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保證人地位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Rick)時間12年前 (2014/02/13 10:39), 編輯推噓0(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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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公共汽車之車掌甲,雖聞車內忽然間充滿汽油味,但卻未通知司機停車檢查,乘客 乙此時點燃火柴抽菸,致發生爆炸,車輛遂被燒毀。試問甲之罪責 1、論甲就要討論保證人地位,但我想 a、法令上有規定:不知道哪部法上有規定,況且這是考刑法應該是預設考生不知道才對 b、密切生活關係:不對 c、自願承擔危險:如果說車掌有承擔危險應該是公車翻覆有救助乘客的義務,而不能 說有告知汽油味的義務,否則任何在公車上發生的事情都要歸咎車掌也太奇怪了! d、危險共同體:搭公車不是危險活動,不對 e、危險前行為:不對 f、危險源監督:不對 g、場所管理者:公車上並不是危險場所,所以也不對 照這樣討論甲應該是保證人不該當。 2、就算甲保證人成立,但當時車內充滿了汽油味應該司機、乘客都會聞到,怎麼都沒 有出聲,所以行為跟結果之間根本是反常的因果歷程,根本不會構成173II! 不過蔡墩銘老師的書中有寫道甲有通知司機停車檢查的義務,理由不明,於因果關係 上也論述不多,使甲構成此罪,不知道各位大大的看法如何,請告知一下,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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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場所管理者一定要危險場所??
02/13 10:51, 1F

02/13 10:51, , 2F
那一堆地方火災負責人都不用負責啦
02/13 10:51, 2F

02/13 11:26, , 3F
擔任車掌有對公車認識資訊上優勢,具有排他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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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4 14:08, , 4F
因為甲是車掌,不是一般乘客,具有資訊上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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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5 09:50, , 5F
1.任何人或物都有產生危險或被侵害的風險,所有者與管理者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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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防止其義務對象之產生危害或遭受侵害之義務. 如果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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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之人,物(或場所)所產生(誘發)之危害,則具有較大之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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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如由他人獨立創造之危害,其防止義務雖可減輕但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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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為抽象危險犯,學說上有認為係行為犯或結果犯,個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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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依罪名可區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甚至同一罪內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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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如內亂罪),而放火/失火罪的燒毀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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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在題目中已說明:汽油味,未通知,點火致爆炸遂被燒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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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題目是問甲之罪責,係獨立於司機或乘客之罪責,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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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一般會以假設因果關係,說明如通知司機應可防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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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再區分能通知或不能通知,而論甲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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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甲能防止或不能防止車輛之燒毀而論其罪責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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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I_31gOn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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