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設立

看板FJU-ACCR93作者 (十分愛)時間12年前 (2012/07/02 16:21),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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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 第2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   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   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   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美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6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18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 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 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 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 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 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26-2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 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 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其限屆滿前六個月 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 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得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28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128-1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該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129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日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50條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 ,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第219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一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 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80.176.118.59
文章代碼(AID): #1FyLdrmK (FJU-ACCR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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