 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證人朱柏銘及時趕到現場而未得逞,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 乘機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 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 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2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自行飲酒後, 被告乘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 ,褪去告訴人甲○及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告訴人甲○身上,顯然欲以將其陰莖 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證人朱柏銘及時趕到現場而未得逞,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 乘機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因無涉及罪 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科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屬學姐弟關係,甲○亦係因信賴被告由其送回家,詎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違背甲○信賴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在校園 內利用告訴人甲○酒醉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褪去告訴人甲○褲子,著手對告訴人 甲○為性交行為雖未該當性交既遂階段,然已達碰觸告訴人甲○性器程度若非證人朱 柏銘及時趕到其犯行恐無中止之可能,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更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至鉅; 五、論罪科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屬學姐弟關係,甲○亦係因信賴被告由其送回家,詎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違背甲○信賴,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在校園 內利用告訴人甲○酒醉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褪去告訴人甲○褲子,著手對告訴人 甲○為性交行為,雖未該當性交既遂階段,然已達碰觸告訴人甲○性器程度,若非證人朱 柏銘及時趕到,其犯行恐無中止之可能,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更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至鉅;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一概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 云云,試圖卸責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彌補所造成之傷害更於事發後為隱匿犯行曾出 言阻止電召救護車將甲○送醫,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 甲○單獨帶離851教室,在8樓走廊,先徒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104年6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固證稱:我送被告、 甲○離開851教室,與他們在走廊聊天時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其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聊天時我看到被告的 手有1次放在甲○的胸部,具體動作是被告攙扶著甲○,單手從甲○背後把甲○環抱,手 放在甲○腰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動作,看起來像是碰到甲○胸部;我沒有去阻止 被告,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也有可能是甲○搖晃要倒下時導致被告的 手去碰到甲○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6頁、第301頁),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104年6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固證稱:我送被告、 甲○離開851教室,與他們在走廊聊天時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其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聊天時我看到被告的 手有1次放在甲○的胸部,具體動作是被告攙扶著甲○,單手從甲○背後把甲○環抱,手 放在甲○腰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動作,看起來像是碰到甲○胸部;我沒有去阻止 被告,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也有可能是甲○搖晃要倒下時導致被告的 手去碰到甲○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6頁、第301頁),足見被告 可能係在攙扶搖搖晃晃之告訴人甲○時,無意間碰觸告訴人甲○胸部附近,致證人乙○誤 認被告係故意觸碰告訴人甲○胸部之情,且衡諸當時證人乙○既同在場聊天,被告縱有萌 生對告訴人甲○性交或猥褻之犯意,理應會避免在他人面前為之,應無刻意在證人乙○面 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而徒易遭人發現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104年6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固證稱:我送被告、 甲○離開851教室,與他們在走廊聊天時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其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聊天時我看到被告的 手有1次放在甲○的胸部,具體動作是被告攙扶著甲○,單手從甲○背後把甲○環抱,手 放在甲○腰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動作,看起來像是碰到甲○胸部;我沒有去阻止 被告,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也有可能是甲○搖晃要倒下時導致被告的 手去碰到甲○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6頁、第301頁),足見被告 可能係在攙扶搖搖晃晃之告訴人甲○時,無意間碰觸告訴人甲○胸部附近,致證人乙○誤 認被告係故意觸碰告訴人甲○胸部之情,且衡諸當時證人乙○既同在場聊天,被告縱有萌 生對告訴人甲○性交或猥褻之犯意,理應會避免在他人面前為之,應無刻意在證人乙○面 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而徒易遭人發現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時已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撫摸告訴人甲○胸部1次而為乘機猥褻犯行云云,其所舉證已有不足,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未遂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件: ┌──┬──────────────────────┐ │光碟│ 本院勘驗結果 │ │編號│ │ ├──┼──────────────────────┤ │ 1 │編號1 光碟內容:資料夾「1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內往門口攝影,│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00至15-06-28│ │ │ 、00:19:59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 │ │ 影畫面(如圖片1 )。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往門口朝外攝影,畫面時間│ │ │ 則為15-06-28、00:20:00至15-06-28、09:20│ │ │ :59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 │ │ 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圖片2 、3)。 │ ├──┼──────────────────────┤ │ 3 │編號3 光碟內容:資料夾「3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 │ │ 影,應為檔案1之相反方向,畫面時間則為15-06│ │ │ - 27、17:18:00至15-06-28、00:19:59連續│ │ │ 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 │ │ 面開始-如圖片4)。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九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 │ │ 樓外往門口內攝影,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1│ │ │ :20:00至15-06-28、09:20:59連續錄影,未│ │ │ 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 │ │ 如圖片5)。 │ ├──┼──────────────────────┤ │ 4 │編號4 光碟內容:資料夾「4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6)。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影(位置不明),│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06-28│ │ │ 、09:20:59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圖│ │ │ 片7、8)。 │ ├──┼──────────────────────┤ │ 5 │編號5 光碟內容:資料夾「5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9)。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往門口外攝影(位置不明)│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 06│ │ │ -28、09:21:00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如│ │ │ 圖片10、11)。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4│ │ │ 2:43,有1 名男子出現欲由大樓內走向門口,│ │ │ 打不開門之後往右下角離去(如圖片12、13、 │ │ │ 14)。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4│ │ │ 3:06,疑似同1 名男子自右下角,往左方走過│ │ │ (如圖片15)。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0│ │ │ 7 :48,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16、17)。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1│ │ │ 5 :51,救護車在畫面中倒車後駛離(如圖片1│ │ │ 7、18)。到檔案15-06-28、04:21:00結束,│ │ │ 未再看到救護車進入。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2│ │ │ 2 :48 ,第二輛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19、│ │ │ 20)。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3│ │ │ 7:34,第二輛救護車離開畫面(如圖片21)。│ ├──┼──────────────────────┤ │ 10 │編號10光碟內容:資料夾「10」,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22)。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影(位置不明 │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 │ │ 06-28、09:21:00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 │ │ - 如圖片23、24)。 │ │ │ 1.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10:35,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2 人 │ │ │ 從電梯旁走出,之後有1男1女從玻璃門旁出 │ │ │ 口離開大樓(如圖片24-1、24-2)。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13:18,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1 人 │ │ │ 從電梯走出,並從玻璃門旁出口離開大樓( │ │ │ 如圖片24-3、24-4)。 │ │ │ 2.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3:35,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電梯打 │ │ │ 開,有2 人走出電梯(如圖片25)。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3:58,有1男1女自大門旁離開,均僅攝 │ │ │ 得背面(如圖片26)。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5:21,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2 人 │ │ │ 走出電梯,但不是往大門方向走,而是往反 │ │ │ 方向走。(如圖片26-1、26-2)。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45:35,有1 長髮男子從大門旁進入大樓 │ │ │ (如圖片26-3)。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46:02,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該男子 │ │ │ 進入電梯(如圖片26-4)。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0:13,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人從 │ │ │ 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後又折返往反 │ │ │ 方向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圖片26-5)。 │ │ │ (7)「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6:01,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電梯打 │ │ │ 開,有3 人走出電梯,往大門反方向走去( │ │ │ 如圖片27)。 │ │ │ (8)「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5:00,1 名女子走到大門處講電話(如 │ │ │ 圖片28、29)。 │ │ │ (9)「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8:00,機車與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 │ │ │ 30)。 │ │ │ (10)「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8:51,救護人員抬擔架自大門旁邊進入 │ │ │ 大樓(如圖片31) 。 │ │ │ 骑「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9:20,1 名男子出現在大門前(如圖片 │ │ │ 31-1) 。 │ │ │ 馈「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0:58,數人出現在大門外,走向救護車 │ │ │ 後離開(截畫如圖片32)。 │ │ │ 馊「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4:29,數人出現在玻璃門內,救護人員 │ │ │ 從大門旁推擔架出大樓,擔架上女子未有動 │ │ │ 作(截畫如圖片33、34、35)。 │ │ │ 馏「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5:39,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截畫如圖 │ │ │ 片36)。仍有保全在大樓內走來走去。 │ │ │ 3.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22:55,第二輛救護車到達現場(截畫如 │ │ │ 圖片37)。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23:56,救護車人員推擔架從玻璃門旁入 │ │ │ 口進入大樓(截畫如圖片38)。