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早餐店老闆撿皮夾送派出所 警拿走:大家消失
※ 引述《nonocom ()》之銘言:
: ※ 引述《yenkuass (YK林)》之銘言:
: : 劉員在第一次開庭時仍否認犯行,第二次出庭時才坦承拿走皮夾,但辯稱「大家都這樣做
: : 」。新北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 : 物罪」,對劉提起公訴;但考量他已自白,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向法官
: : 建請減輕其刑。
: 所以...沒有除職?
: 也就是還是軍警身份,而且可以領月退,是嗎?
不懂上網查一下就好,要戰法官、軍警或是月退也要懂一下規則
網路不是只有上ptt發戰文跟廢文這2件事可以做,
還可以找答案。
這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http://www.mocs.gov.tw/exhibits/invite_detail.aspx?Node=548&Page=2280&Index=3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
不包括在內。
四 、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
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 、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這位警察被起訴的是貪污罪第6條,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7
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
1.並沒有除職,就算關到死,也沒有「除職」這個處分。
2.涉貪提起公訴,就要「停職」。
3.一旦有罪判決確定,就是「免職」。
另外,停職期間,按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30001
是領半薪,但是因為是涉案停職,所以不能辦理退休
也就是這段期間也沒有領月退的爭議
要戰也是戰「起訴開始到判決未定(法律上無罪階段)停職期間領的半薪」,
一旦判決有罪,是否該追回?
目前是不追回
: 四千塊還叫情節輕微
: 家扶小孩都沒錢吃飯了
: 法官也該一起開除了
: 共犯
至於免職還有沒有月退?
這問題對於「檢察官」跟「法官」分不清的人來說,太困難了,說了你也不會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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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了你又不聽,聽了你也不明白,
明白了你也不去做,做了你又做錯...
反正總之我怎麼說你都是不明白的了!──《秀才遇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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