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出差做愛回國控男性侵 女誣告判6月消失
撈到判決書了
對犯罪者的名字遮隱的真好XD
以下文長慎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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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訴,211
【裁判日期】 1020528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甲○○至美國聖地牙哥出
差時,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兩情相悅,並未違反其意願,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100年10月10日,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誣指在上開出差
期間遭甲○○性侵害,於翌(11)日製作筆錄時,更接續誣
指:於當地時間9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旅館239號客房
內,違反伊意願,先觸摸伊身體後並將伊強壓於床上,進而
親吻、強行將伊內褲退去,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強制
性交得逞…復於當地時間9月8日晚上7時許,趁當地大停電
之際,在上開旅館之239號客房內,不顧伊反對,將伊強壓
至床上,並強行脫去衣服及內褲,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伊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具體表明訴追甲○○刑
事犯罪之意,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誣指甲○○
涉嫌強制性交罪嫌。該案經受理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適用減述程序,經偵查後,認為並
無強制性交之事,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6號駁
回再議。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遭告訴
人甲○○性侵,才對告訴人提出申告,伊未虛構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10月10日、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內容之性侵害告訴,而該案經受
理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適用減述程序之偵查結果,認
為並無強制性交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等情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
55號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出差期間,二次的性行為係出
於合意,並無任何違反意願之性侵害情事,則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4日
、5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性行為是在9月8日晚上
,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被告晚上問伊可否一起睡,伊說好
,被告過來睡,伊就從後面抱著被告睡,後來就親吻發生
性行為,第二次性行為時,是美國聖地牙哥當地發生大停
電,伊跟被告吃完泡麵後覺得很衰,後來就親吻,發生性
行為;跟被告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表示不要的意思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一再表明確遭性侵害
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於100年9月10日晚間用餐時的光
碟結果,整個畫面過程,餐桌上擺著龍蝦餐點。一女子坐著,
一直微笑著說話,身上還掛著印有龍蝦圖案的圍兜巾,神情看
起來很愉快,而被告與告訴人期間的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
:你在幹嘛?what are you doing?被告:你的圍兜兜阿?(
往後躺坐,微笑著語調)告訴人:誰的圍兜兜?被告:你的圍
兜兜阿?(笑聲~)告訴人:你的圍兜兜.. 被告:螃蟹...螃
蟹(用手指比著掛在自己胸前的圍兜巾,笑聲)告訴人:怎麼
那麼可愛阿?你是誰?被告:我是~螃蟹Jennifer(右手比著
YA搖晃揮舞著,笑聲~~)告訴人:So boring!(笑聲~)
No~(笑聲)So cute~被告:You are very boring. (取下
身上的圍兜巾)告訴人:Cute lady~被告:好啦,開始吃了
啦!告訴人:Hold on~」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17日勘驗筆
錄可稽,並有上開錄影資料擷圖12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
背面、第79-84頁)。則被告於其指訴遭告訴人100年9月8日性
侵伊之2日後,竟能神情愉悅地與告訴人共進龍蝦大餐,席間
並與告訴人嬉鬧玩笑,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會抗拒或無
法面對加害人之反應迥異。
2.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在美國聖地牙哥市及加拿大所拍攝之照
片並附註拍照時間,觀諸標示美國聖地牙哥市當地時間100年9
月5日上午之照片(見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與供告訴人辨
識之第185頁至第187頁照片相同),除可看見被告面帶笑容的
模樣,其中還有被告手拿馬克杯喝飲料或持手機拍照之悠閒姿
勢,則被告所稱其當日上午在旅館已遭告訴人以手指性侵(見
偵卷第5頁反面),且曾與告訴人大吵(見偵卷第20頁)云云
,如果屬實,其竟能於稍後以如此愉悅、輕鬆之姿態接受被告
拍照,實令人難以想像。
3.依被告與告訴人返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17分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除工作事項外
,亦表達:「要多吃維他命喔。還有過敏報告出來了嗎?」,
而被告回以:「好~感謝~。我中午有跟Tanny聊了話,他說
10月會安排醫生問診,應該是6號,我說ok,因為我離她也很
近,所以問完診就可以拿報告了。你身體好點沒?」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378頁),以及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及告訴人
間之msn談話紀錄:「@喵喵-(L)No rdic..恭喜發財(即被
告):我對蛋過敏。還有紅豆。牛奶都沒事,蝦也沒事,很奇
怪。她說可以等醫生問診。CRUISE(即告訴人):是喔。果然
有淡(按係蛋之誤載)。被告:不工作時身體是蠻好的^^--->
怎麼跟我一樣?告訴人:因為你也很愛吃蛋。幾乎每天吃。好
怪阿。哈哈。被告:蛋....我愛蛋。告訴人:所以是心理影響
生理ㄇ。嘿嘿。孩子。現在開始。看我吃就好:P。被告:叔
叔很過份:(。我對牛奶沒事,但我覺得喝了一堆鮮奶我就不行
...唉。我對奶茶沒事耶<o)。告訴人:哈哈。我是哥哥哪是叔
叔。是喔。吼。你知道ㄇ。奶精對身體很不好。那是化合物。
你還是少喝的好。要乖乖喔。被告:好啦,我很乖,都沒再喝
奶精了。告訴人:不然小心翼翼那麼久一杯奶精就毀ㄌ。被告
:ok:)。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376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仍有私人問候,且互動良好,甚且被告亦主動關心
告訴人之健康。再者,以被告對告訴人稱「叔叔很過份」,告
訴人回以「我是哥哥哪是叔叔」等語,以及被告回應告訴人時
稱「好啦,我很乖,都沒再喝奶精了」等語,渠二人此段對話
隱含嬉鬧之意,倘被告曾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則被告所為實悖
離常情。
4.綜上各情,不論在出差期間,甚至出差結束返回台灣後,被告
與告訴人的互動情形觀之,在在可見被告所稱遭告訴人違反意
願強制性交云云,顯然重大悖離常情而不可信,反而適足以佐
證告訴人證稱是雙方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一情,較為真實可信。
