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共同持有土地被賣
我簡單綜合以下判決內容: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先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因此當出賣人未履
行同法同條第2項通知義務時,僅有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並不影響處分
行為之效力,即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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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要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
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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