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發問] 臉書調閱使用者資料一問

看板TPC_Police作者 (凹屋)時間5年前 (2019/05/14 12:37), 5年前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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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terrain學長不好意思,原回文恕刪,首先謝謝學長的指教。 高檢署跟地院在見解上採取無證據能力的見解 不過高等法院判決採有證據能力耶!! -----------------------------------------------------------------------------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龍與「蘇飚永」(住新北市土城區)均係「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網址為telnet:// ptt .cc ,下稱PTT 網站)之註冊會員,分別以「staff23 」、「remose」為其代號。黃明龍見「蘇飚永」於PTT 網站 被傳述係好以貼文釣魚方式興訟牟利之人,不滿「蘇飚永」 藉興訟賺取和解金,且浪費司法資源,乃於民國103 年2 月 20日將其在PTT 網站代號「staff23 」後所附之暱稱修改為 「筆名:蘇溫永」,藉以伺機戲謔嘲諷「蘇飚永」。嗣「蘇 飚永」於103 年7 月26日在PTT 網站閱得「XXXXGAY 」網友 所刊登標題為「〔新聞〕租屋競爭好激烈?房東:簽約成功 就送仿帆廷假屌」之文章後,認文章內容涉妨害風化,於 103 年7 月27日至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並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PTT 網站上張貼標題為「〔爆卦〕xxxx gay 劉宇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之文章,指責「XX XXGAY 」之貼文違法不當。黃明龍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其住 處上網閱得「蘇飚永」之上開貼文,並獲悉「ninjatan」網 友於該文下貼文辱罵「蘇飚永」,引起許多網友回應,乃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PTT 網站上,以代號「staff23 」(暱稱改為「政治清 潔工嬲嬲嬲嬲嬲嬲」),回應上開貼文稱「你這樣叫用蘇溫 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我只能說,真是太棒了!!!這時 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 被罵,來罵呀!我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 溫永告你,歡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 函,幫忙作證,以下未滿當地合法成年年齡請勿閱讀,我勒 幹你祖媽、死老北、老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 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文 字內容,公然辱罵「蘇飚永」,足以貶損「蘇飚永」之名譽 。 二、案經蘇飚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蘇飚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而由檢察官、被告黃明龍進行詰問,非審判外之陳 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法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證詞不實,有偽證之可能,無證據能力云 云,乃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PTT 網頁留言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列印 之PTT 網站留文暨連結圖文資料部分有變造、斷章取義及來 源不明之情形,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網頁圖文資料 有關事實欄所載代號「staff23 」、「XXXXGAY 」、「remo se」、「ninjatan」之貼文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之PTT 網站留文內容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貼文,且 在本院陳稱: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留言只截取前半段,刪去 一大段「ninjatan」留言及下面網友的相關回覆,但貼文內 容沒有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可見並無偽造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PTT 網站回覆警方之被告帳號、登入紀錄資料,以及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IP用戶等資料,均係由警方逕 自向PTT 網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提供,該等網站、公司 分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 之電信事業,其等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資料,均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 調取時自無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參見法務 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書函),被告指 稱警方此部分資料之調閱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係違 法調取,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文書證據, 係上開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業者,依會員自行登錄 及實際連網上線之電磁紀錄,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亦無證 據可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PTT 網站上張貼如事 實欄所載貼文,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 :伊的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蘇飚(日 字飚)永」不同,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該貼文是告訴人 所張貼,伊只是回應「ninjatan」網友罵伊之文章,並非針 對告訴人或其貼文,伊是以黑色幽默、自罵行為來回應這則 貼文,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以代號「remorse 」刊登之「〔爆卦〕xxxxgay 劉宇 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文章、「ninjatan」網友於 告訴人之貼文下辱罵「蘇飚永」之文章,以及該等文章下網 友推噓文後,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PTT 網站上, 以代號「staff23 」回應如事實欄所載貼文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原審指證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 第135 至139 頁),並有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及檢察事務 官在網路上列印之PTT 網站留文之手機截圖或網頁列印資料 、PTT 網站回覆警方所查詢代號為「staff23 」之個人註冊 資料、上線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警方所查詢 「staff23 」之上線位址及用戶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2頁反面至30頁、第35頁、第60至73 頁、第114 至217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自承 因其認為告訴人以在PTT 網站貼文設陷阱釣魚方式,興訟賺 取和解金,濫用司法資源,因而先於103 年2 月20日在PTT 網站貼文修改其代號暱稱為「筆名:蘇溫永」,並號召網友 響應修改為該暱稱,有被告提出答辯狀及該貼文截圖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3 至106 頁);且由卷附告訴人貼 文下其他網友回應之推噓文,亦可知告訴人確與他人涉訟而 經人於PTT 網站廣為傳述;再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 見偵查卷114 至116 頁),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涉有多件訴訟 新聞亦知之甚詳,被告更在PTT 網站上貼文撻伐告訴人之行 為;被告雖辯以其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 「蘇飚(日字飚)永」不同,並無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日 字飚」、「囚字溫」二者除非特別強調,一般肉眼乍看本無 明顯差異,特別在電子產品之螢幕上,二字之字體幾近相同 ,被告亦表示告訴人「蘇『飚』永」在網站上有一定負評, 可見被告將其代號暱稱改為「筆名:蘇溫永」,無非藉二字 字型極度相似,以遂其名為幹譙、羞辱自己,實係為羞辱告 訴人之目的,此由其貼文稱「這時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 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被罵,來罵呀!『我 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溫永告你,歡 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函,幫忙作證 』」可得印證,被告之更改暱稱與本案之貼文都是針對告訴 人而來,極為明確。其次,被告在閱得告訴人於103 年7 月 27日在PT T網站上之貼文、該貼文後網友「ninjatan」辱罵 「蘇溫永」之貼文及網友之推噓文後,已明知「ninjatan」 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即係指告訴人,此由被告之貼文起首 即回應稱「你這樣叫用蘇溫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之文 字可明,再對照被告緊接著有「我勒幹你祖媽、死老北、老 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 ,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不雅之文字,益見係針對 告訴人公然辱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情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是告訴人之貼文,其僅是回應「ninj atan」網友之文章,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亦不可採。 (三)被告另以其係以黑色幽默、辱罵自己之自我解嘲方式,善意 發表文章云云。但觀諸被告系爭文章內容,其明知「ninjat an」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及其修改暱稱之筆名蘇溫永,均 係指告訴人,其以假借辱罵「蘇溫永」之方式來羞辱告訴人 「蘇飚永」,實非黑色幽默,更非自我解嘲,也無善意可言 ,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又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案資料 以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數量減少、調查告訴 人戶政姓名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有無更名情形、及函詢被告所 使用之IP位址是否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等節, 均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 判決滿長的,就貼到證據能力跟事實認定的部分,下面論罪科刑的部分不張貼了。 法院的法律見解不一也是讓人莫衷一是阿。但是高檢署跟地院的見解若是與高院有歧異, 我想應該還是以高院的為準較為妥適吧 不過如果單純以偵辦案件的角度來講,地檢署的上級機關法務部這邊是有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函可以供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網路上找 的到這個函文?)。大制上跟我上一篇回文的內容大同小異。 以上供參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1.7.7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557808633.A.E43.html ※ 編輯: zzxx1017 (114.41.7.71), 05/14/2019 12:48:26 ※ 編輯: zzxx1017 (114.41.7.71), 05/14/2019 12:54:49

05/14 14:02, 5年前 , 1F
有函文解釋的當然是最好的
05/14 14:02, 1F
文章代碼(AID): #1SsaNvv3 (TPC_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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