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識字 未辦理土地登記 祖孫五代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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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訴,1609
【裁判日期】 961207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陸個月內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一八八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A部分
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連同B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88地號面積15,377平方公尺
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 (原證一: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被告無任何權源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蓋
建鐵皮造房建物,面積728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如附
圖所示 (原證二:地籍圖及附圖乙份)。
(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依「國土復育策略
方案暨行動計畫之規定」不得新辦出租,因而,於95年ll
月22日以中工產字第0950005712號函請被告自行拆屋還地
(原證三),但至今被告仍未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所起造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事 (按: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之建
物於系爭土地上之空地),且並被告之占用並無法律上之
權源,故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
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四)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早於昭和九年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
,已住好幾代,之前被告父親即曾表示要向鐵路局承租系爭
土地,但他們說不必繳租,才沒辯理承租,最近,鐵路局人
員通知被告辦理承租,被告即繳納五年費用,檢具相關文件
辦理承租手續,但最後,鐵路局卻告到法院來,不准被告承
租。被告賣了田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命拆屋還
地,實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88地號面積15,377平方公尺
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被告無任何權源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532平方公尺建物住用,並使用如附圖B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指派之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
,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以:被告依鐵路局人員指示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費,
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承租手續,卻不准被告承租,而命被告
拆屋還地,實非允當等語。
經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據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5月2日都字第0950001776號函
示,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定」,不得新辦
出租,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95年ll月22日
中工產字第0950005712號函影本可按,是礙於法令,原告
無法將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
權,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
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
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及B部分面積部
49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有一層平房及二層
樓房使用,居住長達數十年,一時命其拆屋還地,有所困
難,是本判決所命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
間為六個月,以資兼兼顧。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 1.因為是山坡地保育區是不能出租的原因,只要是合法承租人就可以申購國有地
被告一開始想走的就是這件事,但是沒想到因為被編為山保地而無法承租
2.昭和9年(民國23年、西元1934年)到現在,就已使用100年這件事來說,無法成立
3.日據時代的地籍資料在當時已經算精確的(說位置位移、面積大小有誤我還相信)
但是"完全都沒有"登記的資料,這真的很難交代過去
4.(若只就這個判決書上所載資料來觀察)確實是"長期占用"國有地無誤
占用國有地、卡國家的油水,(或許連房子都是違章,違章照樣可課房屋稅沒錯)
如果在非法占用的狀態下,卻要求徵收補償?也太奇怪了
5.奉送給被告找出最後舉證的可能方向,民國24年9月后里大地震
"或許"地震後重新鑑界、測量而有疏漏
(通知你祖先來登記,但他沒來,或是來了但是沒講話,或是委託他人來
但是受託人又沒把事情辦好,以致產生"錯誤登記"的烏龍等等?)
后里在日據時代剛好在臺中州、新竹州邊界上,如果臺中州找不到,試試新竹州
如果連日據時代的證據都找出來也無法證明,恐怕這真的只是超級違章建築的案件
不排除祖先說謊/記錯的可能,是人都可能犯錯,請不要把祖先的錯拿來埋怨別人
至於資料在哪裡,麻煩收了人家服務費的代書或是律師去找吧
(如果要免費,既然會找議員,勞請議員或立委幫忙吧,他們有"零用錢"來請人)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果我是法官,我會做出相同的判決結果
(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在哪?根本沒看到,你要法官幫你都難......)
雞婆原因
a.被告姓潘,或許是(混血)原住民後代,在當時確實有可能甚麼都不懂
(后里古稱「 內埔」,屬於拍宰海族(Pazeh)岸裡舊社群之地域。)
b.會被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不是沒有原因的,"編定時"可能就是較貧脊的山坡地
會世代都住在這邊,不排除當時是社會的相對弱勢者......
)))
※ 編輯: CherryVoe 來自: 218.160.178.17 (08/10 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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