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Re: [情報] 害婦成癱 醫賠3100萬
一審的判決書
二審應該還沒有上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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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igra (陽光大稻) 看板: medache
標題: Re: [情報] 害婦成癱 醫賠3100萬
時間: Sun Apr 4 12:51:47 2010
裁判文如下 有興趣的可以瞭解一下
事情的始末 鑑定人的意見 判賠金額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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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醫,7
【裁判日期】 9903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己○○
甲○○
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
李永信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設臺中市○○路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仟捌佰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原告
李永信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33,977,8
86元、原告李永信3,000,000元、原告甲○○2,00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
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檢查結果
,表示原告己○○有腸阻塞現象,於注射點滴及打止痛針後
,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繼續治療。住院之後至2月18
日,均由內科部消化內科主治醫師丙○○(業經撤回起訴)
對原告己○○進行腸胃方面之治療,2月17日作完大腸鏡檢
查後,告知原告李永信等家屬檢查一切正常,原告己○○糞
便業已排出,約兩天後可出院,同月19日(星期六,丙○○
休假)上午,值班醫師戊○○(業經撤回起訴)巡視病房時
,建議原告己○○應插鼻胃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
化,惟因插鼻胃管之過程十分不適,原告己○○當時不願配
合,戊○○乃告知原告己○○此作法對其有利,並希望家屬
勸導原告己○○配合。同日下午,原告己○○經家屬勸導後
,已同意配合插上鼻胃管,家屬遂請值班護士代為轉達予戊
○○。數分鐘後,實習醫生丁○○(業經撤回起訴)至病房
,僅告知病患「我來插鼻胃管」,並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
探視病患之行為,立即為原告己○○插入鼻胃管,隨即轉身
離開,惟丁○○尚未走到病房門口時,原告己○○即已出現
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且臉色迅速反白嗣轉變為青,
家屬在旁當場反應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醫護人
員隨即對原告己○○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
於半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兩小時搶救後方轉入加護
病房,惟已致原告己○○因此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
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三,院方判定為重度昏迷
,已呈植物人狀態。本事故係導因於丁○○之重大過失行為
,致原告己○○呼吸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而
壞死成為植物人。丙○○為原告己○○之主治醫師,戊○○
為當日之值班醫師,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丁○○為原告己○
○進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己○○成為植物人,丙
○○、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應推定為有
過失,而丙○○、戊○○、丁○○均為被告醫院所聘僱之醫
療人員,被告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所致生之損害,應與丙○○、戊○○、丁○○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己○○至被告醫院就醫,與被告醫院締結醫療
契約,原告己○○因丙○○、戊○○、丁○○等人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己○
○因上開傷害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502,262元、
看護費用19,716,097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
需品之支出5,759,527元,並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又原
告己○○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
情節甚為重大,原告李永信、甲○○分別為原告己○○之配
偶、女兒,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及2,0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
法企業服務責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
被告則以:(一)據丙○○醫師稱:原告己○○入院後經診斷為
黏連性腸阻塞,經丙○○安排一般常規檢查,並追蹤腹部X
光、進行大腸鏡檢查,期間丙○○多次建議原告己○○插鼻
胃管均遭拒絕,事發當日94年2月19日上午8時由戊○○接班
