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 吳俊達律師︰關於計程車行業的黑幕及真相消失
FB卦點說明:有些鄉民覺得小黃有保保險,uber沒有,不過小黃真的出車禍好像也不是
很容易理賠.
FB連結:http://0rz.tw/Zdeee
FB內容:
今天Uber的議題又浮上新聞,對於交通部官員「靠杯Uber很沒保障」這點,我非常有意見
!
這邊再回顧一次去年的文章《#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藉此跟大家分享一個「因為
計程車肇事導致家庭破碎」的故事,#也同時告訴大家關於計程車行業的黑幕及真相:
目前計程車靠行的交通公司,絕大多數是空殼公司,而計程車司機更多是「輪替駕駛」,
甚至是「沒有合法執業登記證的違法駕駛」(搭車時稍微注意即可發現實際駕駛人與執業
登記證上照片之人,根本不符),造成計程車肇事,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的困境。
而交通部對於這些空殼交通公司的管理,除了發發白痴公文,動輒推給被害人自己上法院
去追究法律責任之外,有做出什麼「有效保障乘客、用路人的管理措施」嗎?
不客氣的講,#交通部官員和很多人顯然都不知道:開Uber的駕駛,通常都有財產(尊榮
)、至少有薪水(菁英)可以查封,法律執行面上,在強制險理賠外,還比較能保障車禍
被害者的權益。
相較之下,計程車司機很多是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只剩一部折舊算下來沒多少價值,且
形式上經常登記在交通公司名下的計程車。你知道對於計程車(其他車輛也是)要查封、
執行,實際上有多困難且毫無意義嗎?
至於,現在提供「衛星派遣叫車服務」的各大車隊,例如台灣大車隊、大豐無線電等等,
雖然背後都有公司經營,且對於乘客也有投保責任險,但這些衛星派遣叫車公司對於車禍
受害者,向來都是辯稱「他們無須對肇事司機,負起民法第188條選任監督的僱用人責任
」,許多案子迄今仍在法院纏訟中(另外撰文跟大家分享個人辦案經驗)。
因此,看到交通部以Uber制度對於消費者、其他用路人無保障為理由,拒絕Uber加入載客
營運市場,覺得根本是睜眼說瞎話,根本完全掩飾、刻意略而不談目前計程車管理上的怠
惰及亂象!
再強調一次,#交通部應該積極輔導Uber合法化,而不是拿「uber沒有保障,計程車較有
保障」的理由來推託,捍衛計程車業者的既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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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這是個讓人非常傷痛的故事。這一家人,爸爸在宜蘭騎機車等紅燈,卻被嗑藥無執業登記
證開計程車的司機撞上身故。
剛處理完父親喪事,妹妹又在台北被無執業登記證的司機擦撞,差點手指截肢。
兩個案子,家屬對司機和交通公司都告贏了,卻除了強制險以外,什麼賠償都拿不到。
家裡的兄長為了「無執業登記證司機滿街跑」的事,曾寫信去交通部陳情,得到的回覆是
「台端請循司法程序尋求解決」這樣的例稿。
__________
父親的案子可以參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這件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則是關於妹妹的案子:
前案確定判決,判決「交通公司」必須就靠行計程車司機的肇事,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用人責任。
但因為「交通公司」名下,除了幾十部靠行計程車外,根本沒有任何財產,反而是老闆個
人頗有資力,但「公司責任」和「老闆個人責任」法律上完全是兩回事,因此,被害人仍
執行無門,「勝訴債權憑證」只是壁紙一張。
我們(先後由兩位實習律師一起參與本案)決定再動一次刀,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切
入,向交通公司老闆「個人」發動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本案終於判決勝訴確定,老闆個人不再能置身事外,而法官在「因果關係」的論述說明上
,也明確採用了「法規範保護目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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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為了補強論證相當因果關係,#在第一審時我引用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理由:「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
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
根據上面見解,我進一步推論主張:「本案被告(指交通公司老闆)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行為(怠於查核義務),結合訴外人黃玉生(指肇事司機)之駕駛肇事行為,乃造成原告
(指車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在第一審判決裡,法官接受了我的主張,援引了上面最高法院見解。雖然第二審判決把這
段理由拿掉,但我認為上面這個最高法院見解(針對幫助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的界定),還
是非常值得我們注意日後可以引用的,也一併分享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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