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發問] 合理的直轄市畫分?

看板Urban_Plan作者 (愛你唷)時間14年前 (2010/06/14 00:21), 編輯推噓5(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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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jay1990 (烏賊)》之銘言: : 或許大家對現行區域劃分不滿 : 但是這畢竟是政治妥協下的產物 : 我只想問大家覺得理想的區域如何劃分? : 可以從人口 經濟 政治 或綜合等因素來考量 當我是宅男搞笑也好,認真也好 以下是在下的方案: 北北基+北桃園(烏來、復興兩山地鄉例外)= ............................臺北特別市 特別市下面,每30-60萬人,設市區,置市區政府,設市區執行長,民選 市區政府自治事項: 1.轄區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2.轄區內宗教輔導 3.轄區內藝文活動。 4.轄區內體育活動。 5.轄區內文化資產保存。 6.轄區內禮儀民俗及文獻。 7.轄區內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市區下,每3-8萬人 視情況置鄉、鎮、區公所,置鄉、鎮、區長皆官派 鄉鎮區長,皆官派 南桃園+竹縣+苗縣(竹南、後龍、院裡例外)+中縣的東勢石崗新社 = 北臺灣客家自治省 底下設中壢市(省轄市,含平鎮、龍潭) 楊梅市(省轄市,含新屋、觀音) 竹北市(省轄市,含新豐、湖口) 竹東縣(今竹北新豐湖口之外) 頭份縣(頭份、三灣、南庄、造橋四鄉鎮) 苗栗縣(苗栗西湖銅鑼三義頭屋獅潭大湖通霄) 東勢縣(東勢石岡新社卓蘭國姓五鄉鎮) 縣市置政府、至縣市長皆民選,底下鄉鎮市區長,官派 新竹市+竹南後龍兩鎮 = .....................................新竹廣域市 *廣域市:未滿100萬者,每3-8萬設區,置區公所,每區人口不得超過8萬 滿100萬以上者,每5-15萬設區,置區公所,每區人口不得超過15萬 滿250萬以上者,所有機關單位人員編置,與自治財政預算皆等同特別市 地理位置偏遠未能成廣域市區一部分者,得置鄉鎮 鄉鎮市區長,皆官派 (以下廣域市,皆同) 台中縣市(不含谷關管制站以東之和平鄉)+苑裡 = .................台中廣域市 彰化縣改制...................................................彰化廣域市 不含竹山、鹿谷、仁愛、信義之南投縣...............................南投縣 不含北港元長四湖口湖水林台西東勢褒忠麥寮崙背二崙 但含竹南鹿谷.....................................................雲林縣 不含六腳東石朴子鹿草義竹布袋 之嘉義縣市...................................................嘉義廣域市 以上雲嘉的「不含鄉鎮」...........................................臺西縣 今台南縣市+湖內茄萣..........................................台南廣域市 不含杉林美濃甲仙六龜那瑪夏桃源茂林 不含湖內茄萣 加上里港九如屏東市萬丹新園崁頂東港林邊南州枋寮(枋寮會變飛地) 加上高雄縣市.................................................高雄廣域市 杉林美濃高樹鹽埔長治麟洛內埔竹田萬巒潮州新埤佳冬.........六堆客家自治縣 (鹽埔、潮州,可依閩客兩族群村落,再行合理切割) 枋山車城滿州恆春(另切出墾丁).....................................墾丁縣 台東市太麻里大武綠島 +(卑南鄉的賓郎美農初鹿明豐嘉豐利吉富源富山等村) +(延平鄉的鸞山村)+鹿野關山池上東河成功長濱.......................台東縣 花蓮市新城吉安壽豐鳳林豐濱光復瑞穗玉里富里.......................花蓮縣 不含大同南澳兩山地鄉.............................................宜蘭縣 *凡縣,至縣政府,置縣長,民選 底下5萬以上至縣轄市、2萬以上設鎮、其餘設鄉,鄉鎮市長皆官派 其餘山地鄉+(卑南鄉之太平泰安利嘉東興溫泉等村) +(谷關管制站以東之和平鄉).............................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省 *本省依各原住民族各族文化,省名亦由各原住民決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省省置原住民自治政府、置自治省長、設省之民族議會與議 員,皆民選 自治省長、與四分之三席次以上之民族議會議員,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之 *又依北中南分置三個原住民自治縣,置縣自治政府、縣自治議會,皆民選 自治縣長、與三分之二席次以上之民族議會議員,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之 各原住民自治縣名,由當地原住民決定之。 *所有山地鄉設鄉自治公所與鄉民民族代表會,置鄉長與鄉民族代表 皆民選,不受漢人自治法相關條文規定。 自治鄉長、與三分之二席次以上自治鄉民族代表,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之 ============================== *原住民農會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原住民農會以保障山地原住民農民權益,提高山地原住民農民知識技能,促進山 地原住民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山地原住民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 原住民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原住民農會之主管機關:在原住民自治省為原住民自治省政府;在原住民自治縣 為縣自治政府。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原住民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山地原住民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及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山地原住民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原住民自然部落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二十一、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原住民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 其免稅範圍,由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五條 各級原住民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原住民 自治省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 受非會員之存款。 原住民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 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 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 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原住民自 治省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 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原住民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原住民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原住民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 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章 設立 第六條 原住民農會分原住民鄉農會,原住民自治縣農會、原住民自治縣省農會。各級農 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原住民自治省政府核准設立辦事處。 山地鄉以下,應按實際原住民自然部落需要,劃設部落農事小組,為原住民農會事業基層 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七條 各級原住民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 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 原住民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原住民政府及山地鄉自治公所所在地。 第八條 原住民鄉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發布之。 第九條 原住民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定 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十條 原住民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 原住民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總幹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職掌。 十一、會議。 十二、會費。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員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山地原住民,年滿二十歲,設籍原住民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為本法公布後 之原住民農會會員。 原住民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山地原住民,年滿二十歲,設籍原住民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 規定者,得加入原住民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原住民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 權利與會員同。 原住民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原住民自治省 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第十四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每戶人數限制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 議定之 第十五條 上級原住民農會以其下級原住民農會為會員。下級原住民農會參加上級原住民 農會之代表,由該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 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下級原住民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 各級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並應具有山地原 住民身分。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五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原住民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原住民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原住民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七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或農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 接危害原住民農會、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八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山地原住民身分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員 第十九條 原住民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山地鄉農會理事九人。 二、原住民縣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原住民省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原住民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原住民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原住民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並應具有山地 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原住民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原住民農會理、監事。 第二十條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原住民農會會員為限;上級原住 民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原住民農會出席之代表。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原住民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 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由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原住民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法律,由原住民自治省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省民族議會議定之。 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原住民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原住民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 原住民農會、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或對原住民農會、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原住民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 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原住民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 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原住民農會、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 原住民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 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 請原住民自治省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原住民自治省政府指定之 日期完成改選。 原住民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原住民農會會員選任之,任期四 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 原住民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第十 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原住民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三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 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 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原住民農會權益或信 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原住民自治省、縣政府、鄉自治公所 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原住民農會 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 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原住民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原住民自治省農會總幹事除應據山地原住民身分外,並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 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 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 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原住民自治縣農會總幹事除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外,並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 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 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 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原住民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原住民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山地原住民身分者。 二、積欠原住民農會、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在原住民農會、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 納之紀錄;或對原住民農會、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原住民農會、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二十五條之三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兩人 以上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險,向原住民農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原住民自治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民族議會議定之。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原住民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 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原住民自治政府督導各級原住民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 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 原住民農會、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 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 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原住民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 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原住民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 償責任。 原住民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原住民省以下各級原住民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 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原住民自治省政府核 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原住民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 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法律,由原住民自治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民族議會議 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 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原住民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 主席。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 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 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時,出 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原住民自 治政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原住民自治政府核定之標準繳 納之。但下級原住民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 原住民自治政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原住民自治政府備案。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原住民農會輔導及推廣事 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原住民自治省、縣、鄉預算中,應編列原住民農會農業推廣事 業補助費。 七、原住民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原住民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 ,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原住民省政府備查。 第四十條 原住民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 為原住民農會總盈餘。 原住民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原住民自治政府定 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原住民自治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民族議 會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督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原住民自治省政府 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 原住民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 關或原住民自治省政府得令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三條 原住民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或原住民自治省政 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原住民農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四條 下級原住民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原住民 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五條 原住民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或原住民自治 省政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 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第四十六條 原住民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原住民自治省政府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四十六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 職權。 原住民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原住 民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 限。 本條施行前,依農會法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 適用本條施行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 其職權。 原住民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原民省政府予以解 除職務。 第四十七條 原住民農會解散時,應由原民省政府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 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原住民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 受償權。 第四十七條之一 原住民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七條之二 原住民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 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 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 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 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 ;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 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之五 原住民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 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原住民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 廣、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相關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原住民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 繼承;其辦法由原住民省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級原住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 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原住民省政府並經原住民自治議會以法律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 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 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 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二 原住民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原住民省政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7.15.138

