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行政法有關教師解聘救濟問題
大家好~
有一個行政法行政契約這章的觀念想請教各位: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關聯席會議中,
有提到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後,該如何提起救濟的問題,
老師上課時說:
教師在教育部核准前之救濟,只能依教師法29條提起申訴,再申訴的程序,
等教育部核准之後,除了依教師法之外,尚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
因為在教育部核准解聘教師之前,
學校的通知雖然是一個行政處分,但未完全生效。
可是,我看課本上的決議跟老師講的不太一樣,決議寫:
教師法33條.....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需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使得提起之理,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乃教師法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老師講的跟決議的內容是不是有矛盾呢?
麻煩各位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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