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身障手冊or身障證明
哈~因為考教甄,之前對法規有稍微研究一下~
這兩個指的是一樣的東西~
都是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等法律所規範的「證明」~用來申請補助等社會福利
目前只有身分證大小的「身心障礙手冊」
(譬如我之前代課的特教班孩子領有的不同障礙程度的手冊)
兩個名詞差異是因為法律的不同
在舊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稱為~「身心障礙手冊」
但96.07.11修正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改為「身心障礙證明」
可是呢~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條文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5~7、13~15、18、26、50、5 1、56、58、59、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而「身心障礙證明」是新法的「第五條」~也就是公布五年後施行
(我的數學能力加起來是民國101年,但不知道到時候配套措施是否成功囉)
結論就是:現在還是使用通行中的「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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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我再雞婆地附上兩法不同的一點條文吧
考完教甄,頓時好空虛喔!(等放榜~但可能沒啥機會進複試,哈哈!)
※ 引述《iamor2 (iamor2)》之銘言:
: 請問以前常說的「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1.視覺障礙者。
2.聽覺機能障礙者。
3.平衡機能障礙者。
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5.肢體障礙者。
6.智能障礙者。
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8.顏面損傷者。
9.植物人。
10.癡呆症者。
11.自閉症者。
12.慢性精神病患者。
13.多重障礙者。
14.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身心障礙類別之項目,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現在是不是改為「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還是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東西呢?
: 謝謝喔
原本舊法的十幾類的「障礙類別」變成八大類~
應該是想把「標記」在更不明顯吧!(我想~^__^)
現醜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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