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刑法分則Q 公務員信賴罪章考題解釋一問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冬天的雨)時間12年前 (2013/04/24 00:33),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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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atticeme (格子)》之銘言: : 首先說明我是買二版的 : 有問題的地方在第493~494頁 100年高考法制的題目如下: : 甲為任職於某行政機關之約僱辦事員,承辦交通違規繳費業務。甲多次向前來 : 繳費之交通違規者表示可以代為取消罰單紀錄,並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取消罰單之報酬。許 : 多交通違規者同意甲之提議並交給甲一定金額之報酬。甲雖無權限,但憑藉自 : 己自修得來的電腦知識,進入交通違規資訊系統,擅自刪除罰單紀錄。試分析甲可能涉及 : 之刑事責任。 : 我想這題首要先了解的是:甲是否為刑法上所稱公務員 : 1.第494頁說到:甲是承辦交通違規繳費業務的人,故甲仍有處理繳費業務之權限,其無權 : 限是指沒有進入電腦改紀錄的權限,但仍有承辦違規繳費業務之權......(請原諒我中間 : 省略)此題應屬違法執行職務的對價關係,為第122條之罪。 : 2.接著我看到第458頁也有提出上述問題(在公共信用罪章),書裡描述:有無收賄或濫權是 : 此題大爭點(答案是沒有) : 3.前幾天,有上刑法講座,該位老師也提出這題,他說這題的甲很像小七代收款項的店員 : ,既然我們不會認為小七的店員是公務員,所以甲應該也不是,再加上題目說他沒有權 : 限,所以不會成立公務員收賄罪。 : 以上,我對這題非常疑惑,剛剛找了公職王(認為甲是公務員)和高上(認為非公務員)對於 : 這題的解答也都不一樣,可以請板上大大替我解惑嗎?!謝謝大家~~~ : (順道一提,因為有上郭阿公的考銓,老師說只要是任職於公家機關,都可以算是刑法上的 : 公務員,比如說清潔人員等等....) : 我整個被搞混了T T 這個實務有不同見解 法務部認為收費非行使公權力 不是公務員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法條(6)‧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公、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後,侵占 入己,該代收人員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案 由:公、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後,侵占 入己,該代收人員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分別情形而屬於不同之公務員類型。 理由:1、公立銀行之行員經國家考試取得公務員之資格,其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之機關。而公立銀行固依公司法組織 設立,惟其性質屬公營事業機關,且收取稅款業務屬該 機關固有職務,故其行員從事收取稅款之行為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自應認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此參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8 號解釋可明。 2、公立銀行約聘之雇員、民營行庫行員或民間便利商店代 收稅款之店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3 項則規定:「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 機關。」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此等受委託行使行政 機關權限之人,法秩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特別之義務 ,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該等人員代收稅款時,係 受稅捐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之委託,因而取得原先行政 機關所具有之收稅權限,且收取稅費款項本屬政府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應視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後段之委託型公務員類型;同時,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 2 條後段之公務員定義。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 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 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 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最高法院 75 年度臺上字第 3105 號、76 年度臺 非字第 224 號、84 年度臺上字第 5755 號、87 年 度臺上字第 1901 號、88 年度臺上字第 1124 號、 2273 號、92 年度臺上字第 672 號、第 1009 號判 決參照),此為司法審判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即令法務 部亦同採此一法律見解(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165 號函─載於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 1 輯第 77 頁) 。貪污治罪條例及新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 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 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就此 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 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為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時,便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 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公務機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該行為人辦理?該行為人是否因而享有公務上 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委託之範圍內 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2、私人行庫及商店代收人員並未取得公權力: 查私人行庫與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訂立之契約, 除委託事項(即代收各項稅費)外,其餘多為拘束代收 行庫之條款,如經收稅款應依一定程序辦理、代收行庫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反而在必要時應提供擔保、代收行 庫應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委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等。 換言之,代收行庫雖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承 辦收受稅款之事務,此部分固為上揭機關權力範圍內之 公務,且與公共事務有關,然除消極被動收受稅款外, 該機關並未將其他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 代收行庫或其職員,代收行庫並未因而享有其他任何公 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 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蓋代收行庫,只能消極被動等待納 稅義務人持委託公務機關所寄發之繳款單,前來繳納稅 款,並無主動積極權力,通知、要求、強制納稅義務人 必定要前往繳納稅款,或另課予前揭機關所寄發繳款通 知書以外稅款之權力亦無其他裁量之虞地。是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行庫代收稅款之舉,僅係方便 民眾繳納稅款之便宜措施。上述情形在隨處可見之便利 商店,亦可代收汽、機車燃料稅一樣,店內代收人員並 未自公務機關取得任何行政高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準 此,上開代收人員,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難認其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公務員。 3、代收人員應視為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協助者): 按行政輔助人之定義為,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 關處理行政事務(含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僅為機關 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並非 公務員。實務上最常舉的例子,係拖吊業者受警察委託 從事拖吊違規汽、機車業務;拖吊業之拖吊行為只是行 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需接受委託人即行政機關 之公務員之指示,不能取代行政機關的地位。而代收稅 款之人員,雖然取得收受稅款之權力,然其收稅之範圍 ,必須依據納稅義務人所遞交納稅通知單上之金額收取 之,不能多,更不能少,毫無任何裁量、拒收,或對於 為納稅義務人通知其必定要前往其代收行庫、商店繳納 稅款之權力。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雖未派員 當場在代收人員代收稅款時指揮、監督,但該納稅通知 單與機關派員在場「指示」無異,代收人員依該「指示 」收受稅款,無疑是機關手腳之延伸,是此等人員,並 非公務員,應論以行政輔助人較為合適。