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請問刑訴有無管轄恆定原則的概念?
檢察官向高等法院起訴甲刑法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高等法院審判中,法官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法院宣判辯論終結,宣判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10月,請問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題目來源:讀
書會成員出題討論)
成員們就我回答的內容出現了一些疑問,
因為在我回答內容第2點的(1)說到事物管轄沒有管轄恆定的適用,
但我後來才想起管轄恆定原則好像是民訴的概念,
但我拿來論述刑訴的題目請問這樣可行嗎?
如果在國家考試可以這樣寫嗎?(我是考司四書記官)
所以想請問管轄恆定原則這個概念在民刑訴之間是可以共通的嗎?
再麻煩各位先進前輩指導了,謝謝。
以下是我在讀書會回答的部分:
1.依刑訴第4條之事物管轄,刑法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應屬高等法院管轄一審之案件,
故檢察官起訴於高等法院,高院應有管轄權無疑。
2.惟於審判過程中發現案件由刑法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之罪名轉為刑法第132條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之罪名時,高等法院是否擁有管轄權並得繼續審判,需視事物管轄之性質,
是否具備管轄恆定:
(1)事物管轄之有無,應依起訴時至最終裁判時定之,故定事物管轄之基準以「起訴時」
與「裁判時」為準。因此,只有起訴時有合法權源是不夠的,事物管轄的權源必須從起訴
開始到終結裁判時都存在才合法,非如土地管轄只要起訴時有管轄權源即可。故可謂:「
事物管轄沒有管轄恆定的適用」。
(2)承上所述,本案中,以洩漏國防秘密罪起訴時,高院管轄合法,但裁判時罪名變為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由於事物管轄無管轄恆定適用,故認定基準尚包括「裁判時」,由於
裁判時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故應移轉由地方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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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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