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警察的移送問題

看板PublicServan作者 (小寫Q)時間12年前 (2011/09/24 19:07), 編輯推噓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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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po (gpo)》之銘言: : 其實不是我的問題..是同事遇到的.. : 我也想知道答案.. : 對於刑法熟的朋友可以討論討論 : 甲叫乙丙去日本竊盜,甲則在台灣監控 : 乙丙在日本竊盜許多價值連城的珠寶後,被日本警方逮獲並且供出是甲叫他們來日本偷的 : 日本警方通知我國警方乙丙係受甲教唆後去竊盜... : 請問..甲該當何罪? : 大家討論的想法如下 : 1.是否為叫唆犯 : A說: : 甲是竊盜罪的教唆犯,又根據刑法29II之規定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所以既然乙丙成立竊盜 所以甲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罪 : B說 : 乙丙在日本東京所犯之竊盜罪,非刑法5-7條所規定我國具有管轄權之罪,因此乙丙之竊盜 : 罪既然我國無法管轄,故依附在其上的教唆罪,亦不成立。 : 2.是否為竊盜的正犯 : 這個部分大家都比較有共識就是: : 甲雖與乙丙有犯意聯絡,但於乙丙行竊時並無法從中計畫與指揮乙丙的行為,每次的竊盜 : 需靠乙丙在日本當地自行計畫與行動。甲無行為分攤,故甲並非竊盜的共同正犯 : 各位覺得如何?假日沒事大家來論法一下吧.. 甲乙丙有犯意聯絡 甲在台灣監控 有行為分擔 應該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即使乙丙實行犯罪時, 甲無法介入 但以釋字109號 應該也可以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即 釋字109號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 、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問題是甲即使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有罪? 犯罪地在境外, 甲是不是也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竊盜罪 如果是, 那可能就要回到刑法第5條跟第7條來看了。 再討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1.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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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大,因為其實我有提到甲的監控,其實是在等乙丙的消息,因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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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每次作案,從選定目標到計畫都因當 時的情況由乙丙兩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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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為不再現場沒看到現場情況也無從討論,只單單在台灣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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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們才會覺得雖有犯意聯絡但是沒有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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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說乙丙可能選擇東京目黑區的一間豪宅作案,但是從觀察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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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觀察豪宅主人作息,到後來著手..都是乙丙兩人單獨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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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完全沒有介入..但是乙丙得手後會回報就是了..
09/25 02:11, 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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