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燒烤店摸女友人下體被制止 竟將她打到差點失明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77909
2020-10-31 11:04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台中市民周男兩年前與友人至燒烤店喝酒,伸手自桌底觸碰友人小蘋(化名)的下體,被
害人制止並表達不滿,周竟惱羞成怒,揮拳重擊她的右眼、及頭部,被害人傷勢嚴重,顏
面骨、右側眼眶骨、底骨均因而骨折,並導致眼球凹陷,台中地院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將
他判刑3月,又犯重傷害未遂罪判刑3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周男與小蘋、 糖糖均相識,糖糖在台中市區經營燒烤店,周男於2018年5月
25日晚間,前往燒烤店消費,適有小蘋的朋友小布、張女在店內用餐,周遂加入同張方桌
吃飯,隨後小蘋也加入,周與小蘋分坐方桌桌角的兩側。
當天深夜,周男趁小蘋不及抗拒,伸手自桌底觸碰小蘋之下體一下,並詢問「妳有那個嗎
?」,她遭性騷擾後,制止周並表達不滿之意,未料周突然站立並以左手握拳猛力毆擊她
的右眼,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
周仍繼續徒手毆擊小蘋頭部,致她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眶部之挫傷、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底骨骨折術後併眼球凹陷的傷害。
糖糖、小布見狀制止,周始罷手。糖糖將小蘋送醫,小蘋經治療後,幸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甲之一目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經被害人訴
請偵辦。
周男否認性騷擾、傷害犯行,辯稱「我無觸摸小蘋身體、毆打小蘋之行為 ,我當時飲酒
已經酒醉,只記得當天晚上最後躺在馬路」,但法官根據相關人指證,不採信。
合議庭審酌,周男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對於小蘋身體為不當觸摸,不尊重小蘋對於身體自
主權;與小蘋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性騷擾行為遭告訴人制止而
心生不滿,以暴力相向,徒手揮拳猛力攻擊告訴人眼部,且她已經跌坐在地、無抵抗能力
之情形下,猶不停手,惡性甚鉅,予以判刑。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及己○○、「小胖」同桌吃飯飲
酒,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無觸摸告訴人身體、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伊當時飲酒已經酒醉,只記得當天晚上最後躺在馬路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比對告訴人、戊○○、己○○所繪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被告所坐位置,不相符合,
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摸其下體過程,與己○○所證述亦不同,況被告手要穿過桌子下方去觸
摸告訴人,距離恐未及,而依告訴人性別取向、年紀、外貌,被告將告訴人當成同性,遑
論會性騷擾告訴人。另被告無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互相熟識且無恩怨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圖,更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當時已經酒醉,躺在斑
馬線上,是戊○○將被告喚醒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碰告訴人下體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與朋在燒烤店吃飯,伊抵達就看到被告與伊朋友同一桌,當日
起先飲酒聊天,被告與伊閒聊投資居酒屋事宜,後來被告開始罵髒話,伊勸被告返家,被
告生氣罵伊,被告突然伸手摸伊下體,伊問被告幹嘛,被告說「你有那個嗎」,伊生氣說
「你真的很無聊、不要喝酒就這樣」,被告就站起來打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
朋友邀約而去燒烤店,伊到的時候,己○○、被告已經在場,同桌還有「小胖」及己○○
之朋友,被告那天正常,還拿名片給伊稱公司搬遷,稱想要開居酒屋,伊說目前景氣不好
要三思,慢慢被告就開始罵髒話講「靠腰」、「靠背」,伊勸被告要不要休息一下,被告
就對著伊一直罵,講話越來越大聲,伊勸被告回家,被告就更生氣,當時被告就坐在旁邊
很近,被告從桌子底下伸過來,伊發現奇怪,什麼東西伸過來,因為伊正跟己○○講話,
被告摸到伊上廁所的地方,伊很生氣,問被告「你是怎樣」,被告就說「妳有那個嗎」,
第一次伊還聽不懂,被告比中指說「妳有那個嗎」,伊很生氣說「你怎麼每次都這樣」,
然後就遭被告打等語明確。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抵達後,被告與告訴
人坐在一起,被告對告訴人講一些不雅的話,像是「哭爸」,伊看到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
下體,問告訴人「你有嗎,你有那個嗎」,越講越大聲,然後罵髒話,告訴人叫被告不要
再說了,被告就直接往告訴人頭部K 下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晚上10時多至
燒烤店,只有1 張折疊式方桌,有被告、伊、「糖糖」、告訴人坐同桌,「小胖」坐伊旁
邊,當時被告大小聲,講話不禮貌,手來腳來,告訴人有說不要這樣,制止被告,被告越
講越大聲,還是持續有稍微弄一下,然後就打人了,在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前,伊有看到
被告伸手下去摸告訴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被告摸告訴人何處,以當時回答檢察官的較
接近事實等語。觀諸證人己○○所證述目擊被告口出不雅言詞、出手碰觸告訴人下體並詢
問告訴人「你有那個嗎」、告訴人出言制止等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要來燒烤店與朋友吃飯喝酒,被告本來就在那裡,
告訴人抵達後,與被告、「小胖」、「企鵝」坐同一桌,當天伊在忙,沒注意到被告觸碰
告訴人此部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晚上11時左右抵達,就去坐在伊2 個
朋友「小布」、「小胖」那桌,是正方形可以收起來的桌子,之後告訴人前來,坐在同桌
,伊後來發現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覺得氣氛不太對,當時被告在出拳打告訴人前,已經
有罵髒話,很大聲,告訴人事後沒向伊提及為何會發生衝突等語,雖證人戊○○未能目擊
