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女師遲到踹主任還罵賤 下場超慘的

看板Teacher作者 (阿佑)時間8年前 (2016/06/05 13:32), 編輯推噓9(904)
留言13則, 11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剛剛上網google 一下 判決書給大家參考囉! 電子檔案連結如下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xHdbY2qVyb0VXN0TUxVQmRYRXc 【裁判字號】 104,訴,118 【裁判日期】 1041130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薇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曉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曉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國民小學(下稱舊莊國小)英文老師,而李榕珍係舊 莊國小人事室主任,具有辦理舊莊國小人事行政業務之法定 執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榕珍以楊曉薇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有延遲到校情事,依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 點予以登記為遲到後,復依上開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於 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舊莊國小英語教室內,執行 將上開遲到登記情事通知楊曉薇之職務,詎楊曉薇明知李榕 珍所為乃依法執行其職務,惟因不滿李榕珍將之登記為遲到 ,竟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榕珍將遲到 通知書交付予楊曉薇收受,並要求其在舊莊國小遲到通知書 送達證書上簽名之際,徒手將李榕珍職務上掌管而應繳回附 卷之上開送達證書揉爛並撕毀,並接續徒手揮擊李榕珍之頭 部數下及以左腳踢踹李榕珍之左大腿及軀幹,以此等方式對 正在執行職務之李榕珍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致李 榕珍受有額部腫痛、腰部疼痛等傷害,楊曉薇並於為上述行 為之同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英文教室內 ,對李榕珍稱「你怎麼可以這麼賤」等語,公然以上開客觀 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李榕珍。嗣經 李榕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曉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榕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 41頁),且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見前揭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到職報到單、銓敘部10 3 年10月2 日部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103 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舊莊國小103 年下半年職員出勤簽到簿、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 管理要點各1 份、遭撕毀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告訴人額頭 紅腫照片1 幀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佐(見前 揭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 、第5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現場錄影畫面,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04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現 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 頁正面,光碟置於前揭偵卷第51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接之 時地,徒手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揮擊頭部,並以左腳踢踹告 訴人之左大腿及軀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各 次強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 開先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 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毀損文書罪,應為所犯毀損公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且 被告所犯毀損公文書、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應分論併 罰等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 面),素行良好,然其為人師表,本應為學生之言行表率, 竟因一時情緒激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並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出言侮辱,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影響告訴人名譽,亦妨害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已坦認犯行, 並自陳已數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 ),非無悔意,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患有多囊腎合併慢性 腎衰竭等疾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及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公公及1 個兒子,目前擔 任舊莊國小英文教師,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需扶養母親、 公公及兒子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無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然衡諸被告僅因不服告訴人將之登 記為遲到,竟捨正當救濟管道不為,反為本件犯行,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尊嚴,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 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請求諭知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為無 理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0.244.5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eacher/M.1465104748.A.683.html

06/05 16:52, , 1F
易科罰金12萬...
06/05 16:52, 1F

06/06 09:31, , 2F
便宜她了 這種人就該逐出教職以示懲戒
06/06 09:31, 2F

06/06 11:51, , 3F
家長打老師怎麼從未引用妨案公務罪,我也是在上班啊
06/06 11:51, 3F

06/06 12:35, , 4F
因為主任是行政 導師不是
06/06 12:35, 4F

06/06 13:00, , 5F
人事是公務人員
06/06 13:00, 5F

06/06 18:04, , 6F
那家長打罵行政人員呢?
06/06 18:04, 6F

06/06 19:22, , 7F
吞下去
06/06 19:22, 7F

06/06 21:03, , 8F
請用愛心
06/06 21:03, 8F

06/06 21:24, , 9F
判太輕了!!!
06/06 21:24, 9F

06/09 21:23, , 10F
遲到還打人事~被告剛好而已!
06/09 21:23, 10F

06/10 22:16, , 11F
還有民意來拍桌
06/10 22:16, 11F

06/10 22:18, , 12F
也很有事
06/10 22:18, 12F

06/11 18:09, , 13F
樓上有掛?這事的對錯很明顯了還有民代凹?
06/11 18:09, 13F
文章代碼(AID): #1NKxbiQ3 (Teacher)
文章代碼(AID): #1NKxbiQ3 (Teac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