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傅儀.....

看板CHING作者 (裕緹)時間19年前 (2004/10/11 10:17), 編輯推噓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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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了tiuseensii的推文以後,找了條約思考了一下條約中「中國」的定義, 在作了一下研究之下,我覺得應屬中土之國的定義,因為條約中大清帝國四字與 中國兩字同時存在,加上當時朝鮮是清朝的外蕃,所以我認為作為中土之國來解釋 但又覺得我的論點不夠站的住,思考了許久還是思考不出來個所以然~_~ 可是又覺得不知道答案很頭痛, 希望板上各位比我有更多學識或是有不同見解的好心人能夠幫助我Q_Q 條約簡略如下: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與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 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將來紛紜之端,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 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芳為全權大臣, 彼此較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 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 永遠讓與日本。 (略)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列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 及北緯三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略)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 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 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 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 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 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 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 除將已付息金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兩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 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均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臣至台灣, 限於本約批准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略)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證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佔守山東省威海衛。 又於中國將本約所定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 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 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 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 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 並不加以虐待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 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 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我的腦 ※ 編輯: erichuang 來自: 218.34.34.63 (10/11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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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天地之中者曰『中國』,居天地之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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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曰『四夷』。」(《徂徠石先生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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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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