被告出手碰觸告訴人之過程,然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已有辱罵、
講話大聲之舉動,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己○○所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己
○○上開證述可採。本件復有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證人己○○所繪製現場圖、證人戊○
○所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碰告訴人下
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2.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證人己○○、證人戊○○所繪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被告所坐位
置,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所稱被告摸其下體過程,與證人己○○所述亦不同云云置辯。然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
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3435號、304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所繪製現場圖,標示告訴人坐在方桌桌角處,被告則坐在告訴人之左側而緊鄰上開桌角,
固與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證人戊○○所繪製現場圖均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分坐方桌桌角之
兩側乙節,略有出入,然依告訴人、證人己○○、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確實與告訴
人同坐一桌,又依其等所繪製現場圖,有關被告、告訴人、證人己○○、「小胖」之座位
相對位置,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己○○於偵訊時所繪製現場圖,亦係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分
坐方桌桌角之兩側,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現場圖,標示告訴人坐在方桌桌
角處,應係記憶落差所致,即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又互核告訴人所稱被告摸其下體過
程,與證人己○○所證述過程,尚無任何矛盾之處,自不得因兩者證述所使用言詞內容非
完全一致,即率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依甲性取向、年紀、外貌,被告將甲當成同性,遑論會性騷擾甲云云。然
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
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是性騷擾
行為,本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係破壞他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不論告訴人之性取向、年紀、外貌如何;被告是否得藉由碰
觸告訴人下體滿足自己性慾,均不影響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腦怒而徒手毆擊告訴人右眼,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仍接續徒
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站起來
,應該是以左手揮拳打伊右側眼眶邊,把伊打到地上,伊坐在地上,起不來,被告又過來
一直打伊頭部重擊好幾拳,當時伊眼眶很痛、鼻血直流,朋友制止被告,被告還要打伊朋
友,己○○將伊扶起,幫伊擦鼻血,被告還說敢去被告家找被告、要讓伊死、真的很欠打
、有本事去找人來,伊已經沒力氣理會,店裡的妹妹叫被告趕快走,伊就去急診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後,伊質問被告為何摸,被告稱「妳有那個嗎」,伊說「你在
說什麼」,被告把手比出來稱「妳有那個嗎」,伊說「你怎麼每次都這樣」,被告就揮拳
打伊,伊倒地,被告撲上來又一直打伊,非常用力,伊臉及額頭都挫傷,伊倒在地上時聽
到「小胖」拉被告、有拉扯聲、兩個在吵架,被告還向小胖稱「不然妳烙人來」,戊○○
覺得很緊張,就把被告拉到旁邊說不要再打了,被告還罵伊稱「妳不是有種來我家找我嗎
?妳還很欠打」,被告還稱要打死伊,在旁邊罵伊罵很久,被告打到伊眼睛內出血,眼睛
都紅了,鼻子也流很多鼻血,褲子上的血都整灘的,戊○○叫被告趕快回去,後來伊有看
到被告自己離開,因為伊很想揍被告但沒力氣去打等語明確,核與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直接往告訴人頭部K 下去,很用力打,把告訴人
打到地上去,伊去制止,被告還要打伊及朋友,出言恐嚇叫伊及朋友找人來,被告作勢還
要繼續打告訴人,一直罵髒話,被伊攔住,被告是打告訴人眼窩,然後重擊頭部、連續打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站起來出手去打告訴人,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動手
動腳,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就起身動手打告訴人,打告訴人頭、臉、眼睛,告訴人跌倒
在地,伊先去擋被告,被告有說挑釁的話,後來被告過一下才跑掉,當時被告走的時候,
步伐或是精神狀況很好,並無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情形,後來是「糖糖」將告訴人送醫
等語;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忙,不知被告為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
坐著,伊見到被告站起來打告訴人一拳,以拳頭打告訴人眼睛,告訴人眼睛鼻子流血,坐
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嗆聲,還一直要衝過去打告訴人,伊覺得情況不對,就把被告拉到旁
邊,被告一直對伊兩個朋友咆哮,伊兩個朋友要叫人來時,被告就走回家了,伊趕快帶告
訴人去急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一直罵髒話,伊覺得氣氛不
太對,伊過去時已來不及,被告已經出拳打了告訴人,一拳過去很大力,打告訴人眼睛,
被告是往眼睛方向打,本來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遭被告打一拳就跌倒坐在地上,然後被告
還想繼續過去打,因為有那兩個朋友擋住,當時告訴人整個都是血,伊看到告訴人受傷時