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35:01,救護車人員從玻璃門旁推擔架出 │ │ │ 大樓(截畫如圖片39),1 名男子在擔架上 │ │ │ 未有動作(截畫如圖片40)。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36:57,第二輛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截 │ │ │ 畫如圖片41)。 │ ├──┼──────────────────────┤ │11 │編號11光碟內容:資料夾「11」,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除「0000000」外,其 │ │ │ 餘檔案均未有錄影畫面。「00000000 」錄影位 │ │ │ 置,為大樓外朝門口處攝影(位置不明),畫 │ │ │ 面時間則為15-06-27、19:18:00至15-06-27、│ │ │ 19:54:37,之後即無畫面(如圖片42、43)。│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均未有錄影畫面(如圖片44)。 │ ├──┼──────────────────────┤ │ 12 │編號12光碟內容:資料夾「12」,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有攝得化妝室出入口,畫面時間則為15-06-│ │ │ 27、17:18:00 至15-06-28 、00:20:00連續│ │ │ 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45│ │ │ )。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影,有攝得化 │ │ │ 妝室出入口,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 │ │ │ :00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 │ │ │ 片46)。 │ │ │ 1.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2: │ │ │ 27:00,1男1女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 │ │ │ 圖片47),02:41:14前開1男1女走出房間( │ │ │ 如圖片48),至檔案結束止未再有人出入。 │ │ │ 2.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37:34,被告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49)。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37:56,被告走出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0),直至丙進入止,未有人進出。│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6:56,丙○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1) 。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7:02,丙○走出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2)。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0:12,被告搖晃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 │ │ │ 間(如圖片53),15-06-28、04:00:29, │ │ │ 被告走出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如圖片54) │ │ │ 。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5:18,丙○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 │ │ │ 如圖片55),15-06-28、04:15:22,丁○ │ │ │ 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圖片56),之 │ │ │ 後丙從房間拿出拖把、水桶,與丁往下方 │ │ │ 走去(如圖片57)。 │ │ │ (7)「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7:18,吳○樺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8),之後吳○樺走出房間拿取垃 │ │ │ 圾桶旁之掃把往畫面下方走去(如圖片59) │ │ │ 。 │ │ │ (8)「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7:53,丙○拿拖把及水桶走入化妝室字 │ │ │ 牌上方房間(如圖片60),丁○拿著拖把跟 │ │ │ 著走進房間(如圖片61),吳○樺拿著掃把 │ │ │ 畚斗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如圖片62) │ │ │ ,15-06-28、04:19:23,戊○進入化妝室 │ │ │ 字牌上方房間,丁○拿著拖把走出房間往下 │ │ │ 方走去(如圖片63),之後丙○、丁○、吳 │ │ │ ○樺、戊來回拿著清掃用具走到下方。 │ ├──┼──────────────────────┤ │13 │編號13光碟內容:資料夾「13」,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 │ │ 影,有2 扇大玻璃門,應為大門,畫面時間則為│ │ │ 15-06-27、17:18:00至15-06-28、00:20:00│ │ │ 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 │ │ 片64)。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影,有2 扇大玻│ │ │ 璃門,應為大門,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 │ │ 20:00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 │ │ 片65)。其中「00000000」檔案,於15-06-28、│ │ │ 04:07:32有救護車出現在左上角(如圖片66)│ │ │ 。「00000000」檔案,於15-06-28、04:22:31│ │ │ 機車與救護車出現在左上角(如圖片67)。 │ ├──┼──────────────────────┤ │14 │編號14光碟內容:資料夾「14」,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 │ │ 影,應為側門,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 │ │ :00至15-06-28 、00 :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68)。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影,應為側門,│ │ │ 看起來是編號「12」光碟之相反方向由大樓外往│ │ │ 內攝影,畫面時間則為15-06-28 、00:20:00 │ │ │ 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片69)│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37:34,被告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圖片│ │ │ 70),其餘錄影情形與編號12光碟所見差不多。│ ├──┼──────────────────────┤ │15 │編號15光碟內容:資料夾「15」,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內部大廳之攝影│ │ │ 畫面,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00至15│ │ │ -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 │ │ 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71)。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內部大廳之攝影畫面,畫面時間│ │ │ 則為15- 06 -28、00:20:00至15-06-28、09:│ │ │ 21:00連續錄影(如圖片72),僅有「0000000 │ │ │ 6 」、「00000000」檔案拍攝救護車從大樓外經│ │ │ 過之情形,進出時間與檔案「13」約略相同,其│ │ │ 餘檔案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照未遂來判 依照往常麥當勞加重強盜未遂的判決來看 (連結支援:https://goo.gl/KM74OH)(女店長擒搶匪還幫他「減刑」3年半) 7年->3年10個月 所以本件性侵未遂是3年6個月反推 在據證確鑿且有既遂行為的話法官會判7年上下 這概念大概是 犯下兩起殺人案後在犯妨害自由後 五年內累犯重傷害罪的意思 (連結支援:https://goo.gl/hcsYGH