,即由戊○○續行為原告己○○治療。依丙○○事後所知,
及依原告己○○之病歷、護理記錄、X光片等資料研判,原
告己○○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因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
生時,生發吸入性肺炎在先,丁○○為原告己○○插鼻胃管
引流在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二)另據戊○○稱:於94
年2月19日上午8時交班後,由於原告己○○狀況不穩定,戊
○○必須不斷至其床邊探視,多次針對原告己○○之病況開
立醫囑治療,並曾請心臟科醫師診視其心電圖,由於原告己
○○當時呈現虛弱且喉嚨中痰音很重之情形,似有多量痰液
,曾請護士為其抽痰多次,並多次建議放置鼻胃管以利餵食
,以及避免因餵食而造成食物誤入呼吸道,然原告己○○本
人及其家屬均加以拒絕,直到當日下午約4時多,原告己○
○及其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當日下午5時戊○○經家屬
同意,並再度探視患者後,即開立放置鼻胃管之醫囑單,並
向丁○○說明患者己○○之病況與放置鼻胃管應注意事項後
,確認丁○○了解與有能力施行「鼻胃管置放術」後,指導
丁○○為原告己○○執行「鼻胃管置放術」。當丁○○順利
為原告己○○放置鼻胃管後,其胃液即自鼻胃管流出;未久
,護士即自監視器發現己○○心跳減慢、呼吸困難,立即通
知戊○○、丁○○二人回到己○○病床邊,施以CPR急救術
且向全院廣播尋求支援,戊○○同時再確認該鼻胃管之置放
位置正確無誤後,即與同仁合作完成急救工作,原告己○○
之生命現象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下,暫時恢復正常,血
氧濃度約為98-100%,意識仍未恢復。戊○○待原告己○○
之生命現象穩定後,即由同仁在床邊觀察,並以電話聯絡將
原告己○○轉入加護病房事宜,以及紀錄病歷;戊○○記錄
病歷數行後,認為不應只紀錄急救情況,應同時將接班後之
病情詳細描述,故以筆將原紀錄劃線及蓋章(未使用立可白
或修正帶塗改隱匿),再從頭紀錄當日病情,戊○○完成病
歷記載後,醫院行政人員已將加護病房備好床位,並通知轉
入,當醫院同仁們備好所有設備,欲將原告己○○推入加護
病房,剛出發推至原病房門口時,被告己○○之血氧濃度忽
然又降至約80%,戊○○及其他醫療團隊同仁馬上再將原告
己○○推回原病房,戊○○並以聽診器聽診,發現有很多痰
音,故再以抽痰器經氣管插管抽吸,抽出約數十西西之白色
液體,嗣被告己○○之血氧濃度即很快再度回昇至約98-100
%,此時原告己○○生命現象方再度恢復穩定,故原告己○
○在戊○○及醫療團隊之謹慎護送下,將其病床推入加護病
房觀察診療。據原告己○○在急救後所照之胸部X光片顯示
,其氣管插管位置並無錯誤,鼻胃管置放位置亦屬正確,然
當時原告己○○之右肺葉已呈現明顯之肺部浸潤現象,而此
右肺葉浸潤現象卻在48小時後,為原告己○○重照之X光片
中呈現業已消失之情形,此可佐證原告己○○之肺炎係因吸
入性所導致,而與鼻胃管插管無關。(三)丁○○稱:其於94年
2 月19日值班實習時,在為原告己○○進行放置鼻胃管之醫
療輔助措施前,曾由戊○○詳細告知原告己○○之病情,並
在戊○○教導與指示下,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為原告己○○放
置鼻胃管;亦即:先將原告己○○之病床床頭抬高至30至45
度,並請原告己○○配合吞嚥口水,又當時原告己○○雖然
身體虛弱,但仍可配合丁○○之指示而進行吞嚥口水之動作
。丁○○在放置適量深度時,則用已備置在一旁的灌食空針
打空氣及用聽診器聽診,確定該鼻胃管已在原告己○○之胃
部位置且聽到空氣聲後,才請在旁協助之護理人員為原告己
○○之鼻胃管接上引流袋。此外,戊○○及其他醫療團隊同
仁在為原告己○○急救之過程中,該引流袋亦流出約400cc
至500cc之墨綠挾白色液體,並在之後為己○○所拍攝之X光
片上清楚看到鼻胃管確實在胃中。故丁○○為原告己○○插
入鼻胃管之醫療輔助措施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己○○吸入性
肺炎之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丙○○、戊○○、丁○○
上開所述,被告就上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己○○之病
情變化及惡化,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於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
痛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原告己○○有腸阻塞現象
,並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由丙○○繼續治療,嗣至
同月19日下午5時左右,由丁○○為原告己○○置入鼻胃
管,原告己○○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之狀
況,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現已呈植物
人狀態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真實可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並經
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則兩造間係成立醫療契約關係,
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是否不完全
,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李永信對丙○○、戊○○、戊○○提出告訴之刑
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第1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二)……實習醫師丁○
○為病人進行插鼻胃管之行為,為在指導醫師之指示下所
執行之醫療行為。根據病歷護理記錄,94年2月19日病人
發生急救事件時間為17:15,而鼻胃管置放之時間為16:55
。且當時護理記錄已記載採用freedrainage,即指採用自
然引流方式,且記錄有黃綠色量多之液體。 一般鼻胃
管置放之後,通常可利用打空氣,聽診的方式來確認位置
正確與否。在鼻胃管置放之前,並不需要以聽診器或其他
行為確認位置。但根據上述資料,執行此插鼻胃管的行為
之後,是否有再加以確認置放之位置是否正確,雙方有爭
議,也難以由既有資料來確認(因為此動作為執行鼻胃管