是那一拳,後來被告要繼續打,但因為現場很混亂,伊沒看清楚被告還有沒有再打,被告
還向「小胖」稱「我可以烙人來」,伊先把被告推開,伊叫被告先回去,被告還是可以很
正常走路回家等語,均屬相符,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密
封袋)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⑴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
狀以為斷。而人體臉部眼眶中有眼球,眼球組織結構極為精細而脆弱,若受外力重擊,極
易導致視能嚴重減損,甚至失明,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
自承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服務業,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者,觀諸被告之攻擊行為,其乃直接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
,顯見其用力甚猛,其後又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眼眶部之挫傷
、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底骨骨折術後併眼
球凹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告訴人傷勢甚重,其顏面骨、
右側眼眶骨、底骨均因而骨折,並導致眼球凹陷。足見被告確實有直接猛力重擊告訴人眼
部之情形。是由被告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觀之,其行為
本即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之視能,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直接猛力揮拳重
擊告訴人右眼,見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後仍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
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結果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伊眼睛複視、無法對焦,目前視力僅恢復四、五成,要恢復到
原來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而檢察官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眼睛受損情形得否恢復?
經該院函覆略以:依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5日回診病情研判,其目前仍遺有
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之後遺症,依臨床經驗而言,該後遺症已無法經治療而進
步或痊癒等語,有該院108 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5號函在卷可考。然經本院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後遺症」之意、該後遺症對視能減
損比例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醫療上所謂雙眼極端上下視係指一般常用視野,大約為上
下視60-70度間,超過這個範圍則稱 extreme gaze;極端眼位的複視係依病人主訴所為診
斷,無法經客觀檢查而得,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多數病人得以抬頭或低頭之
方式減少極端上下視的使用情形,於一般日常生活應無太大影響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再將告訴人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告訴人往正前方視物時,無雙眼複視現象,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因右眼眼肌活
動受限,有複視現象,日常生活應可藉由調整頭部姿勢,避免極端上下視物以改善症狀,
無完美改善症狀之治療或輔具;極端上下視複視,可能造成閱讀、下樓梯、運動等功能減
損,其占整體眼睛視能之比例,難以評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就醫治療後眼壓已正常,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1.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2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402號函在卷可考。綜上,可徵告訴人之右眼固受有
眼眶挫傷、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術後併眼球凹陷之傷害,然經治療後,其視力幸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又其「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後遺症」,經過相當之診治,雖
仍不能回復原狀,但因日常生活中得以調整頭部姿勢等方式,避免極端上下視物以改善症
狀,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末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對被告及甲進行測謊云云,惟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
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
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
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
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
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88 年度台上字
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
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自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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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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