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搬運工臂殘 醫判賠78萬
害搬運工臂殘 醫判賠78萬
動刀疏忽未察筋脈 殘男嘆「怎養3小孩」
2010年07月13日蘋果日報
【劉昌松╱台北報導】男子陳信同被人砍傷左手臂到林口長庚治療,骨科醫師範國
豐為了幫陳排解手臂腫脹症狀,疏於檢查筋脈,就在陳手臂切兩道傷口減壓,導致
陳傷口縫合後左手拇指神經受損,罹患「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手指無法自然彎
曲、左臂也萎縮,高院判決長庚和范須賠償陳七十八萬多元。
不可大意
體重一百二十公斤的陳信同自嘲:「當初手臂腫得像小腿一樣粗,現在萎縮出不了
力氣,我失業五、六年了,得想想怎麼賺錢養三個小孩,不會再上訴浪費時間。」
林口長庚公關人員低調說:「等收到判決書後,再研究是否上訴。」
手指無法出力
三十一歲的陳信同原是搬運工,二○○二年六月深夜,參加新莊寺廟活動遭誤砍,
左手臂和右腹部受傷,被送到林口長庚治療。隔天,陳左手臂腫脹、發麻且發燙,
范國豐判斷是腔室症候群,在陳男的手臂劃開兩道長長的傷口減壓,十天後范國豐
認為陳男手臂稍微消腫,就縫合兩道傷口。
陳男向法院指控,他出院後左手臂仍腫脹難過,回診改看整形科又挨刀,排出一千
五百西西血塊,事後卻左手拇指無力,中指必須依賴大拇指才能彎曲,手臂上的傷
口還得用自己頭皮移植補皮。陳男認為範誤診導致他的拇指肌肉長期泡血損壞,弄
得整支手臂多次挨刀,手指無法正常出力,要求長庚和范賠他精神損失及勞動收入
損失。
前後挨八次刀
台北地院根據醫療鑑定報告,認為沒證據顯示陳男拇指肌肉是泡血水而損壞,但范
國豐疏於檢查筋脈情況,害陳男挨八次刀,成了輕度肢障者,因此判長庚和范要連
帶賠償陳的精神損失三十萬元;上訴高院後,法官判長庚和范國豐須追加賠償陳男
勞動損失等合計七十八萬多元。
陳信同醫療糾紛事件簿
2002/06/10:陳信同遭人砍傷,隔天送林口長庚診斷出左手臂「腔室症候群」,開
刀劃開兩道傷口減壓
2002/06/28:范國豐縫合陳的醫療傷口後讓他出院
2002/07/17:陳回診時,由整形醫師再劃一刀,引流出1500C.C.血塊
2003年間:陳左手拇指異常,到榮總檢查才發現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
2009/04/30:醫療鑑定報告認定醫生未檢查筋脈,致陳左手拇指神經受損,一審判
長庚及范國豐須賠30萬元
2010/07/06:高等法院判長庚及范國豐須連帶賠償78萬多元
http://goo.gl/YSJq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醫,17
【裁判日期】 980430
http://goo.gl/CUiV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醫上,14
【裁判日期】 990706
1.
高院判決書說
又原告於92年底至93年間因左手臂問題前往榮民醫院看診,經榮民醫院診斷為
「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其症狀為「左拇指伸展失能」,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91年6月間診治時,何以未曾發現原告左拇
指伸姆長肌斷裂?係爭鑑定報告第五點雖認為「又由91年6月10日之手術記錄,
在腹壁及左前臂的傷口,並無詳述左前臂傷口是否有肌肉之損傷」,然醫師於
手術過程中,若有不慎損傷其他器官部位之情形,抑或疏未注意其他傷勢之部
分,通常應無記載其疏失之可能,故病歷縱無「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之記載
,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官認為,你沒寫在病歷上的,有兩種可能
不是你沒有檢查到,就是你把人家肌肉韌帶搞斷的!!
以後大家都還是要多注意病歷書寫啊
不管是positive finding或者negative finding,都要寫在病歷上啊!!!!
當然,若是病歷寫清楚沒有伸拇指長肌斷裂
法官會怎麼說?
法官會說"喔!一開始沒有斷,後來斷了,可見得是你醫師的醫療疏失鐵證"
不管怎樣,法官要搞死你醫師,判你有罪,方法可多的是
往下看吧~~
2.
高院判決書還說
惟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北
市醫仁字第097307202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6頁,下稱鑑定報告),並經本
院審酌相關事實證據後,認被告乙○○之診治確有醫療過失之處。經查:原告
左手臂遭砍傷,由被告乙○○經診視後,認原告左手臂腫脹嚴重並劇烈疼痛,
故認係腔室症候群,並隨即採取筋膜切開術,亦即於原告左手臂正面由上而下
順手形狀方向,劃開一長約22公分、深約1公分,背面劃開長約16公分、深約1
公分之醫療傷口,藉以達到消除壓力之目的,當屬治療腔室症候群之正常治療
方式,此依前揭鑑定報告第七點至第九點(見本院卷第96頁)即可證明,且腔
室症候群之筋膜切開術大致上由骨科或整型外科醫師處理,此亦有鑑定報告第
七點可證,縱被告乙○○於有關腔室症候群之處置方法上雖屬無誤,惟依該鑑
定報告第八點及第十點所述,被告乙○○雖針對腔室症候群施行筋膜切開術,
但卻未探討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因,而疏於針對原因處理,於此點上似有醫療
之疏失。
而依英美侵權行為法理有關醫療事件之「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spa Loquitur)
,亦應減輕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傷勢未能治癒之原因,
除非係因醫事人員之欠缺注意,否則通常不會發生,且此事故發生情形又在被
告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原告既因手臂傷勢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
卻在事後造成「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之結果,自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
被告雖提出教科書等資料為證,然益足以證明對於已縫合傷口有再度出血之可
能性,既為教科書所載明,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更應注意防止各種出血之可
能性,並且注意後遺症之出現,被告既無法舉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原
告受傷之結果,是其抗辯其診治及處置與原告手臂之腫脹無因果關係,顯無所
據。
齁齁齁~~
既然教科書上面都說有再度出血可能
你醫師更應該小心再小心
可是卻還是再度出血
你醫師又舉證不了自己已經完全盡力去預防(做血管攝影?)
可見得就是你醫師的疏忽造成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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