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雙馬尾在日本到處可見消失
回文不用ACG點吧!
先打預防針,巴貓並非法學專業,
只是對部分法規較有興趣(尤其考銓或勞工法令),
許多都是參考法律人士解說,與自己再研讀法條。(看我的 法規崩壞!)
所以如有缺漏之處歡迎有相關專業的人士來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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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
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
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之權利在內。人
格權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性,比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肖像等權利都屬於人格權的一種。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
所以人格權當然也受到憲法的保障。
(補一個點,學生被記過也可以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喔!)
而在公共場所未經他人同意拍攝路人,明顯牽扯的就是「隱私權」、「肖像權」、
「貞操權」(如果扯到性騷擾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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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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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與貞操權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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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
民法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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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許多處參考自,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的蕭家捷律師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關於隱私權:
當個人進入公共場合時,隱私權就必須要受到限制。
而限制的判定標準,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
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與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應該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
說在公共場合中,一個人的隱私是否受到侵害,必須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等
,綜合判斷當事人於當時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
而不是一概的認為隱私應該受保護,或是公共場合即沒有隱私可言。
故於一般情形之公共場所,一般民眾都難以主張自己對於顯露於外的身體、表情、動作有
何合理的隱私期待(畢竟你都已經公開給所有在同一個空間的其他人看了!),除非是
偷拍裙下、胸口內之類的隱私部位。
譬如:甲男未經QB子許可即擅自拍攝QB子的纖腰與美腿,
若以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起訴則不會成立,
客觀上應該不可能屬於QB子的身體「隱私部位」,否則QB子豈非公然的將身體「隱私部位
」祼露在外?(刑法真的沒管這麼寬,法律不是動不動就會陷人於罪)
妨害秘密罪它保護的是「秘密」,這和行為目的無關,縱使拍攝者心存下流意淫QB子,
但秘密最基本的特性當然是「不公開」,故甲男的確沒有妨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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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性騷擾與貞操權:
但此行為應該『有可能』屬於上列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要件:
1.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2.以他法(本例即拍照),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
如果成立,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拍照之甲男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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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肖像權:
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的判決中就曾表示「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
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102年時更明白的闡述「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
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2)肖像之公
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故拍照者「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即使未將影像公開或做營利使用),依照法院實務見解
,就已經是一種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
然而,肖像權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因此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
個案中進行判斷、衝突調和。
法院多次在判決中表示「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
,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
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相同地,拍照者也有拍照的行動自由,除可歸在「一般行動自由權」中討論之外,
亦可認為屬「言論自由權」的一環。
也就是當攝影師拍照的權利與路人的肖像權互相衝突時,並不代表攝影師就「必須」刪除
照片,或是路人就必須容忍被拍攝入鏡,而需要於個案中綜合各種的事實狀態,以決定誰
的權利在此時更值得受到保護。(也就是依個案情形,請恭聽法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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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正常地於公共場所拍照(非拍攝隱私部位,如裙下、胸口內),不會構成妨礙秘密罪。
二、但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則可能觸犯到性騷擾防治法。
所以於禮於法,請不要針對某些部位(絕對領域之類的)去特別地拍攝,
三、如果將路人一併拍攝,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但須將路人的肖像權與攝影師
在公共場合拍照的權利相互比較調和,不能一概而論。
又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時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
如路人並非主角、入鏡的人潮眾多,或是被當作主角的路人在一般人看來並不特別奇
怪或難看等,對於肖像權(或名譽權)的侵害並不嚴重的情形下,應該是會以保障拍
攝者的自由為優先。
1.所以刻意帶著毀謗性的拍攝並公開,是會造成人格權的侵犯。
2.未經授權許可,不要用作商業性(營利目的)行為。
3.如果未拍到臉或太過模糊無法辨認,擅自公開也就罷了!(沒受害人就沒加害人)
但如果拍攝至能清楚認出是誰,還是不要隨意公開,否則「可能」侵犯肖像權。
4.如果你被拍攝,也不要使用威嚇、強迫手段逼對方刪除照片、影片。
說不定對方沒事變成你有事!沒背景的一切請執法人員協助,訴諸法規才是上策。
(補個個人心得感慨,
其實制度與法規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那是普通沒資源的大眾最能依靠的!
但其實台灣有點像菱柱型社會,表面與台下落差頗大,唉!
所以請不要小看民意代表的重要性,代議士失靈是很慘的!)
假設原拍攝發生在台灣,原PO除了那張巫女照到臉有可能侵犯肖像權,
還有那張和服的角度有點怪怪DER,可能可以用性騷擾法外,(成不成不知)
其餘有的都沒臉,頂多是被道德譴責沒禮貌,不然應該還不生法律相關問題。
不過還是當個有禮貌的人吧!尊重別人也是尊重自己!
想想看!他/她沒有那麼好到要偷拍而可以放棄自己的自尊與人格啦!
如果對方不願意給拍就拉倒,我等也不特別希罕!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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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 ╱ ◣ 鍵盤好輕,以這麼幸福的心情發文還是第一次。 巴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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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經沒什麼好害怕了,我…已經擁有對麻美的愛了!! 麻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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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 沒關係了!已經沒事了!第三集只是做了個噩夢罷了! 美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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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herikocat (1.34.191.137), 05/14/2015 15: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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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為何不肯提名夏洛特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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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我就是帥哥美女啊! 那他可能精神錯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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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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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用很過基的強迫手段啊!
要求又不犯法,只是他不一定會理。
不過ㄧ堆都馬心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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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人物,又有不同,在釋字689六種例示之中!
所以狗仔採訪並非不得以跟追方式為之,除非如下,
「無正當理由」是指跟追目的,超過社會通念能容忍界線;
「勸阻不聽」則指被跟追人或警察出面勸阻。
才能用社維法規定來開罰。(也只罰了1500)
釋字689解釋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
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
、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
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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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我只討論台灣,那時我就有說日本我不清楚,
他國事務,我也不會做那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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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不拍臉無法辨識,也無法舉證是誰的肖像權
擅自特寫拍臉放網路本來就是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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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政要年齡都偏大啊!50歲都還算年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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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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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便講 認定是法官啊!
而且素人肖像也不值多少...
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
當侵害肖像權可能發生的名譽損害,也得以請求回復名譽;
如果加害人因為這樣的行為而得到財產上的利益,被害人更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範,
請求加害人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
除非不當得利很多請求償還,不然其實法官也會看你的『身價』!
※ 編輯: herikocat (1.34.191.137), 05/14/2015 16: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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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賠兩顆滷蛋,一定上新聞。
法院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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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說的那些都是人格權啊!
而且那個是日本判決耶,本島有自己的玩法!
最後還不是民法184、195,一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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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罰鍰時就覺得怪怪的!
原來是跟社維法一樣可由管轄機關裁處行政罰,感謝指正!
至於民事侵權就訴諸法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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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herikocat (61.223.249.154), 05/14/2015 19:19:29
※ 編輯: herikocat (61.223.249.154), 05/14/2015 19: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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