置放的其中一個程序,通常不會在病歷上再加以記載)。
但是,若由護理記錄以及急救記錄中記載,鼻胃管皆可引
流出多量之黃綠色液體。因此,鼻胃管應無錯插入病人氣
管。且若鼻胃管位置有所不妥時,於急救過程進行氣管內
管置放時,即可進一步加以確認,但氣管插管記錄中並未
提及鼻胃管置放不妥之處。因此,實習醫師為病人插鼻胃
管之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鼻胃管置放,若位置
正確,並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根據護理記
錄及急救記錄記載,鼻胃管置放後功能正常可引流出液體
。且由護理記錄之時間來看,鼻胃管置放完成與病人發生
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鐘時間間隔,因此鼻胃管之置放行
為與後續之無呼吸心搏變緩急救以及缺氧性腦病變難謂有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8頁),固稱鼻
胃管之置放與後續之無呼吸心搏變緩急救以及缺氧性腦病
變難謂有因果關係,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以鼻胃管置放完
成與病人發生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鐘時間間隔為其鑑定
之基礎,而依證人即為原告己○○接上引流袋之護理人員
林秋雯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護理紀錄,我是下午16
:55時呼叫許醫生(指丁○○),那並不表示他立刻到場
,那不是他放置鼻胃管的時間,因為他是值班醫師,他一
個人負責兩個樓層的病房,所以他不會一直在我們護理站
。所以他可能是過了幾分鐘之後才到,(所以)真正放置
完鼻胃管到急救的時間應該不是很長」(97年偵續字第34
號卷第44頁)、「……,當初我是在護理站通知丁○○的
,然後許醫生就來護理站找我,我就幫他準備放置鼻胃管
的器具,之後他就自己拿器具去病房了,我並沒有陪同進
去……,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引流袋給許醫生,所以我
又回到護理站拿引流袋給許醫生,我進去病房時,丁○○
醫師已經放置完鼻胃管,所以我就幫病人接引流袋。丁○
○(置放完鼻胃管要離開病房)走到病房門口時,我剛好
要進去……,我在接引流袋的時候看了一下心電圖監視器
的數據,當時病人的心跳只有60幾下,跟一開始交接班時
是在100以上明顯不同,病人的呼吸接近暫停,所以我就
出到病房外叫急救」(同上卷第43頁)、「因為之前幾天
,病人的心跳都是120、130,但是我接引流時,他的心跳
己經降到50幾」(同上卷第102、103頁)、「……另外記
載17:15分急救,是我在發現異常吸呼叫醫生進來,開始
急救後才填寫的,中間也是過了幾分鐘……」(同上卷第
103頁)等語,足見丁○○置放鼻胃管完成之時間,與原
告己○○突發無呼吸、心搏變緩之時間,並非有20分鐘之
時間距離,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本之基礎事實
既非正確,即難以供作證明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己○○成為植物人狀態之原因,被告主張係:「
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時,生發
吸入性肺炎在先,丁○○為原告己○○插鼻胃管引流在後
」、「吸入性肺炎應是造成原告己○○呼吸急促、血壓及
心跳下降,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病名: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
本院卷(一)第16頁診斷證明書)。而偵查中檢察官委託消費
者文教基金會鑑定,關於本件原告己○○突發性無呼吸、
心搏之原因則認:「病人呼吸停止,可能由於胃管插入時
刺激喉部,造成嘔吐反射,因吸入嘔吐物而引起吸入性肺
炎,呼吸停止超過3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逆性的缺氧性腦
病變」、「胃管的放置,刺激迷走神經反射也可能造成心
跳呼吸停止」、「病人可能有吸入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
,也有可能因已住院一星期,形成下肢靜脈血栓引起肺動
脈栓塞,恰好在放置胃管時發生心臟停止」(本院卷(一)第
199頁)、「……鼻胃管插入右側支氣管……導致急性肺
功能衰竭,續發心衰竭。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原因,可以是
插鼻胃管時因刺激咽喉發生嘔吐所引起,或是插管後灌食
所造成」(本院卷第20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惟所謂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學理上指的是因為呼吸系統功能障礙
、心臟系統功能障礙及血壓降低等原因,造成腦部血流或
氧氣灌注不足缺氧,造成腦部傷害及功能之喪失,影響程
度因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此結果應為發生突發性無呼
吸及心律過緩,經急救後結果之診斷。而吸入性肺炎,學
理上指的是病人經病史、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等檢查,診
斷有肺炎,且有經呼吸道吸入液體(包括痰液,胃液等)
或其他物質之病史,來加以診斷。由病歷記載等資料,病
人過去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造成容易產生
吸入性肺炎之疾病,但住院病歷記錄中提及,於2月19日
,『先前約5min,抽吸口咽部時,有很多痰液及似剛所由
口餵食之牛奶』,以及護理記錄『痰音重,suct ion(抽
吸)出口水與白稀痰量多』,此現象則需懷疑此時病人已
有呼吸道吸入痰液或其他異物之可能(本院卷(一)第139頁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缺氧性腦病變、吸
入性肺炎,應屬原告己○○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律過緩
現象後「結果」(按:而非原因)之診斷(本院卷(一)第
139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第5行),突發性
無呼吸,心搏過緩的原因相當多,舉凡感染敗血症、中樞
神經、呼吸系統障礙、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休克及藥物
