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體育補充兵辦法可以順便改一改嗎
1.即使三大賽之一的12強拿到冠軍
「仍然」無法免除兵役
根據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6 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育署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育署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育署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育署指派,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滿,
成績考核及格。
他們只能適用
第 3 條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術
、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高爾
夫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
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以下簡稱國家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奧運會資格賽。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
五、東亞運動會。
六、世界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正式錦標賽資格賽。
八、亞洲正式錦標賽。
靠這次的成績「獲得補充役的資格」
既然取得補充役的資格有承認「世界盃」
那第六條的提早解除列管就可以討論了
P12強度贏過亞運多少
曝光度贏過亞運多少
亞運的足球甚至還是U23耶?
我知道有些運動世界盃是一年好幾個
例如桌球、射箭
那是不是可以開放各個單項適情況
開放特定比賽冠軍也能獲得免役資格?
但是以一年一度為主
2.列管球員改成積分制或直接無視球團限制
如同前面提到
根據第 6 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育署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育署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只要球團給出很嚴格的限制,讓國家隊教練無法將他列入大名單,那該名選手永遠不用去報
到。
球員A 2001 海盜2A 明年2025年列管到期
這五年國際賽資歷
2019亞錦賽 冠軍 成績:出賽一場對斯里蘭卡投3局沒掉分
2023杭州亞運 亞軍 成績:出賽一場對中國投3局沒掉分
選手B 2000 樂天桃猿 P12 冠軍 中繼投手
2024 P12 成績:出賽五場面對韓國、日本、澳洲、委內瑞拉、美國
總共4局掉一分
選手A準備拍拍屁股走人
選手B卻只能獲得補充役資格???
我以前推文就有提過了,國家的補充兵本來就不應該受到職業球團的限制,這是當兵欸?
既然想顧好球團的感情,不要上演逼宮戲碼,那直接改成積分制才是最快方法
例如:經典賽 P12 奧運 出賽3分 冠軍直接10分 如果湊不滿可以去當教練指導三級棒球
1個月2分之類的(或真價實的替代役)
而補充役選手這五年必須湊滿10分積分才能提早免役或退伍,沒湊滿直接掰掰
球隊要是一直用嚴格的條件讓他無法入選
代價就是選手一上大聯盟沒多久
就被取消資格壓回去當兵
看誰損失比較慘重?
建議修改條文
第 7 條 應該要嚴格點 積分也加入考核計算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廢止其服補充
兵役之核定;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其核定原因消滅。
二、未依體育署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
三、參加集訓之成績,未達考核標準,經體育署核定退訓。
體育署作成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廢止處分,應由體育署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總之個人還是希望能讓這批隊伍全員免役
尤其是陣中有八位2000後的球員
他們真的值得這份獎勵!
--
Sent from my iPhone17,1
○ PiTT // PHJC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2.147.13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aseball/M.1732637295.A.20E.html
→
11/27 00:08,
1年前
, 1F
11/27 00:08, 1F
推
11/27 00:09,
1年前
, 2F
11/27 00:09, 2F
推
11/27 00:11,
1年前
, 3F
11/27 00:11, 3F
→
11/27 00:11,
1年前
, 4F
11/27 00:11, 4F
→
11/27 00:13,
1年前
, 5F
11/27 00:13, 5F
噓
11/27 00:13,
1年前
, 6F
11/27 00:13, 6F
→
11/27 00:14,
1年前
, 7F
11/27 00:14, 7F
→
11/27 00:16,
1年前
, 8F
11/27 00:16, 8F
→
11/27 00:16,
1年前
, 9F
11/27 00:16, 9F
→
11/27 00:18,
1年前
, 10F
11/27 00:18, 10F
→
11/27 00:18,
1年前
, 11F
11/27 00:18, 11F
→
11/27 00:21,
1年前
, 12F
11/27 00:21, 12F
推
11/27 00:23,
1年前
, 13F
11/27 00:23, 13F
→
11/27 00:23,
1年前
, 14F
11/27 00:23, 14F
→
11/27 00:24,
1年前
, 15F
11/27 00:24, 15F
推
11/27 00:26,
1年前
, 16F
11/27 00:26, 16F
噓
11/27 00:27,
1年前
, 17F
11/27 00:27, 17F
→
11/27 00:27,
1年前
, 18F
11/27 00:27, 18F
→
11/27 00:30,
1年前
, 19F
11/27 00:30, 19F
推
11/27 00:57,
1年前
, 20F
11/27 00:57, 20F

→
11/27 02:14,
1年前
, 21F
11/27 02:14, 21F
→
11/27 02:15,
1年前
, 22F
11/27 02:15, 22F
→
11/27 02:18,
1年前
, 23F
11/27 02:18, 23F
→
11/27 02:20,
1年前
, 24F
11/27 02:20, 24F
→
11/27 02:20,
1年前
, 25F
11/27 02:20, 25F
推
11/27 08:28,
1年前
, 26F
11/27 08:28, 26F
推
11/27 09:50,
1年前
, 27F
11/27 09:50, 27F
→
11/27 09:50,
1年前
, 28F
11/27 09:50, 28F
推
11/27 10:30,
1年前
, 29F
11/27 10:30, 29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