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意圖放水也會被判刑不是嗎?消失
※ 引述《tsengwoody (Woody)》之銘言:
: 最近版上討論很多曹的事
: 但常看到有人說"法律不罰未遂放水"
: 這是否為誤導?
: 張誌家案不是就是張誌家收錢沒放水嗎?
: 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412080163-1.aspx
: "判決指出,張誌家答應配合打假球一場100萬元,先後以借款名義共收受230萬元訂金,再
: 約定每打一場假球扣抵100萬元,也就是先拿錢後辦事。"
: 而且他是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詐欺未遂四個月
: 那怎麼會說法律不罰未遂呢?
首先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 25 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再看小曹和張誌家這兩個案例。
小曹的部份是檢方給予不起訴處分,
由板橋地檢(現新北地檢)98年偵字第3054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看,
http://www.pc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021017343320.pdf
第參段的最後一段提到:
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曹錦輝原本已答應蔡政宜要配合打
放水球,然該兩場比賽後來均因故取消,而曹錦輝確實與「
綁球」組頭蔡政宜、林秉文等人過從甚密,且時常接受蔡政
宜、林秉文、莊侑霖等人之性招待(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曹錦輝因常至酒店消費及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故與臺北
市松江路欣殿酒店之媽媽桑「葳葳」十分熟識),且與蔡政
宜、黃俊中等人見面之時間與下一次出賽之敗投場次均有所
關聯性,然相關證人均證稱曹錦輝雖曾答應要配合,但尚未
實際配合打假球,再參以證人莊侑霖、吳保賢、王勁力均已
供出所有球員之涉案情節,應無單獨包庇曹錦輝一人之理,
故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顯示曹錦輝已正式下場替蔡政宜或
林秉文打放水球,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根據該處分書,
檢方認定小曹已答應放水,
但該比賽因故取消,
且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認定他有下場放水。
至於張誌家的部份,
檢察官和一審判決雖然認為他犯了兩次詐欺罪(一個既遂一個未遂)
但二審判決(103年8月13日宣判的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
認定他只觸犯一個詐欺未遂罪,原審的詐欺既遂罪部份改判無罪。
判決書摘錄如下:(按:壬○○部份應係指張誌家)
十二、未○○、癸○○於選定運作97年9月27日,La new熊隊與米
迪亞暴龍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82場例行賽後,與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
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
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簽賭約1,500萬元,乙○○雖未參與研議
細務,然仍因有合資關係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謀之犯意聯
絡;賽前由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
熊隊球員辰○○通知事先已有表示配合意願之該隊球員壬○
○、許志華、蔣智聰、蔡宗佑、黃小偉等人該場比賽要配合
打放水球,該等被通知人皆同意配合未拒絕,而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比賽當日由具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發出
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讓辰○○、蔡宗佑得以收受該暗號而
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再向La new熊隊其他配
合球員發出打放水球暗號。此場比場,La new熊隊由壬○○
擔任先發投手,壬○○在主投3.2局,被擊出2支安打,並投
出4次4壞球、1次觸身球,失分1分,壬○○嗣以手指受傷為
藉口,與不知情之教練洪一中溝通後下場;許志華中繼投1
局,被擊出安打2支,失分2分;辰○○中繼投1人次,投出4
壞球保送,失分1分,為自責分;蔡宗佑(先發三壘手)4打
數3安打,1分打點,被3振1次;蔣智聰(先發二壘手)4打
數無安打,被3振2次;黃小偉(先發一壘手)1打數無安打
,惟終場La new熊隊仍以7比4獲勝,此一比賽結果,因與下
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不符,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失敗
,而詐賭未得手。賽後同日晚間,未○○與辰○○即前往壬
○○租屋處詢問該次比賽配合打放水球失敗原因,壬○○答
稱:其已盡力放水,但對手也在放水,不然其再做一場來抵
(指積欠未○○之借款債務)云云。又因詐賭失敗,未○○
、癸○○未發給配合球員壬○○、辰○○、許志華、蔣智聰
、黃小偉、蔡宗佑及暗號手陳東興、酉○○任何對價或分紅
綜上,小曹和張誌家兩案的差別是:
小曹已答應放水,但比賽因故取消,
故未實際下場放水。
但張誌家已下場投放水球,只是該比賽對方也在放水,
張放得不夠用力,所以比賽贏了,輸了賭盤。
再回到刑法第 25 條對於未遂犯的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勘認張已符合該條規定,已著手放水之犯罪行為,但因贏了比賽而不遂。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以答應放水,但未實際投放水球,
是不認定為詐欺未遂罪的,
但道德門這一關過不過得了,就看球迷怎麼認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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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一下某P大曾說檢方定罪率低(只有2X%)的說法,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室做的統計: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Data/5716104442891.pdf
辦案正確性一直保持在95%~96%之間,
這邊指的正確性就是檢方起訴案件,到法院判決確定後,
仍為科刑、免刑(有罪但免罰)的比率。
至於這份資料,雖然不信者恆不信,
不過統計人員是一條鞭體系,
人事調動權和考績都是歸主計總處,
而不是所屬檢察署或法務部,
在立場上應當不致為檢察體系所控制的。
※ 編輯: smiercch (117.56.22.196), 07/16/2015 17: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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