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考前民總問題急問!
這樣討論也還蠻有趣的...再次不負責獻醜一下...
所謂的"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意義相近.(沒記錯的話,德文為同一字?)
其區別在於一個法律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意思表示構成.
例如買賣行為係由兩個相對立的要約承諾所構成.
所以在討論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之前,
必須要討論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
此即"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要素"之謂.
而意思表示之生效,則以發出為要件,
又可分為有無相對人之情形.
故我嘗試從此一角度切入:
在拍賣場舉手招友之例,
先不去爭執舉手行為是否為意思表示,
但拍賣人根本就不是舉手者行為(舉手)的對象(相對人),
怎能論是行為(表示行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
豈能以交易安全為由,否定契約(選擇相對人)自由?
故我認為,在上述情形,僅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之法律效果為已足,
使舉手人負信賴利益賠償之責即可,
蓋第三人無從辨識該行為並非意思表示.
換言之,即"對於信其行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應負賠償責任"
若該誤信全然肇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所負責任以第三人信賴利益之損失為上限,
無須也不應認定契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成立,再去撤銷,畫蛇添足.
至於拍賣人與有過失者,其應過失相抵自不待言.
若該誤信全然來自於第三人的一廂情願,行為人自毋庸負責.
另該契約之不成立,並無第245-1條各款所定情形,併與說明.
又行為人沒事在拍賣場舉手招友應有重大有過失,
第88條第1項但書則明定:"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縱使類推適用第88條第1項,亦不得加以撤銷.
(類推適用能只類推本文而不類推但書嗎?懇請相教.)
但在其他欠缺表示意識而無須負過失責任的情形,容有類推適用的空間.
其過失責任的型態,版友已多所著墨.
茲舉一例:
某甲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試賣"其所有之高級跑車一台,
某乙誤以為某甲僅係欲知悉該車之市場價值,而與以下標.
買賣契約即因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
此例中,乙客觀上有表示行為,主觀上有行為意思,但無表示意識.
縱嗣後證明甲"試賣"之意實為"一定價額始予出售",某乙之出價達其目標,
某乙仍可能類推適用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視其過失之輕重而定取捨.
後話
其實上面的論證,看起來頗有把"意思表示不成立"當作前提的意味在.
茲再舉一例以代結論:
A在市場越過B向C表示願以一千元購買乾貨若干,
此時夾在其間的B跳出來表示願與承諾,
吾人豈能認A有對B為意思表示而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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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t011086 來自: 218.160.57.198 (07/1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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