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合約] 假設住兩個月就不住!?
※ 引述《famayo (砝碼)》之銘言:
: 假設今天有一個人
: 跟房東簽一年約(房租月繳 押金兩個月)
: 但是他只住兩個月就不繼續住了
: 這樣最後他要付出的違約金就式兩個月的押金嗎?
: 還會有額外的代價嗎? 或者房東可以進行民事訴訟之類的!?
: 還有如果真的住兩個月就因為某些原因無法續住
: 要怎麼跟房東商量比較好!?
: 感謝各位
首先要先看看當初簽約時的合約內容,
扣兩個月押金是免不了的,
畢竟是自己理虧,不過最多也就是兩個月押金,
再多也沒東西給他扣了,除非你對他的房間事情,
是可以說看看能不能通融扣少一點,
不過大部分的房東都是向錢看齊的,
只能說你要有心理準備被扣兩個月。
基本上房東如果想走法律途徑的話
可以看下列幾項
1.民法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
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2.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3.民法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
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4.民法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5.民法第450條(定期租約之終止):「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
或1個月前通知之。」
6.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7.民法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
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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