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自殺無冤屈」 房客跳樓判非凶宅
我一個在台北地院當法官的學長之前有跟我討論過凶宅認定的問題。
(但這應該不是他審的案子,反正現在法學資料檢索還找不到這號判決)
我認為本判決把死者跳樓認定成「非冤屈所逼之自殺」故非凶宅,
是離譜了點,畢竟過往多數法院實務在認定自殺造成的凶宅時,並不區分是否出於冤屈。
但這個判決確實突顯了內政部給出的凶宅定義過於模糊,解釋上本來就容易有歧異。
不過,這個法官對於死亡型態的認定根本不是這個判決勝敗的關鍵因素。
重點是,本案事實中最後死亡的地點是在社區中庭,是在集合住宅的公設區域。
多數實務判決認為,凶宅死亡地點必須限於專有部分內。
也就是,如果死亡地點是在公設區域,公社是各住戶公同共有,
那死者原本住的、或死者選擇跳樓的那戶就不能算是凶宅。
這是一個長久困擾司法界的問題。
因為如果把公設認定成凶宅,會有整個社區都被認定成凶宅的問題,
這樣凶宅範圍太擴張。
如果把死者原本住的、跳樓的那戶也認定為凶宅,
又與「發生死亡事故」的定義有所不合。
所以最後多數法官都會採取比較保守的立場,死亡地點必須限於專有部分內。
但說穿了,就是凶宅認定這種問題本來不該強求法官做出正確判斷。
如果審案法官根本不信鬼神、或信仰其他宗教,是不是凶宅對他有差別嗎?
再加上我國憲法第7條已經很明確採取了「政教分離」的立場,
憑什麼要求法官去迎合部分台灣民俗信仰的觀點?
因為凶宅認定是個非常主觀的問題,法院內部的判斷其實也沒統一過。
所以如果要杜絕買賣糾紛,最好的做法就是一開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裡,
把凶宅是否列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以及如何認定凶宅的標準一併寫清楚。
法官絕對是最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原則上一切照契約文字去判斷。
凶宅的認定標準,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最有參考價值。
該函釋略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
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依內政部的標準,死亡地點就不限專有部分了,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也算。
不過內政部函釋對法院沒有拘束力,所以之前判決沒有採用這個標準。
但如果把這個標準放到買賣契約裡,基本上就有拘束法官的效果。
其他相關資料可參照:
http://tinyurl.com/pq3wdlp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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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去看我貼的第二個參考連結,向來判斷凶宅的成立要件不只一個。
今天新聞的判決同時談了:1.自殺是否出於冤屈+ 2.死亡地點是否在專有部分。
只要其中一個要件不符合,就不是凶宅。而本判決認為兩個要件都不符合。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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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跟我法官學長的討論內容,以及我長期跟多位法官友人討論的經驗,
法官不會去做統計。
他們不但沒有時間跟資源,司法官訓練也不會提供統計實證的課程。
這也不是職權詢問事項,基本上那就是當事人自己要負責去舉證,
如果當事人自己都不care這些事情,法官又何必雞婆去幫當事人決定?
要是問過頭,侵犯到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判決被上級撤銷怎麼辦?
基本上司法界文化就是相因承襲,前輩怎麼判,
如果這個案子事實跟性質差不多,我就跟著這樣判。
先不談司法界這樣消極的作風對不對,現狀就是這樣,短期內也不會改變。
所以眼前這個判決,如果當事人沒特別argue你說的那個判準差異,
前面判決又都這樣判,那八成這個法官就沿用之前的標準了。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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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買賣契約中對於凶宅關於死亡地點認定完全沒有約定,
那依照多數判決看法,跳樓戶非凶宅。反之,如果有約定跳樓戶是凶宅,那就是。
至於凶宅的告知義務,出賣人若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出賣物之瑕疵,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法院對於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之態樣,多數採肯定見解,只有少數採否定見解,
所以基本上對於凶宅,如果因故意、過失未告知,出賣人就要負責。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53:22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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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習慣(法)>法理,所以你想表達什麼? 挑戰長期以來的法院實務見解?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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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爬了一下大大的文章,只能說你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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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看你是不是有接過炸彈的那一手。
不管怎麼洗,總是會是有個狡詐的前手跟倒楣的後手,責任要追一定可以追。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2: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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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告知義務的制度精神,是為了平衡買賣雙方的資訊落差。
像房子有沒有潛在的漏水問題、有住戶自殺,這種事情賣方不告知,買方幾乎無法得知。
所以民法就會要求賣方必須告知只有賣方才會知道的訊息。
但是像稅務這種事情,稅務法規既然都已經公告全國,買方要得知這些資訊很容易,
那就沒有所謂平衡買賣雙方資訊落差的問題,賣方原則上就沒有告知義務。
以下這些新聞跟判決就可以佐證上述論點: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73184
http://tinyurl.com/pj6wqar
http://tinyurl.com/nbdyuob
但是,如果買方主動向房仲問起奢侈稅的問題,
雖然房仲沒有告知義務,但是房仲也不可虛構說「沒問題」或隨便亂回答,
否則一樣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嚴重甚至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
不知道或不確定就如實回答不知道,可向國稅局查證後再回覆。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3: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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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俗觀點是這樣沒錯,內政部也採納此標準。
不過,就像上面講的,民俗宗教習慣對法官沒有拘束力。
除了政教分離外,除非這個交易習慣已經達到「習慣法」的程度,(習慣不同於習慣法)
成為一般通常交易觀念,那法官才會採納。
也就是,就算這個法官明明知道凶宅的民間標準,
他只要認為這沒有到達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的程度,那麼這個標準對他就沒拘束力。
這個嘛,法官採納的標準有時候也跟當事人如何舉證跟攻防有關,所以很妙的。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5/2015 18: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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