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對吳育昇委員告黃偉哲委員之聲明

看板DPP作者 (Mark)時間13年前 (2010/08/01 18:35),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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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 245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34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第 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 看來吳育昇委員的夫人原諒了她丈夫 不過,對於吳委員婚外情事件中,租車用政治獻金的部分,好像沒下落? (http://www.ipobar.com/read.php?tid-86035.html) (http://www.nownews.com/2009/11/16/301-2533713.htm) 順便提供政治獻金法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 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 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 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 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 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 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 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話說回來 既然要亂丟東西,就要承擔別人不願意原諒的風險 黃偉哲委員,你就認命吧 Mark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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