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102年司法官憲法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
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決議之地方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發生上述無效情形時,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
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
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
解釋之」之規定,均係指對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議決事
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相關規定逕予函
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該地方立法機
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其聲請程式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規則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之行政
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
令,並無須經由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層轉程序。
重點應該是在解釋理由書這段話
其實應該根本的爭議是
函告無效是不是VA
到底函告「VO」無效者,是否為VA
肯定說會採撤銷訴願跟訴訟
否定說則採J527見解,釋憲
一帆的解答有把這個爭議寫出來,這個在地制法學者間戰很久了
,看這份PDF檔的24頁以下
http://evan.com.tw/files/eventfiles/lawexam2013112201.pdf
※ 引述《clarinaser (康瑞斯)》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a縣的自治條例被環保署依地制法第30條第四項函告無效
: 此時a縣應該如何救濟
: 我看了補習班解答
: 說a縣可以依照地制法第30條第五項聲請釋憲
: 可是大法官解釋地527號解釋理由書
: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
: 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決議之地方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 法規牴觸者無效。發生上述無效情形時,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
: 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
: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
: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及第三十
: 條第五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
: 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之規定,均係指對相關業務
: 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議決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
: 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相關規定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 大法官說該項的解釋主體應該只限 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 請問是不是我哪邊有 理解錯誤??
: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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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是30V沒錯
因為司審法8只是聲請釋憲的"格式"而已喔,不是一個釋憲類型
這段理由書中,雖然只說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可以聲請30V
可是30V的聲請主體不是只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這是因為在527作成之前
通說也早就廣泛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可以用30V了
所以527只是擴張而已
這還是需要脈絡性的解讀才會知道
有興趣可以看詹鎮榮的論地方法規之位階效力——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中央法破地方
法」之辨正
※ 編輯: aij (1.173.61.57), 08/20/2014 00: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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