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金融從業員工應提報三等親資料?
※ 引述《Dexter2000 (對飲成三人)》之銘言:
: ※ 引述《littlesung (桑原)》之銘言:
: : 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必須提供」,但從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可看出
: : 「為何要提供」。
: : 以下先附上法條:
: :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
: :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
: : 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 :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
: :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
: : 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 : 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 :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
: : 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 第33-1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 :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
: : 親等以內之姻親。
: :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
: : 經營之事業。
: :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
: : 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 :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
: :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
: : 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 :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
: : 、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 : 第33-2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
: : 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 也就是說,銀行職員一旦有權處理授信事務,就有可能受到上述法規的限制。
: : 中間還會牽扯到一些比較複雜的問題,比方說一個銀行職員本來還沒有辦理授信
: : 的職權,但其利害關係人已經在本行有非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的無擔保授信,
: : 現在如果這位職員有機會輪調 (或升遷) 到能夠辦理授信,本行又沒有徵取利害
: : 關係人的資料,日後被發現事情就很大條。
: 從古早時代入行要提供良民證到現在須提供三等親資料用意差不多
: 對基層而言
: 都是在防範道德風險
: 等某天你做怪時 就可以拉你全家的帳卡檔出來檢視(抄你全家)
: 畢竟我們不是專業的詐騙集團 沒有完全與我們毫無關係的人頭戶可以使用
: 九成以上的盜領存款 挪用公款都是透過親朋好友的帳戶來操作
: 另外如果我有銀行資本的百分之零點一我就可以躺在家吃吃喝喝了何況是百分之三
: 大部份的人在銀行工作到退休 那幾條銀行法條都與我無干 不是這樣解釋的
: 倒是有個資法的專家可以提供看法嗎
http://0rz.tw/eX8Rb
所詢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 「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
庫」,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114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 「子公司業務及客
戶資料庫」,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9月21日全控字第1011000863A號函。
二、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銀行法第32條
及第33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及第45條、財政部82年7月12日台財融字第
821165024 號函、本會99年9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函等,係基於法
律規定。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及依法律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建
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係為執行法律所定之義務,避免承作不當之利害關係
人交易,致損害大眾權益及影響健全經營。而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子公司業務及
客戶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 1項、第42條、第46條、第
55條及第56條、金融控、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
申報與揭露辦法第2條、本會93年9月13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562號令等,亦
係基於法律及法規命令。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法規命令及依法律及法規
命令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建置「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係為執行法律及
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以管理集團風險,並保障客戶權益。爰上述情形,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情形,依該法第8條第
2 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得免向當事人為告知;且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法律明文規定」及第6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形,非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應遵守上開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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