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 憲兵違搜案的後續處理消失

看板Gossiping作者時間10年前 (2016/03/09 00:45), 10年前編輯推噓22(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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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跟大家說聲抱歉,本來想先用「新聞」PO蘋果日報這篇吳景欽老師的文章,不過我不確 定「專欄」能不能PO,怕違反版規,最後決定以連結的方式併在這一篇,所以請大家先點 進去看一下吳老師的文章,再繼續讀本文(如果說這樣反而是違反版規的,也請版友告知 ,我會儘速刪文)。 憲兵隊掩耳盜鈴(吳景欽)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60308/37098186/ ----- (以下本文) 這一篇也會是一篇長文,先提醒一下大家。 本篇主題有二,首先是以前面吳景欽老師的見解作為我先前PO文的支撐,向大家說明為什 麼在法律上我們要採取「憲兵搜索程序違法,而非相對人同意之任意性的問題」這樣的立 場,差別在哪裡;再來是跟大家討論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該怎麼做,想尋求大家的意見。 為什麼我要,或者說必須,採取「憲兵搜索程序違法,而非相對人同意之任意性的問題」 這樣的立場?以下先節錄前面吳景欽老師文章中關於「搜索違法性」的段落,以及我前面 兩篇PO文的段落,大家可以對照一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憲兵雖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卻須受檢 察官的指揮、監督。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憲兵知有犯罪 嫌疑,雖可自行調查,卻須立即向檢察官為報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 ,司法警察若欲搜索,更須得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凡此機制,正是藉由 檢察官的偵查主體地位來抑制警察權,以防止人權受侵害。」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只要得相對人同意,司法警察仍可為無搜索票的搜索 。惟所謂無令狀搜索乃屬一種例外,不僅要有明顯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更須是不及聲請 搜索票的情況,才得為之。惟觀憲兵隊根本無任何犯罪資料,更無不及聲請搜索票的緊急 情事,已不符合同意搜索的前提要件。」 …法律的解釋適用,不能只單就一個條文的文字來看,而是必須配合它的規範意旨,以及 整個法體系做整體的解釋。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從前面討論過的第128-1條關於搜索的法官保留原則與令狀 原則,以及第230條、第231條關於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規定,顯然可知縱使已得相對人 同意,司法警察(官)亦不得逕為搜索,這點毫無疑義,第131-1條只是做了必要的省略 ,沒有把相關前提再重述一次而已。換個角度想,如果第131-1條可以照他們這樣用的話 ,那根本整個架空刑事訴訟法搜索的規定,128-1條形同虛設,更可能連同刑事訴訟法其 他強制處分規定都跟著崩解。 …再加上上篇文PO過的司法警察(官)職權的規定,相關條文要以整個體系去解釋,司法 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這個過程中 ,有可能檢察官不許可,也有可能檢察官許可了,法院卻不發搜票。在這種情況下,你若 得當事人同意,才可以進行搜索。否則你每個司法警察、憲兵,既無緊急情事,又非追躡 嫌犯,更無附帶搜索保護自身安全的必要,只要一個「得到當事人同意」,就可以不先報 請檢察官許可,不先為聲請核發搜票的程序,而逕為搜索的話,那以後全國警察憲兵調查 員都可以高興搜索就搜索,只要「得到當事人同意」就好了。如此128-1的規定,什麼令 狀主義,什麼法官保留,豈非皆同具文。 以上前兩段是吳老師的文章,後兩段是我之前的文章,大家可以發現,雖然敘述方式或有 差異,但是意近旨同,簡而言之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不應該也不能夠單獨使用, 而是要跟230、231,以及最重要的128-1一起,從法律整體的規範意旨做體系解釋以適用 始可。從老師的文章,和我的文章中,都有一個關鍵字,那就是「前提(要件)」這幾個 字,也就是你警察憲兵要主張、實行同意搜索,必須要有先前提要件,例如必要性、急迫 性、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核發搜索票等等,不是你隨時想搜只要想辦法讓人「同意」就可 以搜。接下來我要說明,做如此主張的意義與重要性在哪裡。 我先前的文章中不少版友堅持認為本案程序合法,問題只在於當事人(被害人)同意 的任意性,但是我連續兩篇文是完全摒除這個部分,而是集中在搜索發動的程序違法性上 。為什麼我硬是不打任意性這個點,完全不把它當一回事,我想真正懂門道的應該看得出 來,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用刑事罪辦他們,而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就是307條的違法搜索 罪,那這跟我們主張什麼有何關係,差別又在哪裡呢? 第一是舉證難易度的問題。 如果我們承認即便是131-1同意搜索,原則上(無必要性、急迫性、以及231條將案件調查 情形報告檢察官等)仍應該要踐行報請許可、聲請搜票等程序,才可以發動,否則即屬違 法,那麼因為這些程序事項,是屬於客觀事實,很好舉證,有沒有做案件調查報告、搜索 前有沒有報請許可、有沒有先聲請搜票,這些都很清楚,就好像事發後北檢第一時間就發 聲明說他們沒收到案件調查報告也沒有搜索許可的報請,這些都會有相關的文書表單可資 佐證,一目了然。如果要爭執任意性,那是人的內在意念,難以舉證,我說我非自願,你 說我明明就是自願,爭個沒完,最後如果證明不了,法官來個「罪疑唯利被告」(簡單說 就是無法得到確信心證的情況下應該做有利於被告的判斷),那就沒戲了。 第二是程序階段性的問題。 意思就是,如果我們直接打從程序「發動」上的違法性,只要主張受法院認可,那你憲兵 從進行搜索這個動作就是違法了,根本就不須要進入到同意任意性的審查,就算被害人後 來真的是真摯同意也一樣,管他真不真摯,你沒有踐行正當程序,動了就是違法。反過來 說,如果我們只是專注在同意的任意性上,除了前面舉證困難以外,最危險的是,這樣同 時暗示我們「承認」了他們程序的發動合法,只是在取證過程有瑕疵,根本沒打就已經先 輸一半了。 最後就是主張本質的問題。 意思就是,一般來說偵查程序的「任意性」,像這裡的搜索同意的任意性,或是自白的任 意性,主要是法院用來判斷證據能力的標準。證據能力就是你現在這個人或是這東西可不 可以進入法院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證據,比如說我今天殺了人,但我是在警局被打到半死 才承認(自白)我殺人,那麼我的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進入法院當證據用,法官可 以連聽都不聽,就算那是真的。言歸正傳,也就是說現在是憲兵告魏先生,那憲兵去搜索 魏家所得到的同意,是不是真的具任意性,那是法官要判斷可不可以把他們搜到的東西拿 來當定魏先生罪的證據,跟我們要告憲兵什麼罪沒有直接關係。 理由大概就是如此,希望我說得夠簡單明瞭。我不是說這樣打就會贏,但是至少能夠引起 討論,在這過程中,社會、學者、相關人士等都會提出意見,最後上訴再上訴讓最高法院 統一見解,看他們怎麼回應,這也是一個重要的法制過程。畢竟人民受到侵害是不爭的事 實,而且131-1條實務執行上不踐行前提要件,本來一直以來就是為人所詬病的問題。 接著我想跟大家討論的是,我們接下來要怎麼做。 第一個問題是就是現在案件似乎是北檢以他字辦瀆職,最後行政簽結掉好像也不會是令人 意外的是。果真如此,我們還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辦那些流氓,還是只能吞下去?(我真 的吞不下去,我只要一想到魏先生被一群國家軍警人員圍起來,心中的那種恐懼,還有他 違反自己意願帶著那些流氓進入自己家門,心裡的那種恥辱,我就憤怒得難以自己。)這 一點希望有專業的版友能夠提供意見。 再來,如果說最後真的無法治他們那群人,那麼就算無法懲治犯罪者,至少也應該補償受 害者。