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中油的地價稅案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今天 (3/4) 公佈的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三則是中油在地價
: 稅和罰鍰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提起.
: (網址: http://nw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036&MuchInfo=1)
: 中油在這個行政訴訟案裡有一個 (可能是) 強而有力的主張從頭
: 到尾都沒提出: 如果中油當年度決算已經經審計部審定, 稅捐稽
: 徵處卻於審定後核定處罰, 已然違反審計法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46號解釋.
: 這個主張可以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5504號判決 (註).
: 註: 這個案子值得拿出來主張的理由是:
: 1. 在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個前手息判決作成前, 這個案子是
: 唯一在高等行政法院就勝訴的案件 (而且國稅局沒有上
: 訴).
: 2. 前手息案件在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確定後, 這個案子
: 應該是第一個扣繳稅款得以全額扣抵的案子 (其他可以
: 全額扣抵的案件類型也都和本件相同).
: 中油不知道是不是想說反正都是政府的錢, 只是左口袋右口袋
: 的問題, 就沒有很努力爭取勝訴.
中油還真是有決心有毅力, 同一個案子繼續去聲請, 這次程序合法,
大法官也作成解釋, 不過似乎是在作功德 :p
關於這號解釋我有兩個問題:
1. 中油如果聲請再審, 並且再審判決是在這個解釋公布後一年才作成,
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48-3的從輕從新? 我認為應該是不行, 不過小弟對訴
訟法不熟, 所以非常不確定 ^^;;
2. 中油前一次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5號判決為基礎去聲請大法官解釋,
結果因為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 (如上文post之連結), 釋字619號的基礎也
是這個判決 (請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P03_01_detail.asp?expno=619&showtype=相關附件 請自行把這兩行結合)
所以意思是:
1)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 沒有期限問題;
而且,
2) 就算前次聲請因為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 只要下一次聲請程序合法,
大法官還是會受理.
那麼, 如果前一次聲請不受理的理由是未具體指摘判決適用之何種法令
侵害何種基本權, 但後一次聲請有敘明, 那大法官會受理作成解釋嗎?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1月10日
解釋爭點: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憲?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
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
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
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
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
,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參照
)。
土地稅法第六條前段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土地稅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
則,明定減免之標準與程序。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減免標準之土地,依同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始能獲得減免,減
免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同規則第二十九條並規定,減免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並負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之義務。
未於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有逃漏稅之情事者,依土
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補繳短匿稅額之外,應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
鍰。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鼓勵增設大眾娛樂設施,獎勵興辦
公用事業及保護名勝古蹟,就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等等大規模用地
,明定其特別稅率,不適用同法第十六條之累進稅率。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用地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則應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同條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復明定,符合同條第一項要
件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而不適用累進稅率土地之地價稅,若有符合同法第六條規定得
減免之情形,尚可再依同法第六條減免之。
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減免地價稅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地價稅,雖
均有減輕稅負之效果,但二者之目的未盡相同,減輕稅負之標準與程序亦顯然有異,況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可再視其是否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
步之租稅減免,故二者尚難等同視之。是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
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其中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
件,依其文義及上開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地價稅之減
免而言。
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雖授權行政院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就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情
形,是否應予以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明確之授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
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
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
,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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