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部分: 採乙說。 (二)公營行庫行員代收稅款部分: 1、結論採乙說,理由修正如 2、3 。 2、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 議,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 3、公務人員瀆職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的廉潔與公 正的信賴,因此就人民的認知而言,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人員固然有此信賴之期待,於公立銀行之情形,公立 銀行本質上不僅有異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員僅係受雇於 公立銀行,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無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又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委託公務員 身分之成立,解釋上應指該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 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委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 始足當之。案由所示情形,公立銀行行員代收稅款,銀行本身 並未因此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故銀行行員並非上開受委託公務員,如於收取稅款後,解繳 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即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用)財物罪。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二) 2、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 最高法院似乎多認為收規費 稅捐係行使公權力係 是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訴人既係台南市政府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 工管理要點暨補充規定」所僱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 內容是否屬於台南地政事務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上 訴人雖屬臨時雇員,但其職務內容,依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僱用臨時僱工契約書」所載(見一審卷第四九頁),除謄本 收費、電腦前謄本影印、協助電腦謄本登打事宜外,並須接受主 管人員之指派調遣,且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經指派擔任櫃檯收 費,負責收取民眾繳交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項地政規 費並製發收據,此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 台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 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收取 地政規費,有該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南地所秘字第0九七0 00五一九九號函暨所附前述收費基準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四0至四四頁),上訴人既經指派擔任收取該項規費,自不能謂 其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惟按:(一)、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 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 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 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本件「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 管理要點暨補充規定」係台南市政府所訂頒,自屬地方自治團體 台南市政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有關人事 管理之行政規則。縱上訴人與台南地政事務所訂有「臨時雇工契 約」,上訴人固有依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與標準提供其勞務及接受 指派調遣之義務,惟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所訂頒「臨時僱工管理要 點規定」與上訴人訂約,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代表台南 地政事務所對外憑執行土地法規所賦規費徵收之權限,仍係源自 「臨時僱工管理要點」,不因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間之「臨時雇 工契約」之性質而異。又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第六點固 規定臨時人員不得承辦具有行政責任之工作。惟如上所述,上訴 人所從事者係有關規費徵收之公權力之行使,難謂係單純勞務提 供,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任意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類似於坊間便利商店之職員或工 讀生,於代收、代付公庫帳款時,應定性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單 位下之工具,本身無法決定任何事情,更無任何公權力可行使, 完全立於上命下從之關係而無獨立人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 使公權力而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二)上訴人係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下稱番路鄉農會)之臨時約聘人 員,並未受訓;其是否為番路鄉農會指派經辦所受委託公務之人 員,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於番路鄉農會內,正職人員與臨時約聘 人員之執行職務、在職訓練…等有無區分一事未予查明,即草率 認定上訴人係公務員,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三)番路 鄉農會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番農稽字第二五三四號函說明三 、六所援引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公權力; 至該函說明四併記載,上訴人係番路鄉農會之約聘人員。則上訴 人處理被交辦之事務,係屬工具之身分,並無任何可自我決定之 權責,遑論有被轉委託行使公權力。....................... ....................................................對於 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之工作係由番路鄉農會所指派, 上訴人並無選擇權,亦未享有公務員之福利,上開編號之犯行僅 係犯業務侵占罪等各節,依據番路鄉○○○○○路鄉衛生所函、 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函及所附經收各項國稅日報表、代收地方稅日 報表、代收非稅款收入日報表、番路鄉農會函附農會信用部設立 許可證、台灣銀行委託番路鄉農會代理公庫配發告示牌照片、番 路鄉農會員工職務調整表等證據資料,說明番路鄉農會係分別受 番路鄉公所委託代理鄉庫(委託依據為公庫法)、受番路鄉衛生 所委託辦理公款收支及票據業務、受中央銀行轉委託代收綜合所 得稅等國稅(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番路鄉農 會代收;委託依據為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受嘉義縣政府轉委託代收房屋稅等地方稅(嘉義縣政府委託台 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番路鄉農會代收;委託依據為稅捐稽徵 法、嘉義縣縣庫管理辦法)及受交通部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費(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委託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番 路鄉農會代收;委託依據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而上訴人係經番路鄉農會指派經辦上開受委託公務之人員,應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至 (三))。 -- Time is Money => T = M Knowledge is Power => K = P Power = Work/Time =>T = W/P M = T = W/P = W/K 故當Knowledge趨近於0時 Money趨近無限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0.28.217.144

04/30 15:39,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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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HThU-bO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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