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自殺無冤屈」 房客跳樓判非凶宅

看板home-sale作者 (猶罕)時間8年前 (2015/09/14 19:44), 8年前編輯推噓12(1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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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個在台北地院當法官的學長之前有跟我討論過凶宅認定的問題。 (但這應該不是他審的案子,反正現在法學資料檢索還找不到這號判決) 我認為本判決把死者跳樓認定成「非冤屈所逼之自殺」故非凶宅, 是離譜了點,畢竟過往多數法院實務在認定自殺造成的凶宅時,並不區分是否出於冤屈。 但這個判決確實突顯了內政部給出的凶宅定義過於模糊,解釋上本來就容易有歧異。 不過,這個法官對於死亡型態的認定根本不是這個判決勝敗的關鍵因素。 重點是,本案事實中最後死亡的地點是在社區中庭,是在集合住宅的公設區域。 多數實務判決認為,凶宅死亡地點必須限於專有部分內。 也就是,如果死亡地點是在公設區域,公社是各住戶公同共有, 那死者原本住的、或死者選擇跳樓的那戶就不能算是凶宅。 這是一個長久困擾司法界的問題。 因為如果把公設認定成凶宅,會有整個社區都被認定成凶宅的問題, 這樣凶宅範圍太擴張。 如果把死者原本住的、跳樓的那戶也認定為凶宅, 又與「發生死亡事故」的定義有所不合。 所以最後多數法官都會採取比較保守的立場,死亡地點必須限於專有部分內。 但說穿了,就是凶宅認定這種問題本來不該強求法官做出正確判斷。 如果審案法官根本不信鬼神、或信仰其他宗教,是不是凶宅對他有差別嗎? 再加上我國憲法第7條已經很明確採取了「政教分離」的立場, 憑什麼要求法官去迎合部分台灣民俗信仰的觀點? 因為凶宅認定是個非常主觀的問題,法院內部的判斷其實也沒統一過。 所以如果要杜絕買賣糾紛,最好的做法就是一開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裡, 把凶宅是否列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以及如何認定凶宅的標準一併寫清楚。 法官絕對是最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原則上一切照契約文字去判斷。 凶宅的認定標準,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最有參考價值。 該函釋略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 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依內政部的標準,死亡地點就不限專有部分了,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也算。 不過內政部函釋對法院沒有拘束力,所以之前判決沒有採用這個標準。 但如果把這個標準放到買賣契約裡,基本上就有拘束法官的效果。 其他相關資料可參照: http://tinyurl.com/pq3wdlp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3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51.8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ome-sale/M.1442231095.A.586.html

09/14 19:45, , 1F
比某些法律人素養高多了 推
09/14 19:45, 1F

09/14 19:58, , 2F
如果以死亡地點判定,跟最初裁判的開端就又矛盾了
09/14 19:58, 2F
你可以去看我貼的第二個參考連結,向來判斷凶宅的成立要件不只一個。 今天新聞的判決同時談了:1.自殺是否出於冤屈+ 2.死亡地點是否在專有部分。 只要其中一個要件不符合,就不是凶宅。而本判決認為兩個要件都不符合。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06:08

09/14 20:05, , 3F
一方面採死亡事故會影響買方主觀意識的主張,另一方面又不採
09/14 20:05, 3F

09/14 20:05, , 4F
事發地也同樣會影響買方主觀意識的主張。那是怎麼決定哪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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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20:06, , 5F
觀意識是合理的? 難道是作過統計調查,得到買方對事發地
09/14 20:06, 5F

09/14 20:06, , 6F
比較沒那麼care的結論嗎?
09/14 20:06, 6F

09/14 20:07, , 7F
我沒要討論新聞的判決,我認為新聞的判決跟你的主文無關
09/14 20:07, 7F
以我跟我法官學長的討論內容,以及我長期跟多位法官友人討論的經驗, 法官不會去做統計。 他們不但沒有時間跟資源,司法官訓練也不會提供統計實證的課程。 這也不是職權詢問事項,基本上那就是當事人自己要負責去舉證, 如果當事人自己都不care這些事情,法官又何必雞婆去幫當事人決定? 要是問過頭,侵犯到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判決被上級撤銷怎麼辦? 基本上司法界文化就是相因承襲,前輩怎麼判, 如果這個案子事實跟性質差不多,我就跟著這樣判。 先不談司法界這樣消極的作風對不對,現狀就是這樣,短期內也不會改變。 所以眼前這個判決,如果當事人沒特別argue你說的那個判準差異, 前面判決又都這樣判,那八成這個法官就沿用之前的標準了。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22:24

