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104司法官第二試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
作者本人不太使用PTT 以下代PO
但有問題回應到站內信 會幫忙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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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toyaX大大你好午安:
小弟不才,適巧是保成公職王上保險法擬答的撰寫者,又更巧地受同學告知版上有人
質疑自己上當的理由,所以只好前來冒犯,說明自己這篇解答的心證形成:
本題中要保書詢問事項共有兩筆:
1.「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 大腸炎、胰臟炎
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而甲均勾「無」。
可知甲未據實告知之內容為:
「甲於 104 年 1 月 10 日曾因腹部不適就診治療,初步診斷為胃酸過多,經醫師開立
胃藥後症狀稍緩」一事。
所以關於後續MontoyaX大於推文中所述「我在這邊的想法是認為甲隱瞞就醫檢查事實一事
,就已經改變了對於要保人罹癌危險的估計(依契約文義應不限於胃癌),因此甲所罹患的
胃癌四期雖非保險事故(也因此本件危險並未發生),但是仍然造成風險的升高(大腸癌等
等其他癌症), 故此一據實說明義務的違反仍然構成"癌症"危險的估計變更。」
一詞因筆者並非保險公司之精算師,亦非專業之醫師或醫學系畢業,無法判斷「隱瞞
腹部不適而就醫之事實,是否會必然或間接引發《其他癌症》(如本件之肝癌或M大之
大腸癌)」此等影響對價衡平之可能。
不過有一點,我想M大應該是漏未注意,就是契約書上明白地寫著「本附約所稱『重大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
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5.癌症…」,
換言之,「任何癌症 = 重大疾病」 。
所以這題的真正核心應該是,契約書上的等待期間內產生之(任何癌症=重大疾病)
【保前疾病】,究竟是不是保險契約內的承保範圍?
倘若是→則有據實告知義務的必要,因涉及到對價衡平(保費的精算)。
但倘若不是→則完全沒有據實告知義務的需求,因為根本不在承保範圍內,又哪裡來的對
價衡平要求?
(不在承保範圍內,意味著保險公司根本就沒有針對這項保險事故收取保費,又如何得
主張對價失衡而解約?)
正因為筆者採取的是葉啟洲老師與汪信君老師之「承保範圍說」,所以逕自認定這裡即便
要保人甲勾「無」,亦與據實告知義務違反無關,因為自始至終【保前疾病】
(重大疾病 = 所有癌症)均不在承保範圍內,如何要求要保人善盡據實告知義務?
(請參葉啟洲老師,保險法實例演習修訂四版,第435頁中最後一句話:「至於要保人於訂
約時是否據實告知核保前疾病,亦與此一承保範圍之疑義無關」,以及該註解之苗栗地院
98年苗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
所以關於M大所述「啊問題就來惹,因為64條是在規範保險人的風險評估,而不以保險事
故是否發生為本條的適用前提,因此即使是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也不影響保險人的解約權
才是,應該是這樣吧~~」可能就有所誤解?
同樣地,關於chris0843大大認為筆者的想法是「基於非關重要+事故未發生 = 不能主張
解約」也是有所誤解,筆者只能不斷重申,不需要據實告知義務的解約權行使,理由是「
該項保前疾病(重大疾病 = 所有癌症)自始至終不在承保範圍內,沒有據實告知的必要,
即便違反了,也不會影響對價衡平」。
另外,關於anomie111大大所述:「我看保成也是卡很久,後來看另外一版本。說到104.2
月修64條,修法前限故意。甲訂約前就醫皆未確診肝癌主觀上應非明知且故意違反據實義
務,所以保險人不得主張64條解約。我覺得這解法我看得懂就採了。」才是我真正無法理
解的地方。
因為保險法§64修法前是採取故意或過失違反均得主張解約之「全有全無」立法例,所以
即便要保人甲主觀上非故意,但在實務的眼中至少有過失,保險人仍應得主張解約才是,
所以小弟斗膽想要請anomie111大大能否私訊小弟另一版本的完整解答,讓小弟得以拜讀
,感激不盡!
※ 引述《MontoyaX (腦殘遊記發售中)》之銘言:
[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甲於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
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約定保險費為月繳。該附約中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
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5.癌症…」,且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 150 萬元。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情況一:甲於 104 年 1 月 10 日曾因腹部不適就診治療,初步診斷為胃酸過多,
經醫師開立胃藥後症狀稍緩。訂立保險契約時,針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中,
關於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以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
大腸炎、胰臟炎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二項詢問事項,皆答
稱「無」。於契約訂立後,104 年 6 月間,甲腹部疼痛更形嚴重,於就醫檢查後
發現其罹患肝癌第四期且已擴散至胃部,契約訂立前所為診斷顯然未發現其已罹
患癌症之事實。試問甲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時,A 保險人得否主張不負保險責
任?(20 分)
在保成網站上的擬答中,說明本小題並沒有64條據實說明義務的適用。
理由是認為因為甲所罹患的胃癌第四期並非本件保險事故的範圍,
所以無須用本條解約,可以適用的條文是127條
考生寫成用64條解約的就上大當QQ
啊問題就來惹,因為64條是在規範保險人的風險評估,而不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為
本條的適用前提,因此即使是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也不影響保險人的解約權才是,
應該是這樣吧~~
所以我自己的答案是認為,除了保成擬答中,保險人依據127條免責外,
也可以依據64條解約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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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194.193.12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74281078.A.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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帥哥你好晚安
我在這邊的想法是認為甲隱瞞就醫檢查事實一事,就已經改變了對於要保人罹癌
危險的估計(依契約文義應不限於胃癌),因此甲所罹患的胃癌四期雖非保險事故
(也因此本件危險並未發生),但是仍然造成風險的升高(大腸癌等等其他癌症),
故此一據實說明義務的違反仍然構成"癌症"危險的估計變更。
而您的看法是否認為本件危險雖已發生,但不具因果關係呢?
如果是的話可否請教何以認為胃癌屬本件保險事故範圍?
實在太感謝了,我為這題鑽牛角尖了兩個小時QQ
※ 編輯: MontoyaX (123.194.193.127), 09/19/2016 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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帥哥a晚安你好
您所說的應該是指電磁砲美琴修法提案版本的"要保人故意隱匿"所採的
排除要保人過失責任立場,這點我覺得就可以揮很久說修法後文義不清
,不過從您的解法似乎也認為分析64條也是本題的得分點之一囉?(不論結論為何)
而並不是保成擬答版本未分析64條的解法,我是否能如此解讀?
感謝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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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MontoyaX (123.194.193.127), 09/19/2016 21: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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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74358519.A.0A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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