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剖兔恐嚇醫師 沒見著面判無罪
判決書
http://tinyurl.com/6l8l83
經查:
(一)被告曾於96年9 月6 日9 時許打電話至署立臺北醫院要找
乙○○,經社服室行政專員丙○○接聽後,被告在電話中
稱:「要出人命了,要李醫師馬上去他們家」後隨即掛上
電話,迨5 分鐘後丙○○打電話予被告詢問需要李醫師到
她家處理何事時,被告即在電話中恫稱:「我在家裡有殺
死一隻兔子,接下來要殺誰不知道」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稱曾於96年9 月6 日打一通電話至署立臺
北醫院找一位醫師乙○○(第25900 號偵字卷第4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丙○○原本並不熟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彼此間有何嫌怨,則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
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堪信被告確曾於電話
中對丙○○為前揭陳述。
(二)被告曾於同日下午14時許獨自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要求乙○
○出面負責,院方見狀連忙通知戊○○到院協調。其後趙
偉婷、丙○○、甲○○、林淑華即陪同丁○○、戊○○進
入會議室。惟當丙○○轉告簡玉秋上午電話之內容予戊○
○知悉時,丁○○即自其手提包中拿出1 隻已遭開腸剖肚
之死兔子揮舞,並當場恫稱:「我跟妳講,我把牠當作是
姓李的,就在這裡,我不爽我就砍牠一刀」、「我當牠是
姓李的那個女人,牠不是醫生」、「不爽,我就砍牠一刀
」、「我當牠是姓李的,我不爽我就砍牠一刀」、「是姓
李的害的」、「我吊在那裡,我不爽我就砍她一刀,我砍
的不是小白兔,是姓李的」、「我還是會繼續砍,我不爽
就把牠當作是姓李的」、「這一切,李醫師給我交代個清
楚」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本院卷第110 、111 、119 頁),核與證人趙偉
婷、林淑華、戊○○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第26635 號偵字
卷第13頁、他字卷第2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錄音譯
文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3 、146 頁,影像部分見同卷
第171 、172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署立臺北醫院會議室
內對趙偉婷、丙○○、甲○○、林淑華為前揭陳述。
(三)由前述(一)(二)段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為前述言論時,告
^^^^^^^^^^^^^^^^^^^^^^^^
訴人乙○○均未在場,且被告於打第一通電話至署立臺北
^^^^^^^^^^^^^^^^^^
醫院時,雖曾對丙○○稱「要出人命了,要李醫師馬上去
他們家」,但其此段陳述語焉不詳,難認有何惡害通知,
其後不論是在丙○○接聽電話的過程,抑或趙偉婷、丙○
○、甲○○、林淑華與丁○○、戊○○在會議室洽談的過
程中,被告均未曾「明示」丙○○、趙偉婷、甲○○、林
淑華等人要將其所言「通知」告訴人。被告既未「直接」
^^^^^^^^^^^^^^^^
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為「確
^^^^^^^^^^^^^^^^^^^^^^^^^^^^^^^^^^^^^^^^^^^^^^^^^^
定之間接」惡害通知,依據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0 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中「已為惡害通知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不符。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此項客觀構成要件,則不論其
所為言論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
及有無責任能力,均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故辯護人其
餘所辯,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遑論已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以昭審慎。
應該會上訴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8.27.139
→
11/06 18:29, , 1F
11/06 18:29, 1F
→
11/06 18:30, , 2F
11/06 18:30, 2F
→
11/06 18:30, , 3F
11/06 18:30, 3F
→
11/06 18:56, , 4F
11/06 18:56, 4F
推
11/06 19:51, , 5F
11/06 19:51, 5F
推
11/09 23:17, , 6F
11/09 23:17, 6F
推
11/10 08:51, , 7F
11/10 08:51, 7F
推
11/11 01:42, , 8F
11/11 01:42, 8F
推
11/11 10:32, , 9F
11/11 10:32, 9F
推
11/11 18:59, , 10F
11/11 18:59, 10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