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問題

看板PublicServan作者 (-_-)時間12年前 (2011/10/31 10:58),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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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oldt (布洛特)》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Civil 看板 #1EgzZbod ] : 作者: boldt (布洛特) 看板: Civil : 標題: [請益]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問題 : 時間: Sat Oct 29 18:43:47 2011 : 手上有件訴願要打 : 因業務需要,想請問版上先進、老師們, : 建照及使照是 核准制 還是 報備制呢? 建照執照申請乃許可制為建築法第二章所明訂 依照同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 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在無相關法規禁止下,合於程序及備齊相關文件的申請執照 : 是否有不予核發的判斷餘地呢? 依照內政部訂頒「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及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規定,建管係採行政與技術分離 主管建築機官僅就書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圖說等項目查核 另針對土地使用管制項目審查 相關法規無禁止且合於相關程序及文件情況下 依照同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 十日。」 : 註:本案為土地徵收公告前建築之案件 : 目前土徵條例只規定徵收公告「後」禁止處分其土地 : 因此若徵收公告前合法申請,是否能不發給執照? : 謝謝各位! 同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故該法僅就合於規定之下取得建造執照後,發現有合於同法58條規定時 通知相關建築行為人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強制拆除 至土地徵收公告前合法申請是否能核發建照一節,自無法律根據 以上!請參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7.112.214
文章代碼(AID): #1EhWxeAi (PublicSer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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