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102年司法官刑訴
早上只是隨手回一下,看到有人貼出實務見解的案號,特別把它轉過來,
應該可以回答原po的問題。不是為了騙p幣,合先敘明。
98台上2668(決)
1.拒絕證言的分類
證人到場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
供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
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
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或
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對詰問或
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
2.發現真實及詰問權的確保
其中有關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
陳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發見
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
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為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
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
3.偵查時不利被告陳述未予被告在場,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
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
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其
辯護人乃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
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
,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
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
真實。
※ 引述《SCDAN (ㄎㄎ)》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題目經過節錄
: 甲與乙為配偶
: 在被告乙的案件中
: 偵查中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 檢察官有告知拒絕證言權,甲亦有具結
: 隨後在審判中,甲行使拒絕證言權
: 法院對於甲的拒絕證言權該如何處理?
: 請問一下這題考點為何?
: 可能想到的考點有
: 1.未經詰問的證言屬於未經調查完成的證據,但仍有證據能力,須補行詰問
: 2.159條之一第二項
: 3.有看到補習班解181條之一
: 4.證人行使拒證權,法院的處理方式
: 可以幫我解答一下嗎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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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 我有加標題喔 如果我在推文中貼判決 恐怕更難閱讀,所以請原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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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不算是衝突。
原po提到的情形是證人偵查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仍具結並陳述。嗣後在審判中拒
絕證言。
98台上2668要解決的,是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並證言,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若不容
被告及辯護人在反詰問時彈劾、容許證人緘默,則顯然置被告於不利益的地位。
至於100台上5064則是指摘檢察官在偵查時強使證人陳述,該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
179至182的各種拒絕證言,有的是公務員保守秘密(179)、有的是業務關係(182)
,這些人的拒絕證言自應加以較嚴格的限制,不能享有概括性的拒絕證言權。
180第1項是自證人一開始揭露有1至3款之關係,就可以概括拒絕證言。這是
身分關係所賦予的概括拒絕證言權。
181條有過一個判例,98台上5642,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要針對
所訊問的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主張,與我這邊貼出來的98台上2668意旨相同。這條
的「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是指他事件,並非本案件。98台上3404有再說明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
尚未確定者。
對於本案,證人直接援引180條第1項就可以概括拒絕證言了,不必用到181條,這就
是最大的差別。
至於98台上2668判決,是證人在偵查期間經過踐行必要告知程序仍然陳述並具結,
審判時卻不講話。證人在主詰問中不證言就算了,因為有偵查筆錄,等於是開口了,
因為159-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但被告不就是被坑慘了?所以要用181-1防止發生
「無效之反詰問」。王兆鵬老師書上有提到幾種無效反詰問的情形,這是其中一種,
還有證人在反詰問開始或進行到一半身心狀況變得不能進行反詰問。英美法的處理方
式有以下幾種:延展期日、部分無效部分排除、目的達成不予排除。
傳聞法則與反詰問的精髓,就在於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從這一點來分析就大概不會錯
以下是100台上5064
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
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
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
性,必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一
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問其證言內容是
否涉及任何私密,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均不得再行訊問。證人
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
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
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本件證人鄧仁
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釋明其與鄧仁艾是親兄弟,並主
張關於鄧仁艾部分其不願意作證等語,記明筆錄。乃檢察官竟於鄧仁春依法行使其一定
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後,仍然違反規定,使其為證言,則鄧仁春當次訊問所為之證言,自
非適法之證據。
※ 編輯: changchunlun (220.135.38.10), 05/06/2018 18: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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