09/14 20:32, , 8F
專業~
09/14 20:32, 8F

09/14 20:33, , 9F
我認為跳樓非凶宅, 但買賣須告知
09/14 20:33, 9F
如果買賣契約中對於凶宅關於死亡地點認定完全沒有約定, 那依照多數判決看法,跳樓戶非凶宅。反之,如果有約定跳樓戶是凶宅,那就是。 至於凶宅的告知義務,出賣人若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出賣物之瑕疵,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法院對於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之態樣,多數採肯定見解,只有少數採否定見解, 所以基本上對於凶宅,如果因故意、過失未告知,出賣人就要負責。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0:53:22

09/14 21:23, , 10F
民法第一條講的就是習慣
09/14 21:23, 10F
法律>習慣(法)>法理,所以你想表達什麼? 挑戰長期以來的法院實務見解?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2:05:13

09/14 22:12, , 11F
推 不過我猜這篇如果是我寫的 某人一樣照噓不誤吧
09/14 22:12, 11F
剛爬了一下大大的文章,只能說你辛苦了

09/14 22:21, , 12F
內政部函釋最有價值的就是這一句 "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09/14 22:21, 12F

09/14 22:22, , 13F
產權洗一手 通通免煩惱
09/14 22:22, 13F
那就看你是不是有接過炸彈的那一手。 不管怎麼洗,總是會是有個狡詐的前手跟倒楣的後手,責任要追一定可以追。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2:30:45

09/14 22:40, , 14F
洗一手也是要有點技巧的 ex.法拍......
09/14 22:40, 14F

09/14 22:42, , 15F
在本板打發時間、看看笑話、打打嘴砲 大家開心即可
09/14 22:42, 15F

09/14 22:43, , 16F
大大有空的話 多幫我們法律人po點與法律相關的文 話說
09/14 22:43, 16F

09/14 22:44, , 17F
本板有人連"法律人"是什麼意思都不曉得 滿無言的
09/14 22:44, 17F

09/14 22:47, , 18F
完 就射惹
09/14 22:47, 18F

09/14 22:48, , 19F
期待法律人解釋小弟的疑惑
09/14 22:48, 19F

09/14 22:48, , 20F
主動提醒奢持稅的可能性是否為房仲義務
09/14 22:48, 20F
回歸告知義務的制度精神,是為了平衡買賣雙方的資訊落差。 像房子有沒有潛在的漏水問題、有住戶自殺,這種事情賣方不告知,買方幾乎無法得知。 所以民法就會要求賣方必須告知只有賣方才會知道的訊息。 但是像稅務這種事情,稅務法規既然都已經公告全國,買方要得知這些資訊很容易, 那就沒有所謂平衡買賣雙方資訊落差的問題,賣方原則上就沒有告知義務。 以下這些新聞跟判決就可以佐證上述論點: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73184 http://tinyurl.com/pj6wqar http://tinyurl.com/nbdyuob 但是,如果買方主動向房仲問起奢侈稅的問題, 雖然房仲沒有告知義務,但是房仲也不可虛構說「沒問題」或隨便亂回答, 否則一樣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嚴重甚至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 不知道或不確定就如實回答不知道,可向國稅局查證後再回覆。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3:22:17

09/14 23:28, , 21F
這個我有查一下相關判決 正反二種見解都有XD
09/14 23:28, 21F

09/14 23:29, , 22F
可以貼一下反面見解的字號嗎?
09/14 23:29, 22F

09/14 23:30, , 23F
非常感謝原PO的詳盡說明 解開了小弟的疑惑
09/14 23:30, 23F

09/14 23:31, , 24F
也請q135q135提供相關判例 以利進一步討論
09/14 23:31, 24F

09/15 07:47, , 25F
推推 很清楚
09/15 07:47, 25F

09/15 11:12, , 26F
法官只採發生死亡事故地點,和民俗其實不符.這要回歸凶宅
09/15 11:12, 26F

09/15 11:13, , 27F
的本質,就是一般認為死者亡魂會流連,地點不外乎起跳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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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 11:14, , 28F
墜地之點,若回歸這個觀點,起跳點反而該屬凶宅
09/15 11:14, 28F
一般民俗觀點是這樣沒錯,內政部也採納此標準。 不過,就像上面講的,民俗宗教習慣對法官沒有拘束力。 除了政教分離外,除非這個交易習慣已經達到「習慣法」的程度,(習慣不同於習慣法) 成為一般通常交易觀念,那法官才會採納。 也就是,就算這個法官明明知道凶宅的民間標準, 他只要認為這沒有到達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的程度,那麼這個標準對他就沒拘束力。 這個嘛,法官採納的標準有時候也跟當事人如何舉證跟攻防有關,所以很妙的。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5/2015 18:29:01

09/16 00:52, , 29F
法官不會就當事人所未主張者裁判
09/16 00:52, 29F
文章代碼(AID): #1LzhCtM6 (home-sa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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