等等都有可能。此病人雖因腸阻塞住院治療,但有突發性
心搏過緩與無呼吸,以及缺氧性腦病變與吸入性肺炎,實
無法由現有資料判定出確定原因。(本院卷(一)第139頁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第20行至第22行、第23行
至第25行、第139頁背面第10行;另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意見則認:「……2月
18日凌晨2點40分時,心跳150-160/每分,醫師必須評估
病人是否陷入休克狀態,有無呼吸困難缺氧等症狀……」
,詳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主張原告己○○發生突發性
心搏過緩與無呼吸之原因為:「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而
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時,生發吸入性肺炎在先,丁○○
為原告己○○插鼻胃管引流在後」、「吸入性肺炎應是造
成原告己○○呼吸急促、血壓及心跳下降,而成為植物人
之原因」,即與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不符,並非可
採。
四、再依原告己○○急診後住院之病程與療程,原告己○○「
於94年2月14日17:27因腹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室就診,當時血壓143/95mmHg,脈博89次/分,呼吸10-29
次/分,體溫35.6度C,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診斷疑
似沾黏性腸阻塞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時主治醫師為丙○
○,理學檢查廣泛性腹痛,無腸音低下,建議禁食,給予
靜脈注射補充及鼻胃管置放引流,依病歷記錄,但病人拒
絕,除此外並給予腸蠕動藥物(Primperan)。2月15日及
2 月16日病人腹痛仍持續,且理學檢查有心搏過速(106
~108次/分)現象。2月16日因症狀持續,且有躁動不安及
憂鬱症現象,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給付止痛藥(Demerol)
控制。2月17日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發現有糞便積存(
尤其是大腸近端)及外痔,血液檢查有貧血(Hb10.5g/dl
),電解質不平衡。2月18日病人仍有憂鬱症現象,會診
精神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Remeron、Ativan及
Risperidone)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2月19日由戊
○○醫師照顧,病人有呼吸困難及心搏(150次/分)過速
現象,血壓165/11 0mmHg,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嚴重性
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及給付鎮靜劑(Sedation、Agent
),血液檢查電解質為Na126,K3.8,Ca6.9,Mg0.6,心
電圖檢查為竇性心搏過速(此為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之心
電圖),建議鼻胃管置放,但病人仍拒絕,陳醫師給予鎂
、Calcium gluconate及Verapamil藥物及矯正電解質異常
,依護理記錄,16:55病人及家屬同意置放鼻胃管,由實
習醫師丁○○執行鼻胃管置放引流,引流出黃綠色液體,
未有不順或病人不適之記錄,後於17:15發生無呼吸及心
跳緩慢,而進行緊急急救(強心劑、氣管插管等)。於急
救後,病人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
…」(本院卷(一)第138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因病人住院後,醫師
雖然有針對功能性腸阻塞,憂鬱症等病況加以診治,會診
精神科醫師以及進行大腸鏡檢查,但仍有相關病人不適與
症狀表現(如心搏過速),未進一步確認其原因(藥物、
精神病相關,體液不足、心臟疾病、甲狀腺疾病、感染或
其他原因)。而此相關症狀,也或許與前述突發狀況有關
。故此病人之治療過程,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但是否因
此部分未注意而與病人突發病況有直接相關,難以確認。
……」(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意見書)。
五、按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
,並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
,而為蓋然之判斷。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送財團
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鑑定結果,認:「……94年2月19
日插鼻胃管後的像片,顯示鼻胃管插入右側支氣管,右側
肺臟有肺炎病變,可推斷插鼻胃管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導
致急性肺功能衰竭,續發心衰竭……」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頁),惟被告則否認有何錯插鼻胃管之情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鑑定之結論,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未符。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
醫院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則被告醫
院所提供之整體醫療給付即屬不完全(即使無法認為特定
之醫師有疏失);而原告突發無呼吸及心搏過緩既與未盡
注意之部分「或許有關」,即使未盡注意之部分與原告己
○○突發無呼吸、心搏過緩是否直接相關,仍難以確認,
而無法達成自然科學上之必然判斷,但依上開說明,仍應
認為原告已為蓋然性因果關係之證明。再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告未能就上開
