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警察的移送問題
※ 引述《gpo (gpo)》之銘言:
: 其實不是我的問題..是同事遇到的..
: 我也想知道答案..
: 對於刑法熟的朋友可以討論討論
: 甲叫乙丙去日本竊盜,甲則在台灣監控
: 乙丙在日本竊盜許多價值連城的珠寶後,被日本警方逮獲並且供出是甲叫他們來日本偷的
: 日本警方通知我國警方乙丙係受甲教唆後去竊盜...
: 請問..甲該當何罪?
: 大家討論的想法如下
: 1.是否為叫唆犯
: A說:
: 甲是竊盜罪的教唆犯,又根據刑法29II之規定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所以既然乙丙成立竊盜 所以甲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罪
: B說
: 乙丙在日本東京所犯之竊盜罪,非刑法5-7條所規定我國具有管轄權之罪,因此乙丙之竊盜
: 罪既然我國無法管轄,故依附在其上的教唆罪,亦不成立。
: 2.是否為竊盜的正犯
: 這個部分大家都比較有共識就是:
: 甲雖與乙丙有犯意聯絡,但於乙丙行竊時並無法從中計畫與指揮乙丙的行為,每次的竊盜
: 需靠乙丙在日本當地自行計畫與行動。甲無行為分攤,故甲並非竊盜的共同正犯
: 各位覺得如何?假日沒事大家來論法一下吧..
甲乙丙有犯意聯絡
甲在台灣監控
有行為分擔
應該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即使乙丙實行犯罪時,
甲無法介入
但以釋字109號
應該也可以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即
釋字109號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
、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問題是甲即使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有罪?
犯罪地在境外,
甲是不是也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竊盜罪
如果是,
那可能就要回到刑法第5條跟第7條來看了。
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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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1.3.138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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