不知道有沒有人再幫魏先生他們處理國賠或其他相關事宜,呂孫綾立委那邊的處理 情況不知如何? 接著,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刑事訴訟法131-1這一條根本的問題要處理,否則事情還會一 再重演(我相信這些事其實是現在完成式,它不斷地再發生,只是沒有爆到檯面上,我們 不知道而已),雖然顧立雄立委提出廢除憲兵司法警察身分,但這可能不足以從根本上解 決。吳老師的文章中有提到立法建議,亦即同意搜索的事後審查機制,這是一個方向,我 另外還有兩個想法,給大家參考,一起討論看看。首先我不主張刪除,同意搜索規定在犯 罪偵查上仍是必要的,就算它有漏洞,我們也不該因噎廢食(漏洞是有心人才會去鑽的) 。我的建議,一個是在該條增訂第2項「前項搜索,以有搜索必要者為限」;或是增訂第2 項「前項搜索,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以經報請檢察官許可者為限」。二者的 要件限制和保護內容及範圍都有所不同,大家可以一起討論,集思廣益。 最後,我們要如何直接並迅速地將人民的立法意志傳達到立法者,並使其實行,這是當今 間接民主制度最大的問題,也是我們必須面對處理的,這也是須要集合大家意見研擬方針 部分。我希望能夠藉著此次事件,讓我們在最短時間內完成一個法條的修訂,以作為一個 模範,未來我們可以藉由相同的模式,繼續做其他法制上修正革新的動作。其實我們司法 的宿疾沈痾,還太多太多了。 以上僅是提出方向,各方面的具體內涵,還有待大家的協力。當然我會看情況,如果說事 件熱度一如既往的退潮,人們不再關心,或是我的主張無法獲得共鳴,激不起一定程度的 反應,那麼我便會自然地淡出此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23.58.11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57455505.A.DF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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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看到民進黨立委,在幫憲兵護航,我都快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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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實務上都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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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於那系統還是太過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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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個DPP立委幫憲兵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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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護航吧,dpp立委意思大概是憲兵只是最下層,被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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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抓幕後大尾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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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還是照著131-1幹啦 不然十年前桃市長的搜索誰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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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個 二樓說清楚 我只看到國民黨一直做球給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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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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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不罰犯法的官 他當然給你一直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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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底層憲兵要幹嘛?當然是抓源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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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ongreen (61.223.58.115), 03/09/2016 00: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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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就只想把國防部全部拔了 (攤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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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往上拔,一定要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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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那麼多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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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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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的爛還有調職的 爛就是爛 調到哪裡都一樣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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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看完!