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壇] 如何減輕醫事人員刑事責任(呂清雄)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20625/34323231
如何減輕醫事人員刑事責任(呂清雄)
2012年06月25日 更多專欄文章近來醫界積極推動修正《醫療法》,主張醫事人員刑事責
任應嚴格化,亦即限於醫事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刑事責任。確如醫界所言,醫事人
員如有過失行為致病人死傷即須負擔刑事責任的現行法規定,造成醫事人員被迫施行防禦
性醫療行為致醫療資源無端浪費;同時也造成高風險科別招收不到醫師人力的困境,這兩
個現象的存在不僅困擾醫界,也是整個社會必須解決的問題。然而,就筆者多年承辦案件
的經驗,大多數醫療糾紛的病人方固然不堅持追究行為醫師的刑事責任,但他們更關切的
問題則是新制度可否達成下列目的:
--------------------------------------------------------------------------------
一、導引醫界更勇於揭露真相或認錯;二、病人方更容易獲得金錢補償;三、醫療品質可
因此而獲得提升。筆者相信這三個目的不僅是病人方的期待,也符合社會的共同利益,因
此,一個完善的制度應該同時兼顧醫方與病人方的合理要求,始能創造出一個醫、病及整
體社會三贏的新局面。
顯然地,單純的刑事責任嚴格化的修法只能解決醫界重視的兩個現象,而無助於達成病人
方期望的上述三個目的,甚至還加深病人方的疑慮,例如:在醫師刑事更不容易成罪的情
形下,病人方民事的求償是否更困難?在過失致傷害成立後罪責加重的情形下,醫師是否
更有誘因隱匿真相?因此,同時建立一套新的「民事醫療事故補償制度」應是推動「醫事
人員刑事責任嚴格化」的前提要件,否則不容易獲得病人團體及社會的普遍支持。
新制度應獲共識
屬社會菁英的台灣醫界也清楚認知這點,因此同時引進北歐國家現行的「不責難醫療補償
制度」,其主要內涵為不論醫師有無過失,只要病人的傷亡是因醫療行為所造成,皆由保
險基金予以補償,類似於我國現行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化解社會阻力。筆
者認為,與現行的民事過失損害賠償制度相較,「不責難醫療補償制度」確實更有助於達
成「醫界勇於揭露真相或認錯」及「病人方更容易獲得金錢補償」等目的,然而,此補償
制度仍有幾個重要的爭議點須要社會討論及形成共識,包括:保險基金的來源為何?病人
方取得基金補償後,可否再起訴請求民事賠償?因果關係成立的認定標準應否放寬?病人
方不得請求補償的除外規定範圍如何?
筆者淺見如下:首先,保險基金的來源應由醫療機構與醫師共同負擔,而不應由健保或全
民來負擔,理由為病人方獲得基金補償後,免除或抵扣賠償風險的對象為醫療機構及醫師
,依保險法原理自應由他們來負擔基金的財源。其次,除醫病雙方另行達成和解外,病人
方取得基金補償後,不應以法律規定不得再對醫方請求民事賠償,醫方僅得主張於損害總
額中扣除病人方所獲之補償,否則有違「有損害即應填補」之法理。再者,醫療補償制度
的立法應明文規定從寬認定因果關係,例如比照「藥害救濟給付標準」之規定,以「無法
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傷亡」即視為因果關係成立,以利病人方獲得補償。蓋現行醫療糾紛訴
訟病人方難以求償的重要原因之一,即為多數法官囿於一般因果關係理論而從嚴認定因果
關係,致病人方求償無門。
最後,比照立法例,補償制度無疑亦將有病人方不得請求補償的除外規定,惟筆者認為此
除外規定範圍應盡量限縮,否則病人獲得補償機會將大幅降低,新制立法美意將淪為空談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規定為例,其規定被害人不得申請藥害救濟的規定就有10款情
形,甚至還包含「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負責任」之情形,如此範圍寬廣且不合理之
除外規定,致使藥物受害者欲申請基金救濟時困難重重,新的「不責難醫療補償制度」自
應引為殷鑑,不應重蹈覆轍。
作者為醫療訴訟執業律師、醫事檢驗師檢覈及格
--
旅遊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bpnoi&category_id=2646789
個人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bpno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1.33.233
→
06/27 00:48, , 1F
06/27 00:48, 1F
噓
06/27 01:21, , 2F
06/27 01:21, 2F
→
06/27 01:22, , 3F
06/27 01:22, 3F
→
06/27 02:09, , 4F
06/27 02:09, 4F
→
06/27 02:10, , 5F
06/27 02:10, 5F
→
06/27 02:13, , 6F
06/27 02:13, 6F
→
06/27 18:12, , 7F
06/27 18:12, 7F
→
06/27 18:12, , 8F
06/27 18:12, 8F
推
06/27 18:27, , 9F
06/27 18:27, 9F
→
06/27 18:27, , 10F
06/27 18:27, 10F
推
06/27 19:37, , 11F
06/27 19:37, 11F
推
07/01 23:39, , 12F
07/01 23:39, 12F
推
07/04 12:23, , 13F
07/04 12:23, 13F
→
07/04 12:24, , 14F
07/04 12:24, 14F
→
07/04 12:25, , 15F
07/04 12:25, 15F
→
07/04 12:25, , 16F
07/04 12:25, 16F
→
07/04 12:26, , 17F
07/04 12:26, 17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