06/14 00:47, , 1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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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00:50, , 2F
建議你連署空想地理板,會有同好的
06/14 00:50, 2F

06/14 01:10, , 3F
劃分的挺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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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01:52, , 4F
那也說說是哪裡不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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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10:18, , 5F
你知道桃園的地形嗎? 桃園是高地 把南北桃園分開很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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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10:18, , 6F
區長民選也是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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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13:22, , 7F
打了很多字 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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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13:44, , 8F
我看到第二段就爆笑了XDDDDDDDDDDD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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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13:57, , 9F
笑點在打了很多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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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shiteiru:轉錄至看板 Aboriginal 06/14 14:47

06/14 19:46, , 10F
糟糕 我end了
06/14 19:46, 10F

06/14 20:09, , 11F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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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20:35, , 12F
光原住民農會這段就很鬼扯。拿漢人那套去套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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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20:35, , 13F
是不知道原住民大部分是小商品生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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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原住民族自治省,這種東西也很不務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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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基本假設了「山上就是原住民住的」而忽略移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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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依照台灣地方政治的權力運作,相信我,原住民自治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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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到最後一定還是漢人跟原住民的策略聯盟,背後主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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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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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22:34, , 19F
新竹市平什麼管轄南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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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什麼意思?可以說清楚點 戰意濃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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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03:55, , 21F
除台北外,其餘等於幾乎沒變;不符三都五縣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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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ishiteiru 來自: 218.167.138.65 (10/16 23:32)
文章代碼(AID): #1C5GMbeg (Urban_P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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