慢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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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針對搜索程序, 反而漏了這個案子裡最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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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非檢察官指揮下, 憲兵是否仍然應該有司法警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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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兵當然有錯, 但是上面用指揮權控制憲兵的大官錯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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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這個權是交給憲兵, 不是給政戰部那些泡泡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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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大提的第一個問題,淺見以為231條1項第一句話已經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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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清楚,爭議應該不大,當然如果是要從法理的角度,那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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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當別論;至於你提的第二點,我是完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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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是超棒專業文耶....沒人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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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噓的人變少了也算值得欣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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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寫得太專業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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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的自願性與否 本來就可以審查了 何須多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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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是實務界不屌你 158-4用下去 一樣狗吠火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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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自願搜索是否要先報檢察官 我覺得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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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還是實務上都把同意搜索搞成心理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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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大,吳老師說的事後審查制度是指執行人員在搜索後須立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至於 具體內容如何,他文章沒寫很清楚,可能要看他之後有沒有繼續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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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專業好文才真的是推動進步的助力啊 大家都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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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原PO 我可以轉載到我的臉書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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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大如果你不嫌棄這種只上過幾堂法緒課的人寫的東西,就請自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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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質詢 國防部現在就只會顧左右而言他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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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ongreen (61.223.34.97), 03/09/2016 10:29:01 ※ 編輯: longreen (61.223.34.97), 03/09/2016 10: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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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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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篇你說明這是立法論的問題,大家會比較容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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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Mtm6Htm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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