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賣方未立標價和買賣契約
各位好,小弟將第二子題的答案做了個修正,
首先是把買賣契約不成立的原因寫進去,之後
再引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顧客返還或支付價金。
顧客G抗辯的部份,則提出了182條第1項
第一子題的部分我都沒有作任何修改,
若各位先進覺得還有要補充的部份,希望還能夠不吝提出,謝謝 :D
(題目)
旅館主人H在旅館之每張用餐桌上擺有一籃桃子及「每顆新台幣四十元」的牌
子一個。在此家旅館點由〞蘆筍湯,炭烤牛肉及花椰菜,點心〞所組成,共計
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之餐點一份的顧客G,吃了放置在他餐桌上的兩顆桃子。G
認為這兩顆桃子是其所訂之餐點的點心,所以他拒絕爲這兩顆桃子另外再支付
新台幣八十元。
(一) G 之主張於法有據?此與當G 未看到擺設在籃子旁的牌子時之法律結果
是否相同?(15 分)
(二) 當 G 坐到餐桌之前,另一個顧客由於疏忽大意將該牌子藏在餐桌底下時
,H相對於G有哪些請求權?(15 分)
我的答案如下:
擬答(一)
(一)按契約得依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
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一但成立後,要約人即應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
如經相對人據以承諾,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
(二)本題旅館主人H在旅館之每張用餐桌上擺有一籃桃子及「每顆新台幣40元」,依上述
民法第154條規定,係屬要約。而顧客G吃了放置在餐桌上的兩顆桃子,係屬承諾。按民法
第153條,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故顧客G須為這兩顆桃子支付新台幣80元。G
於法無據。
(三)顧客G未看到擺設在籃子旁的牌子,以為兩顆桃子是所訂餐點之點心,屬於動機錯誤
,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錯誤不可撤銷,G仍需支付新台幣80元。
兩者法律結果相同,顧客G都有支付兩顆桃子價金的義務。(民法第367條參照)。
擬答(二)
(一)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在本題中,顧客G因
為未看到標價,以為桌上之桃子為餐點之點心,乃對交易的了解不正確,和旅館主人間
買賣契約不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
(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惠,使他人損害者,受損人可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參照。顧客G食用兩顆桃子造成旅館主人H的財產權損害,故旅館主人可請求返還兩顆
桃子或相當兩顆桃子的價金。
擬答(二)延伸問題-顧客G如何針對給付價金的部份提出抗辯?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若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者,免付返
還償還價額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
(二)在本題中,顧客G食用了旅館主人H的兩顆桃子,乃由前面一位顧客將標價藏在桌子底
下,導致對交易的了解不正確,故符合上述所說,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的條件。顧客G可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針對旅館主人提出給付價金的部份,請求免
付返還償還價額,與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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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ything, without blind insistence, is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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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用修文的方式回文可能會清楚一點
就這個題目而言,我們是可以觀察得到利益移動的軌跡,
而顧客吃了桃子損害了旅館主人的權益,但我們談這個利益移動的軌跡,
至於要提到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中有一個要件叫做無法律上的原因
那就"無法律上原因"這個點,是不是該針對這個桃子的標價被藏,並不構成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不成立,故無法律上原因而造成旅館主人損害
因為要表達無法律上原因這點,就標價被藏,而意思表示不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才能推導出無法律上原因不是嗎
那另外請問一下,顧客沒有購買桃子的法效意思,是不是也是剛好用我的
"因為標價被藏,而意思表示不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這點可以去討論呢
還是該怎麼客觀去描述說顧客他本身沒有購買桃子的法效意思,
不好意思,只是針對閣下您提供的觀點還有些地方想要罹清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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