給付不完全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己○○生於63年7月13
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7頁),於本件故事發生時年約30歲又7月,原告己
○○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原告己
○○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計算每月工作能力之損
失,核屬正當,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己○○約尚有29
年又5月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443,477元【計算方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15,840*217.00000000(此為353月之霍夫曼
係數)]=3,443,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原告己○○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
年齡約為30歲又7月,因成植物人,需長期聘人照顧,
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本院,植物人安養
每月費用為69,112元,此有該基金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6頁),上函所載費用之內容,已詳估看護墊
、尿褲、抽痰管、人事、事務等費用,應屬合理。原告
請求另向惠群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查詢植物人照顧所須
之費用,核無調查之必要。再依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約為49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原告己○○增加生活所
需要之費用金額為20,565,327元【計算方式為: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69112*297.00000000(此為588月之霍
夫曼係數)]=20,565,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部分:原告己
○○主張受有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
部分之損害,係以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估
計,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為18,988
元,依原告己○○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
費用為5,759,527元。惟依前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函所示,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
品部分,業已計入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之中,此部分核
屬重覆列計,不予准許。
(二)原告己○○、李永信、甲○○慰撫金部分: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李
永信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甲○○為原告己○○之女
,依法原告李永信、甲○○對於原告己○○均有扶養請求
權,且身份關係至為密切,原告己○○因本件醫療事故成
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配偶、母親之身分與原告李永信、
甲○○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於原告李永信、甲○○基
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重大。原告己○
○於事故生時年僅30餘歲,原告李永信、甲○○分別生於
60 年7月10日、92年7月25日,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3歲
、1歲,本件事故影響之程度重大,且持續之時間可能甚
久;原告己○○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恢復正常活
動力之機會渺茫,原告李永信、甲○○除難享有夫妻、母
女親情互助之機會外,更可能需負擔繁重的照護責任,對
於原告己○○身體權、原告李永信、甲○○身分權之侵害
,其情節自屬重大,另原告己○○等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
困境,領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生活補助,有該公所生活補
助證明書在卷可稽(96年救字第12號卷),而被告則為醫
療財團法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己○○請求給付慰撫
金5,000, 000元,原告李永信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00
元,及原告甲○○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 元,仍屬過
高,應以原告己○○4,000,000元,原告李永信、甲○○
各1,50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己○○、李永信、甲○○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08,804元(3,443,477+20,5
65,327+4,000,000=28,008,804)、1,500,000元,及1,5
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355,024元由被告負擔。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
無違,不予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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