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離婚 扶養親屬免稅額 平均申報

看板tax作者時間14年前 (2010/08/09 22:30), 編輯推噓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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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夫妻離婚後,雙方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該子女申報扶養 親屬免稅額,該如何處理? 一般似乎都是先由雙方協議。 協議不成,則由稽徵機關認定誰是實際扶養者。 下列判決提出了一個「應由雙方平均申報」的想法,雖然從他引的 函釋根本看不出為何得出可以「平均申報」的結論 XD 雖然這是確定判決,不過到目前看到採此見解的也就這一件而已。 管見以為,在協議不成-->難以認定誰實際扶養-->或許可以考慮讓 離婚夫妻雙方跟國稅局以書面約定平均申報。(和解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12號 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 以夫妻離婚後,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子女雖成年但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亦同,其如實際已對子女為扶義時 ,即使未與子女同居,仍得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該子女 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就將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擔 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一方,與 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法律地位 並無軒輊,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至離婚夫妻雙 方應如何申報而不致重複,自得參照同屬綜合所得稅申報, 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如何申報之稽徵 法令規定。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於 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 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 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 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同部64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2 17號函釋:「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 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 額。」準此,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 有數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 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 ------------ 補充: 發文字號: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法律問題:甲、乙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 A 之監護權由母(甲)行使,父 (乙)負擔每月 1 萬元之生活費,離婚當年度甲、乙分別申報綜合所得 稅,因雙方未能協議由其中一人申報 A 之免稅額,遂均予申報。稅捐機 關以甲行使 A 之監護權(共同生活)為由,核定准由母(甲)申報扶養 扣除免稅額,剔除父(乙)之申報,是否適法? 討論意見:甲說:應由雙方平均申報。 (............略......................) (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212 號判決) 乙說:應由母(甲)申報。 (一)按民法所謂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予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是在 民法上扶養與親權或監護權概念有所區分,民法扶養係就經 濟上之給付而言。惟「稅法與民法的法規意義及其性質不同 ,私法關係原則上委諸當事人的自主規律,私法法規具有在 當事人間無法解決問題時的裁判規範性質,反之,稅捐法規 則是應依據該法規進行課稅的行為規範,同時也是裁判規範 (稅法本來不許當事人的協議妥協),私法與稅法的任務及 需要有別,其規律立場不同,而有必要承認其概念的相對性 。亦即稅法可以而且必須配合其特殊的任務需要,創造其獨 特的術語、構成要件及其專門用語」(陳清秀稅法總論 2008 年 11 月五版第 6 頁)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目關於可扣除免稅額之扶養定義仍應視稅法 目的,未必與民法為相同解釋。 (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免稅額申報權利僅單一,該免稅 額申報權利性質上是否可分,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 條 可分債權之規定,使在民法上多數盡扶養義務人分受免稅額 之申報權利,此部分尚有疑義,縱可類推適用民法可分債權 規定,並就稅法扶養之定義與民法為相同解釋,即「扶養」 僅考量經濟給付事實時,仍必須核算離婚年度夫、妻各給付 多少扶養費,按比例分受免稅額,此始符所得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扶養」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而非必然二分之一。另於兄弟多人均有扶養事實又無從達成 協議申報情形,亦有相同問題,此時,究應採甲說見解均分 之,或按扶養費用支出多寡之比例分受免稅額,同生爭議。 而所得稅係大量反覆稽徵,若使多人分受免稅額實過於複雜 化,自不適合類推民法可分債權規定。而有依「實用性原則 」就稅法「扶養」定義為合目的性解釋必要。 (三)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1 雖規定:「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1 目至第 3 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 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然父母對 於子女之扶養責任,除生活經濟上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 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等,是除有盡 經濟給付責任外,以在日常生活實際扶助養育者,為申報權 利人較妥適。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扶養」定義,應另作合目的性解釋,與民法不同(即非僅 負經濟上給付即認可申報扶養免稅額)。本題情形,應由同 時有扶養經濟事實且有監護權人之甲申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307 號、94 年度簡字第67 號、95 年度簡字第 6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708 號、95 年度簡字第 774 號、96 年度簡字第 253 號、 96 年度簡字第 254 號、98 年度簡字第 134 號。)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kai761 來自: 114.36.240.162 (08/09 22:33)

08/09 23:30, , 1F
最新一期的司法週刊有高行法律問題研討會, 這個問題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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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9 23:30, , 2F
中一個, 結論是採由有監護權者申報, 高行和最高行見解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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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9 23:30, , 3F
異 :p
08/09 23:30, 3F

08/10 00:11, , 4F
是耶 我還沒注意到這個座談會見解,竟然採不同見解,真有趣
08/10 00:11, 4F
※ 編輯: kai761 來自: 114.42.82.81 (08/10 00:41)

08/10 00:49, , 5F
乙說於此題限制須有"扶養事實"+"監護權(應為親權)",我覺得
08/10 00:49, 5F

08/10 00:50, , 6F
是沒啥道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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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 13:19, , 7F
講一堆 好像還是無法避免"誰實際支付扶養費"的認定困難...?
08/10 13:19, 7F
文章代碼(AID): #1CO14KFh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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