06/22 21:10,
(づ′・ω・)づ 一樓抓到ㄌ
06/22 21:10

06/22 21:10,
2樓也室
06/22 21:10

06/22 21:12,
1樓抓到3樓(′・ω・`)
06/22 21:12

06/22 21:12,
4樓無罪
06/22 21:12

06/22 21:15,
5樓射在一樓身上
06/22 21:1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2.143.15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88636765.A.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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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03/04 22:13, 1F

03/04 22:14, , 2F
END
03/04 22:14, 2F
嗚嗚我覺得我的用心被糟蹋了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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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文這樣看滿方便的XD
03/04 22:14, 3F
如果有AI能夠做出來就太棒了

03/04 22:15, , 4F
五十太輕了
03/04 22:15, 4F
沒辦法這是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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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其他人都應該以你為榜樣,這樣我還能勉強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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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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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 22:19, , 8F
推方便
03/04 22:19, 8F
謝謝

03/04 22:19, , 9F
50+感覺不錯 其他類似案件不知道都賠多少@@
03/04 22:19, 9F
行情是30以上,要看兩造身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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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排版蠻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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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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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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爽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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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說到底有沒有上,上多久就好了,有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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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你猜阿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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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用心推!
03/04 22:34, 15F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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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 22:49, 1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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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 23:01, , 19F
太用心了
03/04 23:01, 19F
謝謝:)
還有 52 則推文
還有 36 段內文
還好啦,畢竟證據不夠

03/05 11:24, , 72F
用心~給推
03/05 11:24, 72F
謝謝

03/05 12:31, , 73F
推用心整理
03/05 12:31, 73F

03/05 12:45, , 74F
推用心
03/05 12:45, 74F

03/05 13:35, , 75F
03/05 13:35, 75F

03/05 14:31, , 76F
情慾流動怎麼不出來面對
03/05 14:31, 76F
等你tag

03/05 14:45, , 77F
感謝
03/05 14:45, 77F
:)

03/05 14:56, , 7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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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5 15:23, , 79F
推~這樣比較有耐心看
03/05 15:23, 79F
謝謝

03/05 15:36, , 80F
03/05 15:36, 80F

03/05 16:20, , 81F
認真推 太搞工了~
03/05 16:20, 81F
真的很厚工

03/05 17:31, , 82F
推推
03/05 17:31, 82F

03/05 18:44, , 83F
證人講的都無證據能力,以後上法院不要指證別人 就說忘了
03/05 18:44, 83F

03/05 18:44, , 84F
指證也沒用,還被追殺
03/05 18:44, 84F
其實你所看到的一切也都是虛構的?

03/05 19:42, , 85F
推 輔大心裡ㄏㄏ
03/05 19:42, 85F

03/05 20:55, , 86F
推用心
03/05 20:55, 86F
謝謝

03/05 21:48, , 87F
推推 這排版要做多久呀
03/05 21:48, 87F
兩個半天,6小時排版,2小時校稿,4小時上色,4小時來回答你們問題:) ※ 編輯: twin1949tw (1.172.143.155), 03/05/2017 23:51:37

03/06 01:58, , 88F
用心推,但現在我都用手機看ptt,
03/06 01:58, 88F

03/06 01:58, , 89F
這個排版看得太累人了.....無法看下去
03/06 01:58, 89F

03/06 03:07, , 90F
用心推喲
03/06 03:07, 90F

03/06 08:46, , 91F
good
03/06 08:46, 91F

03/06 09:36, , 92F
推,用心
03/06 09:36, 92F

03/06 11:58, , 93F
這篇P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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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6 13:23, , 94F
這樣的排版讓我認真看完了!推推 被告一直規避超差勁
03/06 13:23, 94F

03/06 13:25, , 95F
另原PO的疑問 男性想上廁所時愛愛會不順,應該是去排尿...
03/06 13:25, 95F

03/06 20:24, , 96F
用心推
03/06 20:24, 96F

03/31 04:37, , 97F
很用心 很好看懂!
03/31 04:37, 97F

04/22 01:09, , 98F
推推
04/22 01:09, 98F
文章代碼(AID): #1OkijTcP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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