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題] 103身障特考三等行政法
題目是上星期的身障特考三等行政法申論題第二題:
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因不諳法令,民國94年至96年間分別以公務員身分
及身心障礙人士身份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相關法令均有不得重複申請之明文
規定),97年間遭其服務機關政風處查獲,以「經本處調查,臺端於94至96年
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其中95年至96年間有溢領情形,請繳回溢領補助
費新臺幣 2萬元整」之函文內容,通知甲繳回溢領補助費,甲立即如數繳回。
詎料, 101年又接獲通知,以「97年函請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漏未計
算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為由,再次要求甲繳回94年溢領之補助費新臺幣 1
萬元。試問:甲拒絕繳回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無理由?
我直接想到的是行政程序法121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問題是,本題中「知有撤銷原因」應由何時起算?
此因吳志光(民99)《行政法(修訂四版)》209頁所引用的這篇期刊論文,
評論了兩則案發時間、案情及判決時間均相近,結果卻相反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詹鎮榮(民97)
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除斥期間-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46號判決及
157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58期,268-280頁。
兩案被告機關都是台中縣的地政事務所,案情均大致如下:
系爭土地涉及違法變更地目,被告地政事務所在法院審理期間在該地登記資料註明「
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
案件於民國89年判決,確認地目變更為違法。
而原地主也在90年間、行政程序法後將系爭土地出售。
94年間,縣府專案小組認定新地主為「惡意」、將地目改回。
結果兩件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時點看法大有不同:
結果96年判字第1578號認為是「已知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
亦即民國89年判決時,所以罹於時效、不能改回;
96年判字第646號認為是「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
亦即民國94年縣府專案小組認定時,因此時效未滿、可以改回。
回到原問題,我的疑問是:
政風單位知道甲於94年溢領補助費,應該是97年第一次發函時,
還是101年第二次發函時?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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