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公路客運業不依核定路線營運之處罰裁量 …
行政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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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50/num11/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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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路字第1000003277號
訂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按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按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裁量基準」
部 長 毛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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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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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裁量基準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常性擅自銜接路線、開行區間車、行駛非合法路
線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之
事件,經限期改善後,無具體成效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基於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及維護營運安全秩序,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常性擅自銜接路線、開行區間車、行駛非合法路
線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經限期改善後,無具體成效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基準如下:
(一) 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 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線營業三個月,並
吊銷該營業車輛牌照;若該違規為無營運路線者,則停止該公司行經該違規地點
相關之路線營業三個月,並吊銷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五) 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線營業之全部,並
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若該違規為無營運路線者,則停止該公司行
經該違規地點相關之路線營業之全部,並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
(六) 第六次以上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應將全部營業車輛號牌繳回。
(七)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抗拒、衝撞、恐嚇、威脅、傷害等,處該公司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線營業全部,並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
若該違規為無營運路線者,則停止該公司行經該違規地點相關之路線營業之全部
,並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並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八)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有前款情形,造成公務人員受重傷或死亡者,處該公司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將
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三、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依本裁量基準裁處吊扣、吊銷該車輛牌照者,應
通知該違規業者於文到一週內將車輛牌照繳存。
經裁處吊扣車輛牌照逾期不繳者,即通知各警察機關及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協助查
扣。經裁處吊銷車輛牌照逾期不繳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四、 第二點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一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
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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