是就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
人甲○○強制性交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則被
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在100年9月出國出差期間,並無任何遭強制
性交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卻虛捏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
情節,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
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1.告訴人就何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以及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盡信。2.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證物及證
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3.倘被告非受有性侵害,豈可能
會在社工、諮商師、心理師面前不斷陳述自己受性侵害之
窘況云云,而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4.且被告確有因
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有國泰綜告醫
院101年9月27日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有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月4日晚上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是在9月4
日或5日晚上,及9月8日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
。然告訴人既坦承與被告發生過2次性行為,即令告訴人
就時間所述不一,然此或係告訴人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
所致;至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一事,可能係告
訴人、被告雙方認知不同而生之歧異,惟此究與本案告訴
人是否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之爭點無關,當不
得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即遽認告訴人所稱係合意性交
一事不實在。至告訴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告訴人
另案涉嫌之犯行與本案無關,自難作為告訴人就本案證述
無憑信性之證明。又誣告他人強制性交之原因甚多,辯護
意旨以倘非被告受有性侵害,豈可能會在他人面前不斷陳
述自己受性侵害之窘況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
採。至於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創
傷,且因該創傷引起壓力反應,至創傷來源係依據病患之
陳述記載,實情如何無法認定一節,業據證人即開立該診
斷證明之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邱偉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69 -70頁)。是即令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仍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所受創傷係因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所引
起。再者,被告雖於101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有創傷後
壓力反應,然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因意圖割腕自殺至醫
院就診,被告主訴意圖自殺的原因在於訴訟及男友一個月
前無預警的分手等情,有國泰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則被告所受創傷來源,或許另有他因,自無
從據此執為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明,而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被告嗣後改以與告訴人間有上下隸屬之權勢關係,被告對
告訴人提出性侵害指訴,並非無據云云,而否認有誣告犯
意。惟查,依證人張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即
被告、告訴人)的主管是NOVATE L同一個主管,就是WAYN
E,他們之間因為工作上我們不會去涉入,他們費用報支
會透過我們,他們是各別去NOVATE L上面申請代墊費用,
以代墊費用的立場,他們是各自用各自的帳號去申請代墊
費用,由NOVATEL去核定,不是雙方互核。」等語,以及
證人張秋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echnical account
manager、FIELD APPLICATION ENI GNEER有無上下隸屬關
係?)就我的瞭解是沒有。」、「
(就你的瞭解,這兩個工作又是什麼樣的關係?)他們負
責同一個客戶,technical account manager會是直接對
客戶的窗口,而FIELD APPLICATION ENIGNEER比較偏技術
的方面,可能會需要實際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頁、第147頁背面),不僅無被告所陳之權勢關係。
況且,依被告本件提出告訴時所申告之內容觀之,亦從未
提及有何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事。是被告以此為由否認有
誣告犯意之辯解,並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羅子琦欲證明被告是
否受有創傷,以及被告於前揭光碟片所表現之神情是否為
其遭受創傷後之表現。惟被告確受有創傷一事,業據證人
邱偉哲證述在卷,業如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
分即無調查必要。至被告於光碟片中所表現的神情,是否
可能為遭受創傷後之表現,業經證人邱偉哲於審理時證稱
:「做精神科醫師,無法根據短短影片作任何診斷及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是連精神科醫師均無法
判定被告於該影片內之表現是否為受創傷後之反應,此部
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意旨請求對其與告訴人進行測
謊,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測謊之必要。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
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
,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告訴人既
係合意性交,則被告虛構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
性交提出申告,自屬虛構事實,依上說明,自該當於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件被告前案雖係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得特定或揭露其身份之資料應予
保密。然本件係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又查無任何相關規定需
將得特定被告或揭露被告身份分資料予以保密,惟此對於本
案被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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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3 之 10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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